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圣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柳英,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菁菁,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邱居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柳英、林菁菁和被告(反诉原告)明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勇刚、任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旭日公司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电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造价为2260000元,约定分五期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二日内支付565000元;2、高低压柜、变压器及一二期电缆到达现场五日内支付人民币1017000元;3、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五天内支付113000元;4、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五天内支付519800元;5、余款2%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三天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每拖延一天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6月19日,合同中的乙方名称“福建省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月7日,再次变更为“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14日,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18日送电。时至今日,被告仅依约付足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及保修金共计人民币5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恳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6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华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因为未达到本案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
反诉原告明华房产公司诉称:2009年9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供电配电工程合同》。《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接万乘华府小区1#-11#楼变配电工程,《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范围、乙方负责采购的设备及材料、工期、竣工验收、工程合同价款与结算、双方权利及责任、违约责任、其他等内容。《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均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14日,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的要求在各种资料上盖章配合反诉被告进行工程报验,但是直到提起反诉之日,反诉被告都未向反诉原告提供《供电配电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必须提供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电力部门给予照顾先行送电后,反诉被告仍未能使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在电力部门发出整改意见、反诉原告一再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形下,反诉被告亦未进行整改,致使万乘华府小区1#-11#楼至今未能办理直供电手续。《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安装、验收、送电,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对于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按每拖延一天1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送电后五个月内没有办理直供电手续,对于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按每拖延一天3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该约定,至提起反诉之日,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违约金已高达2830000元。同时,因未能办理直供电手续,反诉原告始终替万乘华府小区1#-11#楼向国网福建明溪县供电有限公司缴纳电费。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供电配电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反诉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至提起反诉之日);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支付的电费款;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四、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办妥万乘华府小区1#-11#楼直供电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000元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鑫旭日公司辩称:一、《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第二款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办理一户一表安装、验收、最后是送电”可以看出送电为最后一个项目的工作,而从我方提交《受电工程送电通知确认单》表明我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所称“电力部门给予照顾先行送电”,是无稽之谈,电力公司是不会在未申请、供电工程系统不合格的情况下予以供电的。已经供电了,我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合同约定的应提供给反诉原告的竣工报告等,其目的也是为了提交给电力部门审核使用的,现工程已经合格送电。对于反诉原告将该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形如“拿鸡毛当令箭”,而且我当事人确有提交给对方,对方拒绝出具收文证明而已。三、2014年5月30日,供电公司(非供电局)的整改通知系针对一户一表直供前的检验工作,里面涉及的整改工作主要问题也非我方整改内容,其中第7项屋顶有渗水涉及主体工程问题、第12项高层建筑配置1台发电机,用于电梯发电、第13项针对12项的发电机电源接线不规范,这三项主体工程瑕疵都应该由甲方自行组织整改。我方已经整改完全。四、《关于万乘华府小区供配电设施现场检验情况的反馈》可以得出,我当事人已经向供电公司申请报验申请,所以供电公司是依据我们的申请才到现场勘查。最终直供电验收是否通过属于供电公司事务,是供电公司内部审核标准,非我当事人可控。五、我当事人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关于尽快提供万乘华府配电工程缺件资料的工作联系函》、我当事人2014年5月6日的律师函均可以证明,关于一户一表因为缺件导致无法验收问题,多次要求反诉原告提供1、项目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加盖“明溪供电公司审图专用章”的图纸;3、该项目配套设施的容量及分布情况,而反诉原告都不予理会,故导致,一户一表验收无法正常运行。我当事人为履行合同在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但1、项目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加盖“明溪供电公司审图专用章”的图纸3、该项目配套设施的容量及分布情况,都需要反诉原告提供,因反诉原告迟迟未予提供,致使一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六、一期工程直至2010年5月7日送电,与约定的60日历天有所相差,系因为甲方的配套工程不及时而引起的。退一步讲,即使应承担违约责任,在2010年5月7日之后,反诉原告也从未主张过,时至今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七、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是无稽之谈。首先,如前所述,我公司未违约。其次,代垫电费不是损失,明华公司应向利益获得者(用电户)索取。综上,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反诉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资格身份的事实;
2、原告(反诉被告)供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福建省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3、被告(反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资格身份的事实。
4、《供电配电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事实。
5、《业内资料》十张、《受电工程送电通知确认单》一张,证明万乘华府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及送电情况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第四证据认为,该份合同很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合同价款与结算的约定,从该份合同就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达到要求付款的条件。第五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从内页资料上面明华公司需盖章的地方盖章,证明了明华公司配合原告申请验收报验,不存在被告不配合原告的情形,内页资料仅仅只是原告申请验收应当提交的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了验收。对《受电工程送电通知确认单》上面明溪县明华房产公司盖章的位置,其内容及时间是空白的,以及盖章上面时间都是空白的,只能说明被告配合原告报验,并不能说明原告认为的验收合格而确认送电的依据,该份内页资料只能证明合同双方在集成的现状状态下做的程序,最终的意见结论是工程可以报验,而不是依照电力规范依法进行验收,并且资料也不支持说明工程已经通过了依法验收,所以这不是最终验收的法定结论,该组证据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供电配电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供电配电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范围、乙方负责采购的设备及材料、工期、竣工验收、工程合同价款与结算、双方权利及责任、违约责任、其他等内容的约定的事实。
