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腾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725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厦门市腾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一里96号B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782646837。 法定代表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腾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评、腾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亮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143.2元;2.判令腾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4日,腾亮公司和***与***签订一份《基础工程冲孔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位***镇邱下村中石光芯片及器件研发、产业化项目生产车间工程的机械冲孔桩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土层及碎块状每米单价420元,岩层及到孤石每米单价1000元;工程计算依据为机械冲孔灌注桩,以自然地面至孔底的深度计算;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每完成贰拾根桩,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给***,工程全完工3天内被告支付所有工程量的90%工程款给***,余款1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当被告在完工后三个月内未进行验收,必须向***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加班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3月份完工,原、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量及工程款,***代表腾亮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仍有工程款33143.2元尾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 腾亮公司辩称,1.***系腾亮公司员工,其行为系代表腾亮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对腾亮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没有异议,但其确认的是项目工程量,并非对结算内容的认可。最终的结算金额还包括对不合格的二类桩的扣除,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进行整改,但***没有依约进行整改。因***的施工质量问题及工人阻拦行为造成腾亮公司的损失,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础工程冲孔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位***镇邱下村中石光芯片及器件研发、产业化项目生产车间工程的机械冲孔桩工程分包给***施工;2.《***石光芯片研发、产业化项目工地桩基汇总结算单》一份,证明***冲孔桩工程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277707元。 腾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基础工程冲孔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石光芯片研发、产业化项目工地桩基汇总结算单》体现的***的签字行为无异议,但***仅是对工程量的确定,并非对结算内容的认可。 腾亮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腾亮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腾亮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对此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就案涉机械冲孔桩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多少;2.案涉机械冲孔桩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就案涉机械冲孔桩工程进行结算及结算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腾亮公司确认***系腾亮公司员工,并对***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案涉结算单载明:“桩径1000mm:1、土层为:369.85m×420元/m=155337元;2、岩层及孤石为:90.05m×1000元/m=90050元;3、旧管桩:36m×620元/m=22320元;4、补贴:10000元;综上合计为:155337元+90050元+22320元+10000元=277707元;按工程款的90%为:277707元×90%-80000元(已付)=169936.3元”,其内容体现为工程各分项的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单价以及因此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而非仅列明工程量;***虽在结算单上备注“以上工程量属实”,但未对工程各分项对应的单价提出异议,应认定***系对结算单的整份内容进行了确认。结合结算单上载明的“土层420元/m、岩层及孤石为1000元/m”与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单价一致,案涉结算单可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腾亮公司虽辩称双方并未实际结算、***系确认工程量而非认可结算内容,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最终的结算金额应扣除不合格的二类桩修复款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腾亮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代表腾亮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77707元。 关于案涉机械冲孔桩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腾亮公司主张***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依约进行整改给其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其要求***整改的通知等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腾亮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14日,腾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基础工程冲孔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腾亮公司将址于石狮市鸿山镇邱下村光芯片及器件研发、产业化项目生产车间工程的机械冲孔桩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土层及碎块状每米单价420元,岩层及到孤石每米单价1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每完成贰拾根桩,腾亮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工程全完工3天内腾亮公司支付所有工程量的90%工程款,余款1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公司在完工后三个月内未进行验收的,必须结清所有工程款。**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腾亮公司副总经理***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21年3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腾亮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腾亮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77707元。***已收到工程款244563.8元,案涉工程款尚欠33143.2元。案涉冲孔桩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作为腾亮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腾亮公司在案涉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公司承担。***关于案涉工程系腾亮公司与***共同分包给***施工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腾亮公司与***签订的《基础工程冲孔桩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将其劳动成果物化为建筑产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腾亮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腾亮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14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应对讼争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腾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1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计314.5元,由被告厦门市腾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淑惠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