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裕奥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2111号 原告:郑州裕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雨舟路与辉煌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5XJTY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余庄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9780325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2层264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GD0M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林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经济开发区(天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9065184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裕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奥公司)诉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善公司)、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艺公司)、天津市林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善公司、秀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44487.54元及该款利息暂计6547.97元(利息以444487.5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到期汇票总价值为444487.54元,出票人为被告迁善公司,背书人为被告秀艺公司、林海公司,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三被告拒付相应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海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未提示承兑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未在相应的期限使用法定系统办理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已丧失对被告林海公司的追索权,被告林海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的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未通知或延期通知给前手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对涉案汇票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无论涉案票据经过多少次背书或追索清偿,出票人都需承担最终的票据清偿责任。因此,无论是从具体法律规定或是节约司法资源出发,都应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若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应要求原告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以保障被告向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追索的权利。5、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6533.97元。 被告秀艺公司、迁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9日,被告迁善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20129164964483,票据金额为444487.54元,可转让,收款人为被告秀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2022年2月8日,被告秀艺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林海公司。2022年2月21日,被告林海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裕奥公司。2022年7月27日,原告裕奥公司就该票据提示付款,2022年8月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裁定冻结林海公司、秀艺公司、迁善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1035.5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支付保险服务费600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迁善公司向被告秀艺公司出具案涉票据、被告秀艺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林海公司,被告林海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裕奥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裕奥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裕奥公司主张被告迁善公司、秀艺公司、林海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44487.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原告裕奥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保全服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林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州裕奥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444487.54元及利息(利息以444487.5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裕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5.18元,由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秀艺(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林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