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3民初544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西路1888号海西明珠大厦1#楼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078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满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利息暂计169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结欠利息10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暂计至2017年3月2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合计319000元;二、判决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以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每月前付清利息。2015年4月1日,经对账,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2013年10月30日已还1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结欠利息100000元。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条确认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是在被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只得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
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5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300000元是在50000元的本金以3分或5分的利息结算得来,300000是包含本金,借条上结欠的剩余150000元是剩余的本息金额,在借条的后面也有约定100000不能再计息,扣除这100000元的利息也就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是100000元;2、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日起按2分计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5000元。案外人***于2016年2月2日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共计已偿还11000元,该11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以前借叁拾元正,于2013年10月30日,以还壹拾伍万元正,今本金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此据借款人:***2015年4月1号(到今欠利息大约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款不能计)身份证担保单位:厦门市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1、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转帐3000元、5000元。被告***通过案外人***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转帐3000元,共计11000元;2、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厦门市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息3%,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7日。原告***认为该借条系被告***之前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在之后与被告***结算时已将原件归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大约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抗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的欠款150000元系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虽然在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但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大约100000元,且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一张借条复印件中亦载明有月利息3%,对此被告***亦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当认为,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确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大约100000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由厦门市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利率,由于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大约100000元原告***确认系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该计息标准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2015年4月1日之前被告***所欠的利息应按2%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利息为66667元(100000÷3%×2%)。此外,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率亦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厦门市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市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该担保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向原告***转帐支付的11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先予抵扣相应应偿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66667元,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偿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4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3元,由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2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 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