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民特10号
申请人: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平潭县潭城镇丰化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680871992D。
法定代表人:林辉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霞,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萍,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曲,住曲靖市沾益区div>
申请人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榕泉)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榕泉申请称:请求撤销墨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墨劳人仲案字(2020)第009号仲裁(终局)裁决。事实与理由: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建榕泉与***之间的劳动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做出的裁决显失公平。该裁决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条件,现提出申请撤销。一、***在申请请求时要求支付因工伤未发放的工资(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10日,共计24个月)24×6915元=165960元,仲裁委均予以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仲裁中未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12个月的确认书,所以仲裁委支持24个月未发放工资是违反保险条例规定的。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均错误,且超过***的申请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的数额是41490元,但裁决的是59888元。使用的标准错误,且超出***的申请数额,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本裁决中劳动合同未终止,且***也没有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仲裁委裁决中建榕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且***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是138300元,仲裁委裁决的数额是164692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则。该裁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裁定没有事实和证据。四、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并没有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这两项赔偿项目。综上,该裁决显失公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称,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其依据客观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仲裁活动依法定程序完成,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裁定驳回中建榕泉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维持《仲裁(终局)裁决书》墨劳人仲案字(2020)第009号裁决书效力。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墨劳人仲案字(2020)第009号仲裁(终局)裁决,裁决:一、2020年7月9日***与中建榕泉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中建榕泉支付***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9日生活费72040.50元(工资54558.00元十生活费17482.50元);三、中建榕泉支付***医药费5302.00元;四、中建榕泉支付***后续治疗费(取出钢板内固定手术)10000.00元;五、中建榕泉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104.50元(13个月×4546.50元=59104.50元);六、中建榕泉应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92.00元(22个月×7486.00元/月=164692.00元);七、中建榕泉应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88.00元(8个月×7486.00元/月=59888.00元)。以上二、三、四、五、六、七项合计人民币:371027.00元(大写:叁拾柒万壹仟零贰拾柒元整),该款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向墨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1490.00元,而墨劳人仲案字(2020)第009号仲裁终局裁决责令中建榕泉支付的金额却为59888.00元,裁超所请,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及当事人处分的原则,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终局裁决的事项范围,故该仲裁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墨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第009号仲裁(终局)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义
书记员张正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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