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6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16447G。
法定代表人:林燕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贞
审 判 员 马传科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海成
书 记 员 何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