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平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1460号
原告: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连江路与排尾路交叉路口一层。
法定代表人:林燕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英,女,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平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228号山水华庭会所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敬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娟,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日建设公司)与被告南平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旭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英、被告柯荣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旭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鑫旭日建设公司与柯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柯荣房地产公司向鑫旭日建设公司支付供电方案申请及技术勘察劳务费用628849.14元;3.柯荣房地产公司向鑫旭日建设公司支付施工蓝图设计费35000元;4.柯荣房地产公司向鑫旭日建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5.确认鑫旭日建设公司对柯荣房地产公司在建工程(山水华庭项目南区折价款及拍卖价款在鑫旭日建设公司主张的上述一到四项的所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双方就鑫旭日建设公司承包柯荣房地产公司“山水华庭项目南区”永久性用电工程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编号为“NPKR合2016-SG-01”的《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鑫旭日建设公司依约于2016年4月27日向柯荣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完成了涉诉工程的供电方案审批及施工蓝图设计报审移交工作。因涉诉工程停建等属于柯荣房地产公司单方的原因,导致项目至今仍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鑫旭日建设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柯荣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施工界面,合同签订至今已三年又三个月,涉诉工程项目仍在停建中,至今仍不具备开工条件。柯荣房地产公司的行为给鑫旭日建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包括鑫旭日建设公司为申请涉诉工程供电方案实际产生的技术勘察劳务费用628849.14元,施工蓝图设计费35000元,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鑫旭日建设公司享有对柯荣公司在建工程(山水华庭项目南区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鑫旭日建设公司特提起诉讼。
柯荣房地产公司辩称,一、鑫旭日建设公司要求解除的合同不存在约定及法定事由,本案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二、鑫旭日建设公司要求柯荣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技术勘察劳务费、施工蓝图设计费没有依据,合同未解除,付款条件未成就;三、本案的电力工程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鑫旭日建设公司提交的《新建住宅供电方案答复书》、《工程资料竣工移交表》。柯荣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业局未审批通过。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的盖章确认,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鑫旭日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2017年1月25日《中国民事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2017年12月14日《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柯荣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于鑫旭日建设公司向福建省鑫旭日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日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5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鑫旭日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快递信息》、《关于解除的通知函》。柯荣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项目只是因为一些纠纷暂时停工,柯荣房地产公司在积极的解决纠纷。通知解除合同不意味着无条件解除合同,应该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才能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来往函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柯荣房地产公司与鑫旭日建设公司(签约时名称为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28日更名为鑫旭日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PKR合2016-SG-01),柯荣房地产公司将山水华庭南区永久性用电工程发包给鑫旭日建设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乙方(即鑫旭日建设公司)于本合同签订31日内向甲方(即柯荣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汇入金额为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此款项在电缆管沟及电表箱进场后三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施工依据:依据南平市供电公司审批通过后的本工程电力施工图施。第二条约定,(一)本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供电方案和施工图纸均由乙方负责设计和审批,费用由乙方负责(费用含在乙方包干总价中),且所有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应由南平市供电公司审核通过后实施,具体包括:1.本工程的供电方案和施工图纸的设计、报批、审批等;2.本项目开闭所(开关站)、配电房、所有高低压电缆电线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等。(二)乙方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本工程供电方案和施工图纸等,且所设计的方案和施工图纸应同时满足当地供电公司要求。(三)本项目方案及施工图纸经南平市供电公司审核通过后,提供两份完整的纸质版(及电子版)并加盖南平市供电公司审核章的给甲方。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完成。乙方应负责本工程设计、审批、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办妥送电手续,直至装表送电到一户一表及移交给南平市供电公司。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156479元。本合同总价款为合同第三条(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费用,包括与本工程有关的调试及整定费、线路工程费、各项安装费、试验费、监理费、设计费、移交费以及利润、税金等结算价。第七条约定了工程工期。第十条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施工中如遇到中途停建、缓建持续的时间在60日内,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应对已完工工程和在建工程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由此造成的安保费用由甲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相应顺延。第十二条明确甲乙双方责任,并确定甲方委派杨维长、乙方委派付强为现场代表,处理现场具体问题,所有现场签证现场代表签字有效。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正式生效,至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自然终止。2.本合同履行期间,除本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凡涉及合同内容的变更均应有双方的书面认可或另签订补充协议。3.本合同所涉及的各项条款有冲突之处,则本合同前面条款的适用优先于后面的条款,附件中的条款优先于合同中的条款,但特别注明效力等级的除外。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乙方工程未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竣工(指具备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竣工条件),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交房时间延误,乙方承担交房延误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款不足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提起诉讼或索赔。3.因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发生且导致受损害方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违约一方应承担受损害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
