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连江路与排尾路交叉路口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1644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上诉人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鑫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旭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后金签署的对账单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以此推断上诉人应当按照对账单的结算支付货款,认定事实错误。1.鑫旭日公司没有对***签字确认对账单的行为进行授权,***无权代理公司与***核实对账单上的欠款情况。***提交的多份采购合同中的“交货联系人”和手写工作量确认单中的“项目经理”都没有出现过***的名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行为非职务行为,且对账单上也没有公司的盖章,不能代表公司对欠款情况的确认。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确认***已于2015年12月离职,只是社保挂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一审法院调取***2009年6月至2018年10月养老保险的记录只能证明其养老保险是通过上诉人缴纳的,不能完全推断其为公司员工在公司履行职责。退一步讲,***是公司员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权限范围,应认定其无权代理。一审法院采纳对账单属认定事实错误。3.***主张***签署对账单属于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二、一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对账单共列了12个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有独立供货的买卖合同互不相关,***仅提供4份采购合同及对应的手写工作量确认单,只能证明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履行情况,不能推定其他项目的采购合同真实存在、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旭日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33870.0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旭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省鑫旭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鑫旭日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向***购买母线安装相关的产品。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签订四份《购买合同》,就合同标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运费承担及联系人、商务方式、交货及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4年12月9日,福建省鑫旭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XR(CG)2014-1209-001号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8000元的货物,交货地点为福州马尾区江滨东大道东方名城旁边,交货联系人名城五区赖登攀,名城南区商业***,付款条件为预付5000元,全部安装完成后,结清余款,付款方式为汇款等。其后,***、合同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员三方共同签字出具一份手写工作量确认单,经现场测量,核实该合同项目母线安装的工作量。
2015年4月18日,福建省鑫旭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XR(CG)2015-0418-001号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19230.96元的货物,交货地点为甲方漳州瑞景城,交货联系人为***,付款条件为本合同费用为乙方到甲方项目现在实测报价,最终成交价以甲方项目现场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甲方预付4万元整,乙方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标的进行验收,实际付款金额以双方验收确认数量为准,余款安装完成后付清,安装完工后由多余物料要退回给甲方,付款方式为汇款等。2015年4月30日,福建省鑫旭日公司向***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4万元。2015年5月12日,***、合同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员三方共同签字出具一份手写工作量确认单,经现场测量,核实该合同项目母线安装的工作量。
2015年4月18日,福建省鑫旭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XR(CG)2015-0418-002号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44674元的货物,交货地点为甲方泉州禹州2地块,交货联系人为***,付款条件为本合同费用为乙方到甲方项目现在实测报价,最终成交价以甲方项目现场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甲方预付5万元整,乙方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标的进行验收,实际付款金额以双方验收确认数量为准,余款安装完成后付清,安装完工后由多余物料要退回给甲方,付款方式为汇款等。2015年6月18日,***、合同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员三方共同签字出具一份手写工作量确认单,经现场测量,核实该合同项目母线安装的工作量。
2015年7月15日,福建省鑫旭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XR(CG)2015-0715-001号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4064.11元的货物,交货地点为福州乌山西路悦府花园,交货联系人为**,付款条件为本合同费用为乙方到甲方项目现在实测报价,最终成交价以甲方项目现场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甲方预付1.1万元整,乙方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标的进行验收,实际付款金额以双方验收确认数量为准,余款安装完成后付清,安装完工后由多余物料要退回给甲方,付款方式为汇款等。其后,***、合同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员三方共同签字出具一份手写工作量确认单,经现场测量,核实该合同项目母线安装的工作量。
2016年1月18日,***与福建省鑫旭日公司员工*后金就双方合作的顺泰南区、顺泰北区、顺泰超市、悦府北区、禹州2、悦府南区、瑞景城、欣隆盛世、永鸿国际、名城六区1、2,旗山正祥项目进行对账,确认实际结算总金额为507186.43元,预付款总金额为279500元,欠款金额为227686.43元。另,***与福建省鑫旭日公司员工*后金就双方合作的御景湾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确认实际金额为10183.64元,预付金额为4000元,最终付款金额为6183.64元。
