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鲤南石鼓水泥搅拌场,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圣泉村新旧厝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22MA338F886L。
经营者:***,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鲤南镇圣泉村新旧厝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韦伯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湄州镇高**东环岛北街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KC1E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郊尾镇***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22B24187877R。
法定代表人:**其,村民主任。
上诉人仙游县鲤南石鼓水泥搅拌场(以下简称石鼓搅拌场)因与***、中建韦伯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韦伯公司)、仙游县郊尾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鼓搅拌场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建韦伯公司、***委会立即支付给石鼓搅拌场水泥混凝土款266780元,并支付以266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石鼓水泥搅拌场价格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为由,故以“庭审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水泥混凝土每立方米350元”认定水泥混凝土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50元,这是错误的。二、本案实际上是***、中建韦伯公司、***委会为了案涉工程共同向石鼓搅拌场购买的,且在本案中,***与中建韦伯公司不但存在挂靠关系,而且***还是中建韦伯公司的受托人,故原审驳回石鼓搅拌场对中建韦伯公司与***委会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从欠款之日起算,而不是从石鼓搅拌场立案起诉的2020年7月8日起算。
***辩称,原审认定涉案混凝土每立方350元是正确的,涉案水泥混凝土的供应时间是2019年11月23日到12月9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每立方米350元,一审时石鼓搅拌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显示期间水泥单价为350元,水泥单价为35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没有约定及时付款。因案涉***委会路面硬化工程于2020年11月才组织验收,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故水泥款应在涉案路面验收后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水泥款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石鼓搅拌场主张每立方米390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并对涉案的利息进行调整。
中建韦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建韦伯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正确的,涉案的工程是由***负责实际施工的,中建韦伯公司与石鼓搅拌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的水泥买卖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关系。中建韦伯公司没有接收过石鼓搅拌场提供的水泥,至于中建韦伯公司向石鼓搅拌场支付的款项也是按***的指示向***支付的,故石鼓搅拌场主张中建韦伯公司有付钱即是合同的一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委会未作答辩。
石鼓搅拌场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韦伯公司、***委会立即支付给石鼓搅拌场水泥款400550元,并支付以400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决***、中建韦伯公司、***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间,中建韦伯公司中标***委会的“郊尾镇***部至松林路面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施工。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间,***向石鼓搅拌场购买水泥混凝土282车,共计1402立方。2020年1月23日,石鼓搅拌场确认收到***支付的“**”款项28万元。包括:2019年11月27日,***委会支付给***12万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给石鼓搅拌场1.9万元;2020年1月10日,由中建韦伯公司支付给***的14.1万元。庭审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鼓搅拌场向***提供水泥混凝土,有送货单为凭,可以证实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石鼓搅拌场按约定提供了水泥混凝土后,***负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石鼓搅拌场主张涉案水泥混凝土每立方为390元,***予以否认,并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为350元。因石鼓搅拌场对价格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每立方350元计算。本案中,石鼓搅拌场提供给***水泥混凝土1402立方,故***应支付给石鼓搅拌场货款为1402立方×350元/立方=490700元。石鼓搅拌场主张***支付的28万元中133770元系支付园***寺的水泥款,但从微信聊天对款项的确认和款项来源看,28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的盖然性更高,因此,对于石鼓搅拌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另有欠款,石鼓搅拌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支付给石鼓搅拌场货款210700元。中建韦伯公司、***委会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故石鼓搅拌场请求中建韦伯公司、***委会承担责任,确认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石鼓搅拌场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仙游县鲤南石鼓水泥搅拌场货款210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0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仙游县鲤南石鼓水泥搅拌场对中建韦伯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县郊尾镇***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仙游县鲤南石鼓水泥搅拌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负担4460元,仙游县鲤南石鼓水泥搅拌场负担3028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石鼓搅拌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送货单上只有***的签名,并无中建韦伯公司或***委会的印章,石鼓搅拌场与***双方通过微信对已付款项进行了确认,且石鼓搅拌场自认涉案工程确实是***出面与其交易,故应认定***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石鼓搅拌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石鼓搅拌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中建韦伯公司、***委会、***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水泥单价问题。因石鼓搅拌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双方约定水泥单价为每立方390元的主张,也未能提供关于交易习惯、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有效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自认的水泥单价计算货款并无不当。3、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石鼓搅拌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8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鼓搅拌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仙游县鲤南石鼓水泥搅拌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