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5866号
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玉泉北里一区9号楼4单元704。
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茂、杨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将1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借条。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
借条载明:“今借烟建安装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一个月,身份证130281198711063724。***2018.1月2日”。
证据二、恒丰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尾号为2779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分别为394318元、448761元、456921元,共计13000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3元减半收取为9012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克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党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