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满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西路**海西明珠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三乘公司仅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9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向***借款的本金金额仅为5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令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错误;《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利息并非按月息3%计算而来,是有时按月息3%计算、有时按月息5%计算,并计算复利得来。***应对利息10万元的计算方式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暂计169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结欠利息10万元,从2015年4月2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暂计至2017年3月2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三乘公司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乘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多次向***借款。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共向***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收执。借条载明:“兹有***以前借叁拾元正,于2013年10月30日,以还壹拾伍万元正,今本金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此据借款人:***2015年4月1号(到今欠利息大约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款不能计)身份证350221196503021533担保单位:厦门市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
另查明:1.***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向***转帐3000元、5000元。***通过案外人***于2016年2月2日向***转帐3000元,共计11000元;2.上述***向***借款系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厦门市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向***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大约10万元,并由***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收执。庭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虽然***抗辩称,***仅向***借款5万元,***在借条上载明的欠款15万元系包括本金5万元和利息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虽然在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但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大约10万元,且***出示的一张借条复印件中亦载明有月利息3%,对此***亦没有出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当认为在此之前***与***确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大约10万元,***据此向***出具一张借条,并由银合公司担保。故原审法院对***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利率,由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大约10万元***确认系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所得,***所主张的该计息标准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2015年4月1日之前***所欠的利息应按2%的标准计算,确认利息为66667元(100000÷3%×2%)。此外,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率亦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银合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合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三乘公司。故该担保责任应由变更后的三乘公司承担。***向***借款系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向***转帐支付的11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先予抵扣相应应偿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66667元,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二、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043元,由***负担423元,由***、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三乘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多次向***借款”有异议,认为***仅有一次借款5万;并对***出示的借条复印件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内容看,***确认其此前向***借款本金30万元,已偿还15万元,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约10万元。现***、***、三乘公司主张***仅实际借款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乘公司关于***仅实际借款5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认定。本案中,《借条》载明***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大约10万元并备注“此款不能计”。鉴于***向***的借款双方当事人确有约定利息,且《借条》仅约定利息部分不能计息,原审认定讼争借款尚欠本金部分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三乘公司关于《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3%、月息5%计算,并计算复利得来,但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三乘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三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