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年望达工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2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27号1006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赵军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旺、XX,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年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坑坪路21号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玉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辉、卓鲲,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升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年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望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旺,被告(反诉原告)年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辉、卓鲲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精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旺,被告(反诉原告)年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鲲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精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年望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4124.61元(包括包干制工程尾款193706.30元和增量工程造价款4041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精升源公司与年望达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精升源公司承包年望达公司位于集美区坑坪路21号7号楼B栋厂房的装修工程。工程完成后,2018年10月15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集美区大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自当日起,年望达公司人员和机械设备陆续进场并投入使用。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了多项增量工程施工,总增量工程造价为40418.31元,原告依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5日被告正式举行了该厂房的乔迁仪式。2019年1月18日,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包干制工程尾款383706.30元和增量工程造价款40418.31元,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自发组织到项目现场向被告讨要工资。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被告当场支付了工人工资190000元。剩余工程包干制尾款193706.3元及后续增量工程款40418.3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全部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年望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且精升源公司未依约完成通过消防验收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年望达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1.本案《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4)项约定:“甲方(即年望达公司)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即精升源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工程造价的10%(即108426.57元)”。但在本案中,由于精升源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案涉工程一直存在墙体倾斜、吊顶开裂和不锈钢门严重变形等多达十几项的安全隐患和工程质量缺陷,尽管年望达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精升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返修、整改,然而精升源公司却始终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此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根本无法组织并通过竣工验收,更无法签署、出具相关的竣工验收文件。因此精升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完全缺乏合同依据。2.本案《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消防改造工程乙方包消防验收通过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未验收合格乙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的40%……”。本案工程再申报消防设计审查之前,年望达公司曾在不同场合、通过口头和书面等方式反复、多次向精升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强调,案涉厂房生产的是汽车雨刮器、汽车密封圈和车载按键等产品,而主要的生产原料为硅橡胶和色胶,并且精升源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也曾现场参观过年望达公司原先位于岛内的厂房,其对年望达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及所制造、销售的产品类型是十分清楚的。在此情况下,精升源公司并未按照年望达公司的要求和实际经营需求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而是以“汽车金属零部件生产车间”这种无中生有的用途申报消防验收,导致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与案涉厂房的实际用途完全不符,相应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分类要求,进而造成该厂目前仍无法正常投入生产、使用。二、精升源公司关于增量工程造价款的主张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装修工程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的包干制承包方式,双方在缔约时已将所有的工程项目列入工程量清单,精升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根据工程量清单记载的项目开展相关的施工作业。施工期间,精升源公司既没有向年望达公司提出过任何关于增加工程项目的请求,也未对约定的工程量表示过异议或者向年望达公司申请增加工程款。由此可见,精升源公司关于其应年望达公司要求进行了多项增量工程施工的说法与案件事实不符。2.案涉《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工程施工的范围进行签订确认。施工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项目动工后,当甲方需要修改或增加项目,如双方商议须修改预算,调整相关费用和工期,具体金额及工期变更应双方签订认可。除上原因外,合同签订后至结算,其他项目的预算单价甲乙双方不得改变。”根据上述约定,精升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并没有经过年望达公司的签字确认,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尚未开始计算,相关保修金应依约由年望达公司扣留,而不得要求支付。依照本案《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开始起算。截至目前,由于精升源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还无法组织并通过验收,所以工程质保期也并未开始起算。在此情况下,根据案涉《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项的约定:“预留工程款的8%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期)过后三个月的一周内付5%的保修金,5月月后一周内支付3%……”,年望达公司有权预留8%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
反诉原告年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精升源公司向年望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8426.58元(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工程价款108426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2.判令精升源公司承担工程维修款37400元,该维修款由年望达公司在工程保修金中扣除;3.判令精升源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4.判令由精升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精升源公司与年望达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年望达公司将位于集美区灌口镇坑坪路21号7号楼B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精升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1084265.75元,施工期7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工程逾期完工的,精升源公司应按逾期天数,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由于精升源松施工质量和原材料质量等造成的各种问题,由精升源公司无偿修复或更换,如精升源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年望达公司有权自行或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年望达公司有权从保修款中扣除或另行向精升源公司求偿。上述合同签订后,精升源公司未再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直至2018年12月中旬才初步完工,且初步完工后,工程仍存在墙体倾斜、吊顶开裂和不锈钢门严重变形等安全隐患和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无法组织、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年望达公司多次发函催促精升源公司对相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并就相关问题与精升源公司进行了反复沟通,但精升源公司却至今未提供任何整改方案和意见,始终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年望达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保修金中直接予以扣除。