2016年3月25日,柯荣房地产公司向鑫旭日建设公司发函,督促鑫旭日建设公司:“请贵公司在2016年4月3日之前打入工程保证金,否则我司将自行申请供电方案,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2016年4月27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向柯荣房地产公司网银汇款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6年5月17日,鑫旭日建设公司(甲方)出具《委托书》委托鑫旭日设计公司(乙方)进行柯荣房地产公司(山水华庭南区1-4#楼)供电工程的图纸设计。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与《设计安全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勘察设计范围和内容。(一)工程名称:柯荣房地产公司(山水华庭南区1-4#楼)供电工程。(二)工程地点:福建省南平市滨江南路236号。(三)设计内容:10KV配电所设计(主接线图、原理图、高低压柜系统图、配电房平面布置图、剖面图、土建基础图、电力管路总平图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设计费总计价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鑫旭日设计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其于中国民生银行福州福清支行开户的账户(账号:15×××42)。鑫旭日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2月14日向鑫旭日设计公司指定的前述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5000元。
2016年5月31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向柯荣房地产公司提供供电方案。同年6月12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向柯荣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山水华庭南区一期”配电站房位置、数量规划变更事宜的联系函》,载明:贵司在2013年规划总平图的设计审批阶段未按照供电部门有关供电设施的建设要求提供准确用电资料,导致供电局在供电方案制作阶段发现小区总平图规划的配电房位置和数量无法满足贵公司该项目的用电需求,导致该项目供电方案暂无法形成并通过供电部门审核。根据上述情况,供电局工作人员重新审核研究并进行多次现场勘查后,制定了新的负荷分配方案,并要求贵司按照相关用地规划审批部门的要求,对该项目配电站房位置及数量变更事项做相应变更审批。根据“山水华庭南区一期”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现望贵司积极配合方案审批所系相关规划图纸变更手续(如配电房用地的合法手续等),以保证供电方案及时通过并合理有效,避免影响后续的送电移交等节点的正常进行。”嗣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出具了《新建住宅供电方案答复书》(用户编号:7607869160)对柯荣房地产公司的用电申请资料,经过现场勘测,拟同意用电申请。供电方案意见第9条方案有效期: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21条规定,高压一年内有效,逾期项目未开工或客户项目发生变化,客户应重新提出供电方案申请,供电部门有权依据电网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客户应在收到供电方案答复书后,加盖单位公章加以确认。答复书出具后,柯荣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
2016年11月16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向柯荣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山水华庭项目南区”进场施工的工作的联系函》,载明:因贵司该项目工程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且开工日期遥遥无期,为避免我司后续不必要的损失,特函告贵司如下事项:一、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三日内把我司支付给贵司的伍拾万元保证金退还至我司账户。50万元保证金如未退回,我司视贵司已经违约,将保留追诉贵司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二、贵司应在收到本函件三日内以正式书面函件告知我司后期具体进场的时间,以便我司工作安排。同年12月12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向柯荣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山水华庭项目南区”施工进度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第二次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已于11月16日发函件《(2016)闽旭(施)字0039号》,函问贵司“山水华庭项目南区”工程进度安排以及保证金事宜,但贵司收到后,至今贵司无任何书面信息回复给我司。本着精诚合作互信互尊的态度,再次函告贵司如下事项:一、遵照合同精神,贵司应对工程的重要节点及变动(例如:工期延期,暂停等)应以正式函件告知我司,以便我司做好应对和安排,但本工程到目前为止,我司并未收到贵司的工程变动通知函。已造成我司大量人力物力损失,望贵司能提高合作精神,将本工程的进度安排书面函件告知我司。二、合同约定送电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目前时间已超过约定送电时间,但本工程应贵司建设的配电房贵司还未建设完成,无法交付我司使用。且本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综合以上贵司的原因,我司要求:我司已支付的本项目保证金(50万元整)应在我司本次发函之日起5日内退还给我司如下账号。因贵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故本工程的送电时间相应顺延。”2016年12月14日,柯荣房地产公司向鑫旭日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回复“山水华庭项目南区”供电施工单位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贵司(2016)闽旭(施)字0053号“山水华庭南区供电项目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工作联系函,本着互信互尊的合作态度,按双方签订合同(NPKR合2016-SG-01)条款中第二项第一条标注……现因贵司只通过南区项目供电方案,施工图纸设计及图纸报批都未通过南平市供电局审批,还未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同时也未能进场施工,故暂不予以退还50万工程保证金。”2017年6月10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向柯荣房地产发出《关于山水华庭变配电工程项目工期顺延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柯荣房地产公司未满足施工条件事项:1.按供电方案,该项目共需要电房4个,其中2个电房位置已确定,但未1砌墙;另有2个配电房位置尚未确定。2.南平供电公司审图时提出:山水华庭项目10KV进线电缆沟必须具备独立管道通道,不能与其他管网交叉或共用通路。现贵司仍未能提供可行性10KV进线线管沟施工通道方案。3.山水华庭项目的商业用电负荷和南区2期5#-8#楼用电负荷贵司至今未提供,造成我司设计部无法进行设计并无法预留电房设备空间,直接影响审图通过的进度。综上,请贵司重视上述事项,尽快向我司提供上述缺件材料,加紧促成场地及施工条件的完善,并在具备条件时书面通知我司。因贵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相应顺延。
2017年10月25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将山水华庭蓝图共6卷移交给柯荣房地产公司,柯荣房地产公司员工杨维长在接收方处签名。同年11月4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向柯荣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申请退回工程保证金的联系函》,载明:因项目停建等属于柯荣房地产公司单方原因,造成该项目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要求柯荣房地产公司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并要求柯荣房地产公司在项目具备施工条件后书面通知鑫旭日建设公司,鑫旭日建设公司将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妥善安排施工,工期相应顺延。2018年7月23日,柯荣房地产公司向鑫旭日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山水华庭南区供电施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柯荣房地产公司融资资金预计2018年8月底到位,待资金到位项目即可复工,鑫旭日建设公司预计2018年9月可进场施工,烦请鑫旭日建设公司做好进场施工准备。
