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

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203行初208号

原告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9层9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75073A。

法定代表人朱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梓梁,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309F。

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芮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庄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秀欠,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第三人王献辉,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第三人王鹏辉,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闫秀欠、王献辉、王鹏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梓梁,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芮贤、雷庄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编号为201901050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王春荣系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2018年10月11日7时36分许,王春荣驾驶两轮机动车下班途中,行至漳东线后石电厂路段(750KM+100M)处时,与庄晓笛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王春荣被送往福建省第一医院抢救,于2018年10月11日11时54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多发性损伤。事故发生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681120180000105号认定:王春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真实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原告设有通勤车,并要求住宿的员工要乘坐通勤车。王春荣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三、王春荣虽然是在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场所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但是从事故现场来看,王春荣驾车行驶的方向与下班回宿舍的方向相反,王春荣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其下班回宿舍的合理路线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伤的决定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901050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0月11日7时36分许,王春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在漳东线后石电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2.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3.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闫秀欠、王献辉、王鹏辉系本案适格第三人。

4.视频与照片,证明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其下班回宿舍的合理路线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5.证明;

6.注销证明;

证据5-6,证明王春荣与张春迎系同一个人,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王春荣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调查并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也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经被告核实,原告虽然有为职工提供班车,但为了便利,王春荣平时会选择骑电动车上下班。后石电厂与原告宿舍在马路两侧,王春荣下班回宿舍必须先过马路,所以王春荣骑行路线及事发地点是在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春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且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

2.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证明第三人王鹏辉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工伤认定事宜。

3.劳动合同、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王春荣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5.内部全景地图、王春荣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第三人陈述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经过。

6.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制作笔录。

7.照片,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前往原告公司进行调查并拍摄。

8.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

9.关于保障项目部员工上下班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二份);

10.路线图;

11.关于王春荣不能确认为工伤的理由;

证据9-11,证明原告认为王春荣不构成工伤并陈述理由。

12.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已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王春荣是在下班回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驶的路线属于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春荣发生事故时是57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王春荣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各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各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就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第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闫秀欠系王春荣妻子,王献辉、王鹏辉系王春荣儿子。王春荣是原告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职工,在漳州市××乡××村华阳电业有限公司(后石电厂)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住在原告公司后石项目部员工宿舍。王春荣工作地点与宿舍在沿海大通道的两侧。2018年10月11日7时36分许,王春荣下班后驾驶两轮机动车,行至漳东线后石电厂路段(750KM+100M),在穿越机动车道时与庄晓笛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王春荣被送往福建省第一医院抢救,于2018年10月11日11时54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多发性损伤。事故发生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68112018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2月28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0690号调解书,确认王春荣与原告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2月28日,王鹏辉以“王春荣2018年10月1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仲裁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王春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乘坐公司通勤车辆,而自行骑乘无牌无证的车辆,本人也没有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2019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项目部经理柯荣农进行调查询问,柯荣农陈述:原告公司有通勤车专门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公司要求住宿舍的员工坐通勤车上下班,部分员工为了方便会自己骑车上下班。王春荣是2018年9月5日进入公司漳州项目部上班的,从事保洁岗位工作,上班地点在后石电厂,住在公司宿舍。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系其无牌无证驾驶,其回公司宿舍的路线不是正常的回宿舍路线。

2019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员工饶增峰进行调查询问,饶增峰陈述:其与王春荣同在后石电厂从事保洁员工作,上班时间是白班7:00-17:00,晚班17:00-7:00。2018年10月10日王春荣上夜班,10月11日7:00下班。公司有安排厂车从宿舍接送到后石电厂,路程约6公里。王春荣住在公司宿舍,平常骑二轮电动车上下班。上班是顺行,下班走到后石电厂后门口穿过第一个十字路口,再走原来的路就是逆行了。公司其他住宿舍的人都是走同样的路线。

2019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案涉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于2019年5月21日邮寄送达王春荣亲属,2019年5月22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王春荣(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61××××××××)又名张春迎(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57××××××××,后张春迎户口被注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

第三人王鹏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王春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春荣真实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案证据显示,王春荣又名张春迎,两个名字登记的出生年月不一致,事发时按照王春荣登记的年龄未满60周岁,张春迎登记的年龄已满60周岁,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断王春荣的真实年龄。但是,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9〕0690号调解书,确认王春荣与原告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确认王春荣事发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退一步来说,即使王春荣事发时年龄已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王春荣违反公司规定,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原告认为王春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然设有通勤车,并要求住宿的员工要乘坐通勤车,但是,每个员工对上下班采取何种交通工具有其自身的喜好和选择,只要是合乎情理的就不应予以限制,法律对此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王春荣没有乘坐公司的通勤车而是骑车上下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该答复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针对的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对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作的答复。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这一项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款中删除,因此该答复已不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此外,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这一项中增加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一条件,可见,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是作为交警部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一项考量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中不应再作为一项因素加以考虑。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

原告认为王春荣骑行路线不符合下班的合理路线,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其下班后半小时左右,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关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日常上下班的合理路径中,原告认为王春荣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春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王春荣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王春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01050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恒力机电设备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魏 江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小艺

代书记员 吕致 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