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02民初4033号 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烟台天德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58440.88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期间,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50000元借款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分两笔还款200000元,2017年5月31日还款500000元,至今尚欠350000元。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在接函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借用被告的个人账户对外转款,双方之间并无借条等借款凭证,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其尾号0018的恒丰银行账户于13:45:27、13:50:45、13:50:46分三笔向被告尾号265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5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共计1050000元。该三笔转账电子回单的用途及附言载明为货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共计700000元。 原告称上述105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电子回单中载明的货款用途是财务付款需要,实际是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700000元,现尚欠3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及EMS电子回单。其中催款函的主要内容为告知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已偿还700000元,现尚欠350000元,请被告收到函件后15日内与原告对账或还款。 被告对催款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催款函系原告自行拟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EMS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函,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2、被告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4月27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称:“我是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我分管清欠,之前咱们俩通过一次电话,就是关于你在我们公司借了105万块钱,还了70万元,还有35万块钱,现在联系你看什么时候还呀,我这边集团公司和我们公司都在一直催着这笔款。”被告回复:“这个事我上次给你打电话的时候给你说了原因没有?”***:“原因是这样,你跟我说你跟谁怎么之间的事,我不管呀,我还跟你清楚的说你跟我们之间的借款关系,我这边公司把款项借给你了,你这边还给我公司70万,还剩了35万元,其他的事你得自己解决呀。”被告:“好吧,既然你这么说的话,我就不给你多说了吧,我来办吧。”***:“你得给我一个时间呀,什么时间还?”被告:“什么时间还,我尽快还给你吧,因为这个事我也不能回避是吧,与我有关系,这是老朱的事,我跟老朱联系联系吧,看他什么意见,好吧?”,***:“好,你抓紧,我这边不行的话我这边法务就介入了。” 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通话时并未亲口承认借款事实,录音中被告称“什么时间还,我尽快还给你吧,因为这个事我也不能回避是吧,与我有关系”,意在表明此事是经由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被告牵涉其中,被告没有故意回避,而是主动找办法解决,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录音中双方对话的内容可以清楚表明***很清楚此事与原告前法定代表人***有关,但其不去试图了解事情的真相,**以财务账目中有付款1050000元及收款700000元的记录就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并以此提起诉讼,是对诉讼的不负责任,也违背了事实的真相。 被告称收到原告转账的1050000元系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转账,该笔款项被告收到后应原告的要求已于当日转账给了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尾号268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网上银行电子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该账户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050000元后于13:57、13:58分三笔向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尾号164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共计1050000元。 原告质证称,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给被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不存在通过被告账户向他人转账的情况。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原告企业信息报告打印件、2021年10月12日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其中企业信息报告显示原告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2020年8月7日变更为***;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5月22日,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帮忙,通过***(身份证号码:43052119********)个人账户向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转款,我公司分三笔共计105万元(两笔45万元,一笔15万元),通过网上转账到***个人账户,并通过***个人账户,将105万分三笔(一笔50万元;一笔30万元;一笔25万元)汇给了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属能源)。上述转账仅系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个人账户对外转款使用,非民间借贷。2017年5月,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财务资金困难,向***借款70万元,***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23日10万元,2017年5月24日10万元,2017年5月27日50万元)。国属能源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北京中润之光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五笔(每笔10万元)向***账户付款50万元,该款项系通过***账户向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偿还的款项,但因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尚欠***70万元未能偿还,故该款项直接抵顶50万元借款,扣除后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尚欠***借款20万元。 被告对企业信息报告无异议,称***于2004年8月份至2020年8月7日期间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对***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庭后确认系***本人出具,但认为***在2021年10月12日已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说明与财务的付款事实不符,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对于涉案的1050000元,被告称其与***是朋友关系,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是应***的请求为原告转款。原告则称被告与***认识,***口头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付款,因***答复马上会归还,故该笔借款未写借条。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6222××××2658账户内的存款408440.88元,冻结期限为1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2562元,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的1050000元款项是被告的借款,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未提供债权凭证,而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对该1050000元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安排转账给被告的确认,能够认定原告系借用被告账户向国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05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未认可借款事实,原告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的借款,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计3717元,财产保全费2562元,由原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