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1民特10号
申请人:***。
申请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二期12号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朱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于2016年1月15日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老郑调解室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与申请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自愿解除雇佣关系。
二、由申请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意外伤害赔偿金、误工费、康复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48500元,期间申请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已支付20500元,余款128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申请人***不得就本次意外伤害赔偿纠纷再向申请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民事权利。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