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0349号
原告:句容市天***苗圃场,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磨盘**集镇17号。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999弄37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2层264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句容市天***苗圃场(以下简称天城苗圃场)与被告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城苗圃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城苗圃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房公司、秀艺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从2022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7日,天城苗圃场因业务往来从秀艺公司处通过背书方式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房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该汇票自中房公司出票至秀艺公司后,***公司背书转让给天城苗圃场。天城苗圃场于2022年4月21日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成功。故天城苗圃场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房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天城苗圃场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房公司确实没有承兑案涉汇票,不清楚天城苗圃场与秀艺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则天城苗圃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秀艺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天城苗圃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现票据于2022年4月21日被出票人拒付,天城苗圃场对前手秀艺公司的追索权已过时效。天城苗圃场应向出票人中房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6日,出票人中房公司向收款人秀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4537,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中房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7日,秀艺公司就案涉汇票背书至天城苗圃场。2022年4月21日,天城苗圃场发起提示付款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成功。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真实性不持异议。
为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天城苗圃场提供其与秀艺公司签订的数份《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苗木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秀艺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苗木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系有效票据。
第一,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持票人天城苗圃场有权要求出票人中房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中房公司关于天城苗圃场与秀艺公司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天城苗圃场有权要求其前手秀艺公司就中房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秀艺公司抗辩称,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日期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现天城苗圃场于2022年4月21日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故天城苗圃场系在追索权利时效内***公司以线下诉讼形式发起追索。
其次,本院注意到天城苗圃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公司发起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对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天城苗圃场以线下诉讼的方式发起追索,该追索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最后,本院另需指出的是,基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殊性,天城苗圃场在实现票据权利后,应及时更新票据状态,以确保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准确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句容市天***苗圃场票据款50万元;
二、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句容市天***苗圃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3.91元,保全费3,053.91元,合计7,487.82元,由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