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财保74号
申请人:厦门琨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96号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9号楼10层01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裕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101之7、9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某,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
被申请人:***,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
被申请人:王某1,女,200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1母亲。
被申请人:王某2,男,201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2母亲。
申请人厦门琨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裕雄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裕雄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王某1、王某2名下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120万元为限。2018年5月2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书等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琨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生效裁决得到执行,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厦门裕雄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王某1、王某2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20万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负厦门琨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周汉聪
审判员龙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