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宁,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茂,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铭,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所谓借贷的事实真相为:2018年初,为在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享受特殊的优惠政策,经被上诉人和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磋商拟注册“中城永嘉石油有限公司”。其中被上诉人占60%的股权;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占25%的股权;自然人徐斌占10%的股权、自然人于建辉占5%的股权。由于设立的是石油类公司,开发区要求提供至少3000万元且随时可查询的资金证明,而且必须是银行卡。又由于公司不能办理银行卡,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永新和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协商,以***的名义办理可供随时查询的银行卡。由于被上诉人和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都拿不出3000万元,只能选择“摆账资金”的方法。经与摆账公司联系,3000万元,摆账30天,至少费用220万元。按照注册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分摊。被上诉人承担60%,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原因是自然人拿不出钱,最关键是不愿意拿这份钱。按此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132万元,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88万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日将130万元汇入工商银行尾号2779的***账号。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也同样汇给了***。“中城永嘉石油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注册成立。最核心的是报批“公路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和“港口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和朱永新董事长奋战了四个月,才通知我们出示3000万元的查询银行卡。***和朱永新董事长于2018年5月23日办出了这张银行卡,获得铜陵经济开发区的认可,很快办出了危险品许可证,有了许可证就可享有批发权。“摆账资金”应该属于风险型投入,股东按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风险是公司法的公平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按比例提供132万元的资金,同样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也有义务按比例提供88万元的同类资金。有什么理由这类资金的风险一定要由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出?由此,一审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属于出尔反尔和无事生非,对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日汇入工商银行尾号2779的***卡上的130万元,被上诉人的前董事长朱永新是心知肚明的。他对此始终扼守了事实与真相,用真诚维护着事情的本来面目。为此,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性函件,函件如下:“根据我公司与朱永新先生在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您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项下应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2020年7月24日起转让给朱永新先生,请您将上述欠款支付给朱永新先生,朱永新先生的身份证号码为370622196801××××.联系电话为139××******”。况且“中城永嘉石油有限公司”现在依然合法存在,被上诉人照样是占60%股权的大股东,股东为“中城永嘉石油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投入是公司运营的正常机制,为什么单单要拿国属能源投资的委托代表***开刀呢?如果是破产清算,也应该按比例分担。由于当时是按比例投入的,即使完全亏空,所分摊的比例依然是6:4。依然是被上诉人分担132万元,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担88万元。过去是这样磋商的,钱也是按磋商出的,朱永新被免去董事长后,被上诉人也是这样同意的,这种出尔反尔是站不住脚的。一审理应驳回被上诉人不切实际的“碰运气”式诉讼,不但没驳回反而给了胜诉的判决,有违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条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还款期限应为2018年2月2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此次诉讼时效起点为2018年2月2日,按照诉讼时效期为3年计算,则2021年2月2日为诉讼时效终点,但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明显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中阐明的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130万借款事实客观存在。2、诉讼时效超期不成立,已于2020年2月21日发过律师函,对方签收了。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130万元,并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月2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条载明:“今借烟建安装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一个月,身份证1302811*********。***2018.1月2日”。证据二、恒丰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2018年1月2日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尾号为277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分别为394318元、448761元、456921元,共计1300000元。上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于2018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上诉人当日向上诉人转账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1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现被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3元减半收取为9012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鉴于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图片一份,证明:涉案债权被上诉人已经转让给朱永新。证据二:摆账费用支出明细一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卡内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三:中城永佳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及占股比例。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摆账支出,而非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系用于摆账支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3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尾号为277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用于摆账支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上诉人上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上诉人提供的仅是微信截图和通知书图片,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摆账费用支出明细、***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卡内账户明细、中城永佳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及占股比例,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用3000万的摆账资金摆账30天需要支付摆账公司220万元以及按照中城永佳石油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被上诉人应分摊60%即132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200万元的摆账费用已实际支付,且摆账费用的承担与本案的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其还款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日文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