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与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3527号
原告: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吴清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冰、郭俪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燕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吴啊歆,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啊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FJXRDL0807005);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749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为1395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0日,鉴于福建省晋江市市政园林局要求将电力杆线进行缆化,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FJXRDL0807005),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迁移杆线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拆除旧电杆及安装埋地电缆,工程款含税包干总价为749950元,原告应当预付工程款374975元,被告应当于收到该预付款之日正式开工,工期为50天等。
被告的原名称为“福建省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其变更名称为“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其第二次变更名称为“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其第三次变更名称为“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74975元,被告未及时进场施工。之后,因客观情况变化工程无法正常开工,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不再要求迁移电力杆线,上述合同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客观上也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及退还预付款374975元。被告表示同意,但未退还任何款项。2017年7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及退还预付款374975元。被告收到后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确认解除《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认为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不再要求迁移电力杆线,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因晋江市园林局的要求而要求解除合同,该事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6日寄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函件,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也未举证有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并未收到通知,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违约在先,单方解除合同,依法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的承包的范围以甲方(原告)提供的图纸与预算工程量清单为准,也就是说,原告在2011年1月7日支付预付款之后,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图纸与预算工程量清单,但是原告一直未提供图纸与预算工程量清单,导致工程至今一直无法推进。与之相反,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有派遣人员到场勘查,并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备款备料,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由于晋江市园林局通知不再要求迁移电力缆线,而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系因原告违约,现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无须返还预付款。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预付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原告单方违约在先,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50日历天(不含春节期间放假15天)。第三条第二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全额预付款之日为工程开工日期。本案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即工程开工日期是2011年1月7日,工期65天(50天工期+15天春节假期),那么2011年3月13日为工期截止时间。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满是2013年3月13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5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四、原告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关于“晋江人”生态公园及泉安北路拓改工程红线内架空杆线缆化的函》,系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发给原告的函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及顺丰快递单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快递单据对应的收发件情况,无法证明快递已实际送达至收件人,单据亦未载明快递所寄的文件名称,无法证明所寄系原告所主张的函件,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成功向被告发去解除合同的通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FJXRDL0807005),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杆线迁移工程,工程内容为拆出旧电杆、安装埋地电缆;工程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资料图纸与预算工程量清单;工程总工期50日历天(不含春节期间放假1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全额预付款之日为工程开工日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74995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总造价的50%即374975元作为预付款。工程需要的所有高压电缆和配电箱到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总价30%的进度款给被告;施工完成安装验收后,原告应支付工程总价的15%给被告;预留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给被告。201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74975元。因被告银行账号有误导致预付款未成功支付,原告又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成功支付预付款374975元。因原、被告始终未确定开工日期,杆线迁移工程至今未动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374975元。
另查,2012年6月19日,被告公司名称由“福建省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未就合同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及退还预付款事宜,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未退还款项,被告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曾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或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故关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不再要求迁移电力杆线,合同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既未有效举证证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通知其不再进行电力杆线迁移,亦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情形。其二,原告未有效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被告主张其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资料图纸与预算工程量清单,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作为施工依据的资料图纸与预算工程量清单。原告出具的《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中载明“由于客观原因,迟迟无法确定开工日期,现晋江市政府相关部门不再要求迁移杆线,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现要求解除该合同,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10日内,将预付工程款374975元退还给我公司”,该函件虽未发生送达被告的通知效力,但函件系原告出具,根据函件内容,原告认可的未能开工的原因系“由于客观原因,迟迟无法确定开工日期”而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亦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综上,原、被告既未在案涉合同中就合同解除作出约定,本案中亦未发生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不具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7497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9元,由原告福建省石狮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雷发功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