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522执535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长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名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黔052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995.6元,并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23元,测量费5000元,由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向被执行人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
向被执行人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对黔县国用(2013)第XXX、XXX、XXX号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对该三块土地予以第21轮查封,首封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本院暂无处置的权限,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本案已向被执行人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网络查控裁定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第21轮查封了被执行人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黔县国用(2013)第XXX、XXX、XXX号土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