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04民初227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月,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福,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金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林路17号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302842166X。
法定代表人:陈良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月,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福,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东升街道南台路533号(原南台路东侧)南台十六府13-15#集中式商业1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94346N。
法定代表人:陈宜星,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航华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06011。
法定代表人:林进辉,董事长。
被告: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1号金绿广场1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51612075F。
法定代表人:蔡雨轩。
被告:厦门明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09号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3031212C。
法定代表人:黄宗华。
被告:黄宗华,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厦门金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明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宗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厦门金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请:一、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公布的LPR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2014年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福州南台十六府建设项目发包给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D1、D3地块外墙多彩型涂料工程发包给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82.35元/㎡,面积50321平方米,合计4143934.35元。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厦门明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明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合伙,由原告出钱欠付前期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房租,该工程于2015年3月开工,2016年5月完工,相关款项一直没有结清。2019年7月3日,厦门明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华写下欠条,约定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1100000元欠款,现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及其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欠条》等证据,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厦门明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宗华的合伙关系向该二者主张偿还欠款,故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欠条》,原告***、厦门金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明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宗华系合伙协议的相对方,而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非合伙协议的相对方,故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厦门明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宗华住所地分别为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厦门市××里××号××室,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或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