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荔,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腾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叔能、黄燕云(实习),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腾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荔,被告腾亮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叔能、黄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油漆粉刷师傅,从2013年8月开始受雇于被告腾亮公司,属于腾亮公司的油漆粉刷班组成员。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平时一般至腾亮公司指定的房屋按照腾亮公司的要求进行油漆粉刷工作,不与房东直接接触。工作时间可由***自行安排,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无需签到,但要配合腾亮公司要求的完工时间。工作内容按照油漆粉刷的一般流程进行,腾亮公司对油漆粉刷的质量有一定要求,工地现场派驻一名管理人员对整体装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腾亮公司承揽了一套位于漳州市角美镇御家兰亭小区的房屋的整体装修项目,并将其中的油漆粉刷工作交由***、何明胜、陈某三人具体实施,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涂料和劳动工具均由腾亮公司提供,报酬按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以实际工作量结算。腾亮公司派驻潘华龙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8月23日,何明胜、陈某有事未到工地工作,其他装修班组成员和公司管理人员潘华龙也未在场,仅***独自一人在工地工作。当天上午***登上木质人字梯对房屋二楼阳台门头上的墙壁进行粉刷时,在未受到外力撞击的情况下由于自身原因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直接摔出二楼阳台坠落至一楼地面。当时二楼阳台的栏杆扶手尚未安装,阳台上无任何防护措施,人字梯由腾亮公司提供。***摔伤后,隔壁房屋的装修工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漳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潘华龙代表腾亮公司到医院看望***,并陆续帮***缴纳了医疗费合计5000元。后***向腾亮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时,腾亮公司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声称要在工资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该起事故受伤严重,经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事故发生至今腾亮公司尚未向***支付报酬,也未支付赔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腾亮公司赔偿***565759.08元(包括医疗费11840.48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890元、残疾赔偿金1654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腾亮公司承担。
被告腾亮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腾亮公司系装修公司,原告***系油漆粉刷师傅,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就存在合作关系。腾亮公司承揽了一套位于漳州市角美镇御家兰亭小区的房屋的整体装修项目,并将其中的油漆粉刷工作发包给***,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涂料由腾亮公司提供,但劳动工具由***自行准备。***承揽了该项工作后,另外雇佣了两名工人何明胜、陈某共同进行工作。***从腾亮公司获取的报酬系按照每平方米22元包干计算,不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也不是固定日期发放报酬。工作时间及具体工作安排均由***自行决定,腾亮公司只要求***提供劳动成果,并根据***的具体工作量给予报酬。腾亮公司指派潘华龙对整个装修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处理,但不对***的工作进行具体指挥。腾亮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从属、控制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另外,腾亮公司考虑到医社保的因素,与公司大部分员工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假设***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成立,因***自身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而腾亮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腾亮公司仅需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伤当天房屋中仅有***独自一人在工作。从漳州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外科出院记录》的文字记录可以看出,***系上楼梯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受伤,实际上***是在房屋外部水泥楼梯上由一楼登上二楼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在楼梯上,而不是在二楼阳台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倒至一楼地面。***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计算过高。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应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交通费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按照1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方面,应参照2012年厦门市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341元标准计算误工135天期间的误工费为11475元。残疾赔偿金方面,从***的伤情分析,***主张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即使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举证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按照2013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008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全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应结合***的伤残等级情况,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10%。***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为2013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金额,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主张12000元金额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同时考虑到***自身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腾亮公司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1500元。