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劳动力市场大厦**v>
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芮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庄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秀欠,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第三人王献辉,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第三人王鹏辉,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行初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闫秀欠系王某妻子,王献辉、王鹏辉系王某儿子。王某是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职工,在漳州市龙海市隆教乡白坑村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后石电厂)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住在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后石项目部员工宿舍。王某工作地点与宿舍在沿海大通道的两侧。2018年10月11日7时36分许,王某下班后驾驶两轮机动车,行至漳东线后石电厂路段(750KM+100M),在穿越机动车道时与庄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王某被送往福建省龙海市第一医院抢救,于2018年10月11日11时54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多发性损伤。事故发生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68112018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2月28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0690号调解书,确认王某与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2月28日,王鹏辉以“王某2018年10月1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仲裁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4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3月19日向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乘坐公司通勤车辆,而自行骑乘无牌无证的车辆,本人也没有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2019年3月19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柯某进行调查询问,柯某陈述:公司有通勤车专门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公司要求住宿舍的员工坐通勤车上下班,部分员工为了方便会自己骑车上下班。王某是2018年9月5日进入公司漳州项目部上班的,从事保洁岗位工作,上班地点在后石电厂,住在公司宿舍。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其无牌无证驾驶,其回公司宿舍的路线不是正常的回宿舍路线。
2019年3月19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员工饶某进行调查询问,饶某陈述:其与王某同在后石电厂从事保洁员工作,上班时间是白班7:00-17:00,晚班17:00-7:00。2018年10月10日王某上夜班,10月11日7:00下班。公司有安排厂车从宿舍接送到后石电厂,路程约3公里。王某住在公司宿舍,平常骑二轮电动车上下班。上班是顺行,下班走到后石电厂后门口穿过第一个十字路口,再走原来的路就是逆行了。公司其他住宿舍的人都是走同样的路线。
2019年4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案涉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于2019年5月21日邮寄送达王某亲属,2019年5月22日送达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
另查明,王某(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61××××××××)又名张某(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57××××××××,后张某户口被注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
王鹏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事故发生时,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案证据显示,王某又名张某,两个名字登记的出生年月不一致,事发时按照王某登记的年龄未满60周岁,张某登记的年龄已满60周岁,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判断王某的真实年龄。但是,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9〕0690号调解书,确认王某与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确认王某事发时与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可。退一步来说,即使王某事发时年龄已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王某违反公司规定,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虽然设有通勤车,并要求住宿的员工要乘坐通勤车,但是,每个员工对上下班采取何种交通工具有其自身的喜好和选择,只要是合乎情理的就不应予以限制,法律对此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王某没有乘坐公司的通勤车而是骑车上下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该答复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针对的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对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作的答复。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这一项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款中删除,因此该答复已不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此外,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这一项中增加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一条件,可见,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是作为交警部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一项考量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中不应再作为一项因素加以考虑。
三、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其下班后半小时左右,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关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日常上下班的合理路径中,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认为王某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王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01050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某的真实出生日期应1957年9月4日,因此事故发生时王某超过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因上诉人不知道王某的真实年龄,与其达成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2.事故发生时,王某的骑行路线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已经超出了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宿舍的合理路线范围,因王某已去世,对于其当天骑车过马路意欲去往何处,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都是猜测,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某当时不是在上下班合理路线,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仲裁调解书已经确认王某与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张某”的户籍信息已经注销,无法证明其出生时间,且即便王某于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3.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工厂和宿舍分别在事故发生地的两侧,为了便利,王某的骑行路线符合上下班的路线。
原审第三人闫秀欠、王献辉、王鹏辉陈述称,1.“张某”的身份证已注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王某”身份材料为准,且王某的年龄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工伤事实的认定;2.事发地点是王某回宿舍的必经路线,横过马路后才能回宿舍,其下班后半小时左右发生事故,应属于上下班途中;3.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各方当事人对王某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某是否在下班途中。首先,王某系进城务工农民,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故发生时其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其与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王某实际年龄应是“张某”身份中载明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该主张目前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王某在其当天下班约30分钟后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从该处横穿马路后到宿舍骑行方向与车流逆行,但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员工饶某所作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大部分时间,王某为了方便都是从该路线返回公司宿舍,上诉人主张王某横穿马路后可能去往的方向不确定,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王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龙 辉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雪玉
代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