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6258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莲塘村垒颈围(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8947485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2层264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GD0M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秀景(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2层263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FM41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艺公司)、秀景(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艺公司、秀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秀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3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351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后期据实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律师费5000元。被告秀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秀艺公司、秀景公司承担。
被告秀艺公司、秀景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21年9月17日,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秀艺公司签订《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华润公司为被告秀艺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按照被告秀艺公司要求,原告华润公司将货物供到江门市新会和玺项目配套用房景观工程,2021年9月17日起以实际工程进度进行需求调整,每批具体交货时间以被告秀艺公司书面通知和原告华润公司书面确认的时间为准。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一结算周期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25日内,被告秀艺公司向原告华润公司支付上一结算周期货款的100%。被告秀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原告华润公司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万分之六的标准向被告秀艺公司计收违约金,直至被告秀艺公司付清货款为止,同时因原告华润公司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被告秀艺公司承担。延期超过30日的,原告华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秀艺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秀艺公司赔偿其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2021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秀艺公司确认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产生货款127295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产生货款81090元,并确认被告秀艺公司尚欠原告华润公司货款208385元。被告秀艺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再无支付货款。原告华润公司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秀艺公司在与原告华润公司交易期间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被告秀景公司。被告秀艺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华润公司主张被告秀艺公司尚欠货款58385元,提供了《购销合同》、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秀艺公司、秀景公司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对原告华润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华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秀艺公司未有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华润公司诉请被告秀艺支付拖欠的货款583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华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秀艺公司违约,且双方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华润公司向被告秀艺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华润公司主动下调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秀艺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25日内向原告华润公司支付上一结算周期货款,结合原告华润公司提交到庭的结算单,原告华润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与被告秀艺公司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秀艺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2日(含)前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被告秀艺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208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3日计至2021年12月25日;以货款108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计至2022年1月25日;以货款583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秀艺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因原告华润公司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被告秀艺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已将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列入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华润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自已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秀艺公司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秀景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秀艺公司收取案涉货物及确认上述货款等案涉事实均发生在被告秀艺公司股东变更之前,而当时被告秀景公司是被告秀艺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秀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秀艺公司的财产,应对被告秀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秀景公司、秀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08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3日计至2021年12月25日;以货款108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计至2022年1月25日;以货款583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二、被告秀景(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47.36元,合共2365.76元【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负担111.08元,由被告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秀景(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4.68元。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胜诉部分的诉讼费2254.6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秀景(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254.68元,不依期缴纳,由本院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