鉴定费方面,鉴定的结果不正确,故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腾亮公司仅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腾亮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若法院判决腾亮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作为对***的人道主义补偿,若法院判决腾亮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作为腾亮公司的垫付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的工作报酬问题,与本案无关,应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腾亮公司属于装修公司,承揽了一套位于漳州市角美镇御家兰亭小区的房屋的整体装修项目。原告***及案外人何明胜、陈某三人具体从事该房屋的油漆粉刷工作,与腾亮公司约定包工不包料,涂料由腾亮公司提供,报酬按每平方米22元,以实际工作量结算。2014年8月23日,***独自一人在该房屋进行油漆粉刷工作,在未受到外力撞击的情况下在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
二、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漳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后进行相关检查,用胸肋固定带固定,并进行输液消肿、活血止痛对症处理,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上肺结核,陈旧性。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后继续胸肋固定带固定3周,出院后第2、6、10周复查胸部CT,根据情况拆除固定带时间。漳州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外科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部分载明:***因“外伤致胸背部疼痛2小时”为主诉入院;缘于入院前2小时于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致双侧胸壁疼痛,于深呼吸及咳嗽时疼痛明显,无皮破流血;伤后人事不省,头晕;儿时(12岁)患肺结核(具体欠详)等内容。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至漳州市第五医院复诊。
***共计花费医疗费11840.48元。其中,腾亮公司垫付了5000元。
三、***于2014年12月27日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2014年8月23日受伤,致左5-12肋骨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亮公司申请以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一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致左第5-12肋骨骨折等损伤及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四、***于2009年7月8日来厦,来厦后多次办理了厦门市暂住证。其暂住信息显示:***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暂住于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273号,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同样暂住于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273号。2015年6月19日,房东蔡世华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从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在厦门市务工,期间一直租住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273号蔡世华家中。该份《证明》上有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与妻子辜明仙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于1999年6月6日生育女儿潘慧玲,于2005年5月22日生育儿子潘黎明。潘慧玲于2012年9月开始就读于厦门海沧实验中学初中部,潘黎明于2011年9月开始就读于厦门市海沧区建美小学。***的父亲潘厚平出生于1947年9月2日,***的母亲杨正容出生于1950年10月18日,潘厚平与杨正容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除***外,还有女儿潘晓琴、潘小芬,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潘厚平于2014年9月4日来厦,杨正容于2013年6月22日来厦,潘厚平与杨正容来厦后均多次办理了厦门市暂住证,一直暂住于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2015年2月2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乡胜利村民委员会与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乡社会事务办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及其父母、妻子、子女均未领取国家财政工资,属于农业家庭户,家庭生产生活状况十分困难,在当地属于特别困难户。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作证陈述:陈某与***认识两年多,与***一起在腾亮公司做油漆粉刷工作,二人共同做过多个房屋的油漆粉刷工作,属于工友关系;陈某大约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到腾亮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般是腾亮公司从房东或业主处承揽了房屋装修项目后将其中的油漆粉刷工作交给陈某等油漆粉刷师傅具体实施,做完一个项目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报酬;此次漳州市角美镇御家兰亭小区房屋装修项目中的油漆粉刷工作由***、何明胜、陈某三人具体实施,与腾亮公司约定为包工不包料,涂料由腾亮公司提供,包括劈刀、刷子、滚筒等劳动工具亦均由腾亮公司提供,人字梯也是腾亮公司的,陈某等三人到工地时人字梯已经放在工地上了;此次的工作是***通知陈某去做的,陈某等三人都是油漆粉刷师傅,地位平等,没有分谁是工头或组织者,实际工作中由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不存在谁管理谁,***不是雇主;报酬与腾亮公司说好是按每平方米22元,以实际工作量结算,与腾亮公司结算完后,陈某等三人按实际的工作天数计算每个人的报酬,未去工作的天数应扣除相应报酬,***一样是按照实际工作天数领取报酬,并未抽成;腾亮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潘华龙会在现场监督工作,对于做得不好的地方会要求重做;腾亮公司对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要求,上下班无需签到,若谁有事不去至需要互相说一声即可;陈某等三人按照一般油漆粉刷流程进行工作,若腾亮公司要求加快进度,陈某等三人则需要赶工;在做此项工作时陈某等三人没有接其他的工作;***受伤当天陈某因故未到工地工作,***受伤后有人打电话告知陈某,陈某听说***是从房屋二楼阳台上摔下受伤。