2017年4月28日,福建省鑫旭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旭日公司。
诉讼中,双方确认编号为XXR(CG)2015-0418-001号漳州瑞景城项目的《采购合同》已解除,鑫旭日公司已向***支付四万元预付款。鑫旭日公司与***之间除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外,双方还有合作其他项目,但并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根据证据材料3***与***签字确认的两张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之和,扣除鑫旭日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欠133870.07元(227686.43+6183.64-100000=133870.07元)。
一审另查明,***于2009年6月至2018年10月均在鑫旭日公司缴交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鑫旭日公司与***签订的《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提供的四份《采购合同》及其对应的工作量确认单,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由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员进行现场实际测量,确认母线安装的工作量。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项目,***亦提供了部分手写工作量确认单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案涉纠纷系针对证据材料1、2两份《采购合同》,但结合起诉状及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代理词可以看出,***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为***与***签订的对账单,而《采购合同》及工作量确认单系其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关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签订的对账单是否能够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依据。鑫旭日公司辩称,该对账单系***单方制作,且公司未授权***与其进行对账,故认为***不能据此要求其支付货款。关于2016年1月18日***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三点:第一,该对账单上禹州2项目、悦府南区项目的预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相同,且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标的差额不大,符合合理的实际安装过程中产生的差额;第二,对账单上瑞景城项目的实际结算金额-40000元、4月30日预付款金额40000元及其备注“原合同金额119230.96取消”,与双方当庭*述一致,也说明双方结算时已将瑞景城项目的预付款4万元进行抵扣;第三,该对账单上顺泰南区、顺泰北区、顺泰超市、悦府北区、禹州2、悦府南区的实际结算金额、预付款能与***提供的证据材料7各项目结算表上的金额一致,***虽未能提供证据材料7的原件予以核对,但其上列明的悦府北区、禹州2项目材料的型号、数量与***提供的项目对应的手写工作量确认单上能够一一对应;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与***签字的对账单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
关于*后金与***对账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鑫旭日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系其公司的员工,但在庭后又向法庭*述***已于2015年12月离职,且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金离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向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记录,体现*后金于2009年6月至2018年10月均在鑫旭日公司缴交养老保险。鑫旭日公司关于*后金的身份问题前后*述不一致,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亦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故法院确认***在与***对账时仍是鑫旭日公司员工。鑫旭日公司虽未书面授权***与***进行对账,但是在***与鑫旭日公司订有《采购合同》以及各项目工作量确认单的情况下,***作为鑫旭日公司的采购部人员与***对账并确认欠款情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代表鑫旭日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鑫旭日公司的债务。综上,***提供的《采购合同》、手写工作量确认单以及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鑫旭日公司欠款事实。根据***与***签字的对账单确认,鑫旭日公司拖欠货款为233870.07元(227686.43+6183.64=233870.07元),扣除***确认已经收到的10万元货款,鑫旭日公司尚欠***货款133870.07元。故,***要求鑫旭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387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鑫旭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33870.07元。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鑫旭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诉请鑫旭日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虽***无书面证据证明鑫旭日公司授权***与其对账,但本院注意到:首先,鑫旭日公司承认***系其采购部员工,鑫旭日公司辩称***于2015年12月即对账单出具时已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鑫旭日公司至2018年10月仍在为***缴交养老保险,故对鑫旭日公司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后金在对账单上签字时仍为鑫旭日公司的员工,认定事实正确。***作为鑫旭日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由鑫旭日公司承担。其次,虽对账单上所体现的部分项目结算金额无双方《采购合同》相印证,但另有部分项目结算金额与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及鑫旭日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相印证,一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正确。
综上,上诉人鑫旭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华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施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