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2民初100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农民,文盲,住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箭(系原告妹夫),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农民,大学文化,现住曲靖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玉(系原告兄弟),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沾益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680871992D。

法定代表人:林峰。

原告***与被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箭、杨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按照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13弄B座303号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拒收法律文书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自事故当月2018年1月至本案立案日2020年11月期间,计12个月工资54558元,及22个月以最低生活保障计的生活费297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工伤致身体健康受损的损失,医疗费(两次住院开支大概200000余,被告项目负责人何基珠已先期给付,具体数额以被告方所持单据核定)自费部分5302元,伙食费10572元,交通费8452.50元,住宿费700元,后期治疗费(取出钢板内固定手术)评估为15000元,护理费32734.80元(自事故发生至评估残疾,2018年1月—2020年1月共24个月),伤残补助费59104.50元;上述二项共计23092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被被告招聘至被告承建的玉磨铁路八标的多吉隧道从事架子工。2018年1月2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石挡墙崩塌,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10月29日,原告被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0日,被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于被告对事故善后事宜久拖不决,原告为此支付了巨额的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金。

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原告被被告招聘至被告承建的玉磨铁路八标的多吉隧道从事架子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1月21日,因石挡墙崩塌,将正在干活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云南博亚医院治疗2次(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6日、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24日)共计112天并支付了住院的医疗费。2018年10月29日,原告被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0日,原告被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就工伤赔偿一事,原告向墨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9日,墨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以裁决显失公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0年10月29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墨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本次事故,原告自行支出医药费4620元(2018年1月24日924元、2018年1月28日2310、2018年2月1日1386元),交通费636.50元(2018年4月26日昆明至曲靖23.50元、2018年12月24日昆明至墨江122元、2019年8月24日昆明至曲靖23.50元、2020年1月7日曲靖至普洱261元、2020年1月8日普洱至昆明183元、2020年1月8日昆明至曲靖23.50元)。另查明,《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7年度普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普人社发〔2018〕104号文件规定:“2017年度普洱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46.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信息的事实;2.2018年4月11日《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8〕472号)》原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普人社工伤认字〔2018〕539号)》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4.《云南博亚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BY180510、BY1908080016)》原件2份、《云南博亚医院出院证(住院号:BY1908080016、BY180510)》原件2份、《云南博亚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BY180510)》原件1份、《云南博亚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单号ZDS180426012)》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身体损害后果的事实;5.《云南省普洱市劳鉴2020年1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达到七级伤残的事实;6.《云南博亚医院陪护通知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确需有人护理伤情,主要证明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主要是由家属护理的事实;7.《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左髋关节处两条内固定钢板,需要后期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8.《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153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7份、《高铁票》原件53份、《曲靖高快汽车客运站乘车信息卡》原件4份、《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出租车专用)发票联》原件3份、《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票》原件2份、《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客运专用)》原件3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客运专用)》原件3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原件5份、《潘正富中医诊所处方笺》原件1份、《家乐福收银条》原件7份、《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广福销售店小票》原件1份、《健之佳连锁健康药店小票》原件1份、《西山区余家小厨饭馆发》原件1份、《美团外卖商家小票》原件66份、《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1份、《收款收据(NO.2483983、2483930、2483940、5909725、2483945、2483981、282766、0328406)》原件8份、《收据(NO.0164263、020978、7032266、4138558、0101096、3957746、3957725、3957726)》原件8份、《付款证明单》原件1份、《点菜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即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事实;9.《墨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终局)裁决书(墨劳人仲案字〔2020〕第009号)》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仲裁明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10.《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1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本诉的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及证据8中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月24日924元、2018年1月28日2310、2018年2月1日1386元)、原告乘坐的车票(2018年4月26日昆明至曲靖23.50元、2018年12月24日昆明至墨江122元、2019年8月24日昆明至曲靖23.50元、2020年1月7日曲靖至普洱261元、2020年1月8日普洱至昆明183元、2020年1月8日昆明至曲靖23.50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停工留薪期的12个月的工资54558元(2017年度普洱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46.50元×12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59104.50元(2017年度普洱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46.50元×13个月)、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4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72元(住院112天×100元/天=11200元,原告要求支付10572元),以上共计144491元,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27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为办理与本案相关事宜而支出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4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德明

审判员  周玉芳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