另外,***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作证陈述:张某之前与***是工友关系,都是做油漆粉刷工作的,但张某与腾亮公司未发生过关系,未在腾亮公司工作过;***此次受伤发生于漳州市角美镇御家兰亭小区房屋,该房屋的油漆粉刷工作张某没有与***一起做,当天张某与***一起到角美镇,张某在隔壁小区工作;***摔伤后,其隔壁房屋的一名泥水工听到摔下的声音后到达现场,用***的手机打电话给张某,叫张某过去帮忙,时间约为上午10时左右,张某约5分钟后赶到现场,到场时那名泥水工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张某到从现场后看到***趴在房屋一楼楼梯角的地面上,旁边散落一部木质人字梯;张某询问***是否能动、是否需要扶起,***没有说话,只是摇头;等待120急救车到场后,张某骑摩托车跟在后面一起到达位于角美镇的漳州市第五医院,并帮忙办理了住院手续等;张某对于***与腾亮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此次工作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六、2014年10月8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腾亮公司之间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与腾亮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3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漳州市第五医院门诊记录、《外科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户口簿、***的暂住证及人员基本信息、潘厚平与杨正容的人员基本信息、厦门市海沧区建美小学教务处出具的《在校生证明》、厦门海沧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乡胜利村民委员会与石梁乡社会事务办共同出具的《证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蔡世华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片、厦海劳仲案(2014)38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受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各执己见,原告***主张劳务关系,被告腾亮公司主张承揽关系。但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漳州市角美镇御家兰亭小区房屋的整体装修项目由腾亮公司承揽,***在该房屋进行油漆粉刷工作时摔倒受伤,双方约定油漆粉刷工作包工不包料,报酬按每平方米22元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同时进行该项工作还有何明胜、陈某二人,潘华龙为腾亮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腾亮公司提交与***的谈话录音佐证其主张,但谈话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不清晰,谈话双方的意思表达含糊,从谈话内容中不能明确听到双方确认之间为承揽关系的内容,故仅凭该谈话录音不能证明腾亮公司的主张。***原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请求被驳回,后***诉至本院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进行了说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与***的说法基本一致,从二人的陈述可知,虽然***通知陈某来进行此次工作,但***、何明胜、陈某三人的身份都是油漆粉刷师傅,三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不存在控制、支配其他二人的情况,三人都是按照实际工作量及工作时间来获取报酬,***没有抽取管理费或者分得较多的报酬,因此,***、何明胜、陈某三人的地位平等,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考虑到油漆粉刷工作存在其行业特殊性,油漆粉刷工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的安排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报酬的结算一般待工作完成后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因此不能仅仅以腾亮公司是否对***、何明胜、陈某三人限制工作时间、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及是否定期给付报酬来判断腾亮公司与***等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还应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分析。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腾亮公司作为装修公司,承接房屋整体装修项目后将其中的各个单项工作进行具体安排,油漆粉刷工作属于房屋整体装修工作中的一个单项工作,是构成腾亮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三人接受腾亮公司的指派,到腾亮公司指定的场所进行油漆粉刷工作,不与房东或业主直接发生关系;油漆粉刷所需要的材料、劳动工具均由腾亮公司提供;腾亮公司还派驻管理人员对现场进行协调管理并对油漆粉刷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指正;腾亮公司与***之间存在长期较为稳定的关系,双方从2013年开始就按照这种模式进行过多套房屋的装修工作。由此可见,腾亮公司与***之间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被告腾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腾亮公司作为***的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受伤当天工地现场仅有其独自一人在工作,其摔伤时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故应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据综合认定***受伤的具体原因。虽然漳州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外科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部分载明“缘于入院前2小时于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但从该文字记录无法辨别该内容是***本人的陈述,还是送***到医院的人员的陈述,也无法判断其中“楼梯”所指明的是***主张的人字梯,还是腾亮公司主张的室外水泥楼梯,且该文字记录已明确备注“具体受伤机制不详”,可见医护人员对于***受伤的具体原因是不清楚的。因此,漳州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外科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部分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受伤具体原因的唯一依据。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可知,***摔伤后隔壁房屋的装修工人听到摔下的声音后到达现场,可见,***摔倒的声音较大,摔倒的声音足以引起隔壁房屋装修工人的注意;隔壁房屋的装修工人打电话通知张某,张某5分钟后即赶到现场,因此张某赶到现场距离***摔倒的时间不会太久;张某到现场后看见***趴在房屋一楼楼梯角的地面上,旁边散落一部木质人字梯,***的伤势较重,已无法回答张某的询问。因此,***应是在人字梯上进行油漆粉刷工作时与人字梯一起摔下,且是从具有一定高度的地方摔下,摔下时发出较大声音,导致了多根肋骨断裂的严重伤势。腾亮公司主张***在房屋外部水泥楼梯上由一楼登上二楼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在楼梯上,而不是在二楼阳台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倒至一楼地面,但腾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在进行油漆粉刷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未受到外力撞击的情况下由于自身原因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了自身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腾亮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全案案情,本院认定腾亮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三、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认定。1、医疗费11840.4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腾亮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2、其他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33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