2019年1月25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向柯荣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载明:1.自本通知函寄发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NPKR合2016-SG-01”的《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自本通知函寄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柯荣房地产公司应将鑫旭日建设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退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7日为63333.33元)。3.自本通知函寄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柯荣房地产公司应向鑫旭日建设公司支付供电方案申请及技术勘察劳务费用628849.14元。4.自本通知函寄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柯荣房地产公司应向鑫旭日建设公司支付施工蓝图设计费35000元。2019年3月6日,鑫旭日建设公司再次向柯荣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与前述通知一致。鑫旭日建设公司因与柯荣房地产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商谈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柯荣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鑫旭日建设公司支付供电方案申请及技术勘察劳务费用、施工蓝图设计费;三、柯荣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鑫旭日建设公司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四、鑫旭日建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涉案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约定柯荣房地产公司应提供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所需的条件,提供配电室土建及接地部分施工并具备安装条件,提供施工所需的场地、施工接电点及运输通道。从涉案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函件可知,涉案工程推进迟缓的主要原因是柯荣房地产公司在履约的过程中,未及时提供合同约定施工具备的条件。同时,在柯荣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关于山水华庭南区供电施工的情况说明》及其庭审陈述可知,涉案工程项目系因柯荣房地产公司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致使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无法依约推进。柯荣房地产公司的前述行为致使鑫旭日建设公司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鑫旭日建设公司主张解除与柯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供电方案申请及技术勘察劳务费用。双方于合同第四条约定鑫旭日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完成。第五条约定涉案合同工程费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包括鑫旭日建设公司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费等与之相关的费用。鑫旭日建设公司虽提交2017年10月25日柯荣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杨维长签字的《工程资料竣工移交表》,以此来主张其对于涉案项目一期工程所支付的供电方案申请及技术勘察费用,按一期工程总价款的5%来计算。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理应属于鑫旭日建设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总价款内,然该部分费用的支出计算系鑫旭日建设公司单方面计算的结果,且鑫旭日建设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其对该部分费用系其已实际支付,故鑫旭日建设公司主张柯荣房地产公司支付供电方案申请及技术勘察劳务费628849.1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蓝图设计费。鑫旭日电力公司提交了与鑫旭日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费为35000元。虽鑫旭日电力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距离合同签订时间稍远,但依其提供的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供电公司出具了《新建住宅供电方案答复书》及(2017)闽旭(施)字73号“关于山水华庭变配电工程项目工期顺延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内容来看,施工设计蓝图确已提交供电公司审核,鑫旭日建设公司主张柯荣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依据充分,故本院对鑫旭日建设公司主张柯荣房地产公司支付施工蓝图设计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鑫旭日建设公司于本合同签订31日内向柯荣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汇入金额为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此款项在电缆管沟及电表箱进场后三日内无息返还。涉案工程项目的迟缓推进系柯荣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项目停建以及柯荣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提供进场施工条件所致,故柯荣房地产公司系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解除后,鑫旭日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柯荣房地产公司应予返还。鑫旭日建设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保证金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鑫旭日建设公司对工程保证金及其占用资金期间损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的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造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的价款不及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鑫旭日建设公司主张柯荣房地产公司应予以返还的保证金50万元及其占用资金损失期间的利息均不属于柯荣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其建设工程对价。鑫旭日建设公司主张保证金及其占用资金损失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旭日建设公司对施工蓝图设计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造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工作需要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虽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但设计合同的承包人的工作并未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故鑫旭日建设公司主张对涉案施工蓝图设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平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PKR合2016-SG-01);
二、南平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蓝图设计费35000元;
三、南平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工程保证金50万元返还之日止,以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0.26元、减半收取计7940.13元,由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5.70元,由南平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8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刘 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