反诉被告精升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年望达公司于开庭当天提出反诉超过反诉期限为由不予答辩。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精升源公司补充答辩如下:一、年望达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一规定,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变化,2015年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1992年旧法的延续。2001年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是对1992年适用意见作出的改变,比1992年的规定更贴合当前诉讼实践。按照逻辑,《证据规定》应当为新法,司法解释是对旧法的延续,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证据规定》。并且在此次开庭前早于明确规定了较为宽裕的举证期限,年望达公司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而选择在开庭之日提出反诉,本质上是一种诉讼突袭,不应当予以认可。二、精升源公司要求年望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年望达公司早在2018年9月初就已陆续搬入该厂房进行使用和生产,即使双方未进行书面的竣工验收程序,也应当视为该工程于2018年9月初已竣工。2。年望达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精升源公司未按时完工,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精升源公司逾期完工。精升源公司实际上已于2018年9月初完工,该后续施工行为系年望达公司要求进行增加工程量的施工以及大型设备进场后正常的填补墙面和封好门户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因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要求增加项目的,工期顺延。”,后期的施工行为属于应年望达公司要求进行增补,属于正常顺延。3.根据精升源公司的补充证据,2018年10月12日该厂房消防验收已完成,精升源公司在消防验收之前已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了消防验收报批。事实上年望达公司早已进场并实际使用该厂房,年望达公司主张以乔迁之日作为实际接收使用之日计算逾期违约金有悖常理。4.即使存在逾期违约情形,年望达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降低。三、年望达公司要求精升源公司承担工程维修款374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年望达公司称其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第三方存在委托关系,无法证明工程维修报价的真实性。即使存在后续修补,也是由于年望达公司搬运大型设备造成的损坏,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精升源公司承担。年望达公司亦无法证明该部分修补工程是由于精升源公司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四、年望达公司要求精升源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因精升源公司已向年望达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项目,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年望达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约,其一,年望达公司与精升源公司装修合同系年望达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只规定了精升源公司的义务,未规定年望达公司有对等义务。对于律师费支付的约定亦只约定精升源公司应当向年望达公司进行赔偿,是典型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条款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其二,即使认为存在精升源公司需要支付律师费情形,30000元的律师费也太高,应当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主文说理部分结合本案的争议事实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年望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精升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年望达公司将位于集美区灌口镇坑坪路21号7号楼B栋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精升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期7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消防改造工程乙方包消防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未验收合格年望达有权拒付精升源工程款的40%。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内由于乙方施工质量和原材料质量等造成的各种问题,由乙方无偿修复或更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工程施工的范围进行签订确认,施工时任何乙方不得擅自修改,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项目动工后,当甲方需要修改或增加项目,如双方商议须修改预算,调整相关费用和工期,具体金额及工期变更应双方签订认可。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总价款1084265.75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1.本工程于合约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即工程总造价的20%即216853.15元;2.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达到60%的工期约在2018年7月25日左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工程总造价的40%即433706.30元;3.工程在进行收尾阶段工期约在2018年8月25日左右,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工程总造价的22%即238538.46元;4.甲方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工程总造价的10%即108426.57元;5.预留工程款的8%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过后3个月后的一周内付5%的保修金即54213.28元,5个月后一周内支付3%即32527.97元,甲方予以支付,但保修期仍然为一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完工的,乙方应按逾期之天数,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累计扣款金额至多不超过工程承揽总价的30%,违约金超过合约总价30%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约,依据本合同应向甲方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从应付的合同价款中直接予以相应抵扣,乙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承担的损害赔偿及违约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保修期内,如乙方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自行或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从保修款中扣除或另行向乙方求偿。
2018年10月15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集美区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集公消验字(2018)第0084号),认定年望达公司申报的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坪路21号B栋使用功能为汽车金属零部件生产车间,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6日,年望达公司于案涉装修工程举行乔迁仪式。
2019年1月18日,精升源公司与年望达公司达成一份《关于工人讨薪事件处理方案》,该方案载明年望达公司向精升源公司支付19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精升源公司承诺不得再以工人工资的名义向年望达公司要剩余工程款,工人工资问题由精升源公司自行负责。剩余包干制工程尾款193706.3元,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2019年1月、4月、5月期间,年望达公司前后四次向精升源公司发通知函要求维修整改。精升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4月、5月三次回函表示其公司多次与年望达公司进行电话约谈,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年望达公司不予面谈,并催讨相关工程尾款。年望达公司提供一份转账记录,拟证明因精升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年望达公司委托厦门壹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37400元。