3、护理费2310元。***主张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期间的护理费为2310元,该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500元。***受伤前往医院治疗,交通费为必要的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5、误工费15685.2元。***受伤前从事油漆粉刷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及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已因伤致残,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2408元计算其误工费。***受伤治疗后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腾亮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未改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此,***的伤残等级在第一次鉴定时已经确定,其定残时间应为2015年1月6日。***的误工期应从其受伤次日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5日,共计135天。经核算***的误工费为15685.2元(42408元/年÷365天×135天)。
6、残疾赔偿金239975.3元。残疾赔偿金包括两部分,即残疾补偿费1585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81475.3元。***于2009年来厦,来厦后多次办理了厦门市暂住证,其子女在厦门市上学,其父母也暂住在厦门市。虽然其暂住信息显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以及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暂住于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273号,暂住信息中间不连续,但房东蔡志华出具《证明》证明了***在此期间均租住于上述地址。《证明》上有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对《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的父母子女均居住在厦门市的情况,可以认定***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经鉴定***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费为158500元(39625元/年×20年×20%)。***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调低。
另外,***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影响,可参照其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潘厚平、母亲杨正容在***定残时年龄分别约为67.4岁、64.2岁,均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对象,***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潘厚平、杨正容均已达六十周岁以上,故二人的被扶养年限应在二十年的基础上相应减少,分别为12.6年、15.8年,二人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故***对父母的扶养分摊比例为三分之一。***的子女潘慧玲、潘黎明在***定残时年龄分别约为15.6岁、9.6岁,属于被扶养对象,***主张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潘慧玲、潘黎明的被扶养年限应计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分别为2.4年、8.4年,父母双方对子女均由扶养义务,故***对两个子女的扶养分摊比例为二分之一。因扶养义务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潘厚平、杨正容暂住在厦门市,潘慧玲、潘黎明在厦门市上学,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述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考量***的伤残程度、扶养年限、扶养分摊比例,经核算,潘厚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17.7元(27402元/年×12.6年×20%÷3),杨正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63.4元(27402元/年×15.8年×20%÷3),潘慧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76.5元(27402元/年×2.4年×20%÷2),潘黎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17.7元(27402元/年×8.4年×2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1475.3元。***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调低。
7、鉴定费700元。***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了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腾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与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因此,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本院所采纳,***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可计入其损失范围内。
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已致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考虑到***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40.48元、其他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685.2元、残疾赔偿金239975.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4311元,腾亮公司应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92017.7元。同时,腾亮公司还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99017.7元。腾亮公司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故腾亮公司尚应支付给***的赔偿款合计194017.7元。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腾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0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由被告厦门市腾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章先攀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