2、(1)鑫旭日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一份、明华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三份及寄送律师函的快递单三份;(2)《关于万乘华府小区供配电设施现场检验情况的反馈》一份;(3)《关于万乘华府小区供配电设施现场整改情况的反馈》一份,证明:1、鑫旭日公司先行违约的事实;2、明华公司一再发律师函要求鑫旭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鑫旭日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3、(1)国网福建明溪县供电公司停电通知函一份;(2)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函一份、国网福建明溪县供电公司停电通知函一份、停电通知书一份;(3)电费发票13份,证明万乘华府小区1#-11#楼至今未办理直供电手续,致使所有电费均由明华公司缴纳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层层递进的关系,但是从我方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已经完成验收,如果没有验收合格怎么可以送电。如果在没有安装,验收合格情况下就送电,这是违法行为。针对我方发的律师函也有提到反诉原告并没有积极配合我方,将送电完成材料移交给供电公司,不能因为主体受益方是甲方而不是我方,我们只是配合对方进行供电,不能将所有问题都归结我方。第五项竣工验收合同是甲方拟定的,里面第三条,如果按甲方说经过供电验收了,怎么还可以提出意见,明显说明竣工验收前后逻辑相悖,所以我们给你们的竣工验收报告单你们也已经盖章了,我们就认可你们是已经验收认可的。二期工程第六项,关于价款结算的,二期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五天内23%的价款和合同约定的第三条2的约定,证明送电后,已经移交当地的供电部门,当地供电部门依据我们的也已经到现场进行查看,至于有13项问题是小范围的,并不是大工程。因此,针对内容我方认为是已经验收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我司发出的律师函,已经明确指出二期供电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并送电,至于验收(一户一表的安装工作)需要甲方加盖“明溪供电公司审图专用章”的图纸,而甲方一直未按要求提供,导致验收无法通过。2、《关于万乘华府小区供配电设施现场检验情况的反馈》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我司已经向供电公司申请报验,所以供电公司是依据我们的申请才到现场勘查。其次,针对于供电公司“现场检查情况的反馈”整改项目中第7项屋顶有渗水、第12项高层建筑配置1台发电机,用于电梯发电、第13项针对12项的发电机电源接线不规范,这三项都是应该由甲方自行组织整改的项目,从《关于万乘华府小区供配电设施现场整改情况的反馈》可以证明,对于甲方自己整改的地方,甲方都视若无睹,而将责任一再推卸给乙方。再次,《关于万乘华府小区供配电设施现场检验情况的反馈》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查询天气可知,2014年6月,整个6月天气多为下雨天气,并非我方有意拖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第二款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办理一户一表安装、验收、最后是送电”可以看出送电为最后一个项目的工作,而从我方提交《受电工程送电通知确认单》表明我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该条款中也并未明确“验收”是供电公司的验收。其次,《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款第三条“甲方收到乙方送交完善、有效、真实的竣工报告后1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而从我方提交的《内业资料》里可以表明,甲方并未对我方的竣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表示我方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再次,万乘华府小区1#——11#楼二期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全部通过供电局验收一户一表,已经办理直供电手续。对于发票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属于代垫款,应该向有关利益所得者要,而不是找我方。
本院分析认为,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9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鑫旭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明华房产公司签订了《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鑫旭日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明华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151号“万乘华府”小区1#-11#楼永久性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造价为2260000元(含税价);二、工程内容和范围:原告(反诉被告)鑫旭日公司负责从上级县10KV电源高压电杆至该工程5#楼室内配电房二台变压器高低压柜及一户一表电缆施工工程安装、变配电材料与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送电运行,并对小区变配电房维护,各电度表抄表及收费交给当地供电局直接管理;三、工程工期;四,工程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鑫旭日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明华房产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使用说明手册及内业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必须提供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竣工验收按照国家颁布《电气安装工程验收规范》和福建省电力部门及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的检验标准执行,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因鑫旭日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鑫旭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明华房产公司收到鑫旭日公司送交完善、有效、真实的竣工报告后1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五、工程价款与结算;六、违约责任,1、鑫旭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验收、送电,明华房产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于明华房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鑫旭日公司应按每拖延一天1000元的标准向明华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明华房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给鑫旭日公司工程款,鑫旭日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均与鑫旭日公司无关,对于鑫旭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明华房产公司应按每拖延一天1000元的标准向鑫旭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如鑫旭日公司在送电后五个月岗位没有办理直供电手续,对于明华房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鑫旭日公司应按每拖延一天3000元的标准向鑫旭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损行、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鑫旭日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亦按工程进度向鑫旭日公司付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明华房产公司向共支付了1695000元。余款565000元,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14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该工程供电部门已供电,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要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了内页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并经过电业管理部门依规范进行验收,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电业管理部门出具规范的验收报告单,电业管理部门不予供电;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电业管理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了13项整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整改,工程未通过验收,造成供电部门无法接收,达到工程直供电的要求;供电部门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了小区居民电费526993元,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收取小区居民电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此双方引起本案的诉争。
另查明,“福建省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变更为“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变更为“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鑫旭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明华房产公司签订了《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电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条的竣工验收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亦未完成供电部门要求整改的事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查单》,对工程竣工不持异议,但向供电部门报告验收,是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反诉被告),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代垫的小区居民电费52699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6815元,由原告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明  群
审 判 员 陈  长  峰
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桂花(代)
附:(2015)明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