年望达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其中本诉律师费20000元,反诉律师费100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精升源公司确认年望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890559.45元;双方确认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问题。精升源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款40418.31元,年望达公司应予支付。年望达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精升源公司并无任何年望达公司签字确认的增量工程清单,其主张无法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对工程施工范围有变更,应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精升源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并未提供年望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增量工程清单及造价,故精升源公司主张增量工程造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预留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项约定:预留工程款的8%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过后3个月后的一周内付5%的保修金即54213.28元,5个月后一周内支付3%即32527.97元,甲方予以支付,但保修期限仍然为一年。精升源公司主张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款条件已成就。年望达公司辩称本案工程保修期限尚未开始起算,精升源公司无权主张预留的保修金。本院认为,根据保修金的作用、一般期限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文义,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项约定应解读为年望达公司预留工程款的8%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过后3个月后的一周内付5%的保修金即54213.28元,5个月后一周内支付3%即32527.97元,但保修期仍然为一年。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超过一年保修金,预留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精升源公司要求年望达公司支付预留的保修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案涉《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精升源公司负责消防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年望达公司主张,年望达公司员工夏期兴已通过微信告知精升源公司负责消防申报验收的工作人员,年望达公司生产的是汽车雨刮器、汽车密封圈和车载按键灯产品,主要生产原料为硅橡胶和色胶,而精升源在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中却将案涉厂房的使用性质申报为生产车间(生产产品为汽车金属零部件),导致消防验收部分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厂房使用功能与实际不符,为证明其主张,年望达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报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安全技术实务》予以证明。精升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报表》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按约定完成消防验收。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由精升源公司代为办理消防验收,但年望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报表》盖章,有义务对相关消防验收的申报材料进行把关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报送审核。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报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已载明:装修后使用性质为生产车间(生产产品为汽车金属零部件),年望达公司对此应予以审查,若确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修正,然而年望达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予以盖章确认申报,故其主张案涉消防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年望达公司与精升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精升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装修,根据合同约定,年望达公司应支付除预留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扣除年望达公司已付的工程款890559.45元以及预留保修金86741.26元,年望达公司应再支付给精升源公司工程款106965.04元(1084265.75元-890559.45元-86741.2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精升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该利息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
一、年望达公司提出反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精升源公司主张提出反诉的时间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年望达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年望达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当日庭前提交书面反诉状及证据,并未超过提出反诉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晚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精升源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年望达公司主张精升源公司逾期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精升源公司主张其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年望达公司在2018年10月份就开始陆续搬机器进场,且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案消防验收已通过,可印证本案工程已竣工。本院认为,首先,精升源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但并未提供有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年望达公司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年望达公司虽于2018年10月陆续搬设备进场,但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进场时间,精升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年望达公司在设备进场后有进行生产经营等擅自使用的行为,结合年望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精升源公司在消防验收之后仍有粉刷墙体、修尾等行为,精升源公司在反诉答辩意见中亦陈述有后续施工行为,故本案中年望达公司搬设备进场的时间不能视为工程完工时间。第三,《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消防验收应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这里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竣工验收报告,而非装饰装修类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第四,综合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精升源公司在2018年10月、11月份仍有后续施工行为等事实,年望达公司主张以乔迁时间即2018年12月16日作为完工时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精升源逾期完工天数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合计100天。精升源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年望达公司主张精升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若法庭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低,也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认为,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折算成月利率为3%左右,结合本案合同总价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结合逾期天数,逾期完工违约金合计为72284元。
三、关于工程维修款问题,年望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精升源公司迟迟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年望达公司委托厦门壹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37400元,该费用应从预留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年望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举证,且案涉工程尚处在保修期间,预留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可就此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待预留保修金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故对年望达公司要求从保修金中抵扣维修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年望达公司主张精升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30000元。精升源公司主张合同关于律师费负担的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件,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有效,律师费也过高,应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律师费负担条款系属双方自愿约定,不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有效。30000元律师费中包含了本诉部分的律师费20000元、反诉部分律师费10000元,在本诉部分精升源并非违约金,故本诉部分的律师费由年望达公司自行承担,反诉部分系因精升源公司逾期完工而产生,精升源公司属于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反诉部分的律师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年望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6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6965.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年望达工贸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72284元;
三、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年望达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厦门年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由厦门年望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9元,厦门精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由厦门年望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品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