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满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西路1888号海西明珠大厦1#楼1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丈夫。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向***借款3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银行转账、取款等支付凭证)证明这一事实。30万元数额较大,不能仅凭《借条》中的表述就予以认定。(二)对于《借条》中金额体现为30万元的原因,***也作出说明。即,2009年,***经***介绍买车,向***借款5万元,利息有时按月利率3%计算,有时按月利率5%计算,并有计算复利;2010年3月27日,***与***确认本息共计尚欠2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5年4月1日,因***与***是要好的朋友,***按照***的意思重新出具《借条》,确认自借款之日起,共计本息金额30万元,已偿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中10万元为利息,不能再计利息。因***经济较困难,双方同意本金5万元也不再计利息,等经济状况好转后再偿还。《借条》中体现的30万元并非借款本金金额,而是本息金额。原一、二审判决仅凭《借条》即认定***出借给***30万元,该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适用法律有误。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给***,《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息。二审法院根据《借条》中载明“利息大约10万元,此款不计息”来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并推断双方在2015年4月1日结算后也有约定利息,该认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30万元《借条》并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双方多次借款和约定利息的结算欠条。***于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以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借款累计25万元,并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一张《借条》交***收执。该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一部分有***提供的***向其转款1218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另一部分借款是多次现金支付;该借款并由厦门市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二)***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仅5万元与事实不符。(三)***主张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在答辩状、上诉状中均自认双方利息是按月息3分、5分计算,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计息标准均高于月利率2%。案涉《借条》约定的“到今欠利息大约10万元,此款不能计息”的内容,亦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本案借款是否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前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但***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于2009年6月7日向***转账31800元、于9月14日转账5万元、9月27日转账4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1800元。由此可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在原审时提交了一份***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该份《借条》写明:兹有***向***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整)。月利息3%,期限为一年。每月前付清利息。此据。该份《借条》虽然为复印件,但***在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亦陈述“2010年3月27日,***与***确认本息共计尚欠25万元”,故对于2010年3月27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该份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截止2010年3月27日,***尚欠***25万元。 同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其还款的具体情况为:从2010年11月9日还款250元、12月2日还款6000元;2011年1月4日还款6000元、4月13日还款7900元;2013年10月30日还款15万元;(期间,2015年4月1日出具本案的《借条》)2016年1月13日还款3000元、2月1日还款5000元、2016年2月2日最后一笔还款3000元,合计181150元。 基于前述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具体的还款情况,可以认定本案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借条》所记载的***于2013年10月30日已经归还15万元亦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从双方款项出借和结算的过程来看,案涉2015年4月1日《借条》记载的金额符合双方履约的相关事实。并且,该《借条》已经将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列,并注明“到今欠利息大约壹拾万元,此款不能计息”。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以2015年4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来认定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对于案涉尚欠借款是否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在2015年4月1日《借条》中写明尚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同时约定尚欠利息“大约壹拾万元正,此款不能计息”,由此可见,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有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主张,其此前与***之间的借款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或5%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且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乘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本金仅有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且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三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忠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