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4195号
原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13弄B座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68087199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霞,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地重庆市渝北区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红土地-龙头寺供公园区间站10102标项目原告已经分包给了自然人***,项目上所有的施工均由***负责,并不是由原告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公司并不认识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动者受工伤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应当由平潭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违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进入原告承接的项目工作,2015年11月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8月15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3日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是经*姓老板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项目上班,平时的工资发放和管理均是由*姓老板负责,*姓老板具体叫什么,被告不清楚,经了解*姓老板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工资发放都是找*姓老板。综上,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医疗费13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7851.7元、交通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08年10月28日,名称于2016年8月18日由福建榕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变更为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出生于1963年8月21日。2015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接的项目上工作时受伤,伤后,进入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踝关节扭伤,左外踝撕脱骨折,左距腓前韧带止点撕脱。2016年8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对其工伤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
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委的仲裁书副本于2017年3月20日公告送达至原告。
庭审中,原告还向我院举示了因购买踝关节支具的收据花费130元;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支具的收据并非专用发票,交通费与住宿费的票据也无法显示与工伤的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商基本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收据、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经*姓老板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项目上班,平时工资发放和管理都是由*姓老板负责,工资都是找*姓老板发放。尽管被告陈述*姓老板系原告的员工,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系接受原告直接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无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的用人单位单位名称为原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仅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本院酌情该拟制解除时间点上年度的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仅要求按其受伤时重庆市的社平工资5175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2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093.4元(5175元/月×70%×1.13个月)。
被告的伤情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等级为玖级,无生活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5175/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26.4元(5616元/月×9个月×60%,2017年3月20日,被告已满53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5616元/月×4个月)。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职工住院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8元的标准执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天×23天)。被告垫付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800元,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800元。
被告举示的支具的收据,并非专用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3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统筹区内进行治疗,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举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也无法证明系因工伤产生,故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09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4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建榕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