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远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瑞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04民初4861号
原告:福建省远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迎宾路跃进村福州世扶钢铁建筑工程公司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1739156T。
法定代表人:卢乐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钰、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瑞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盛世融城3号楼2梯2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XYMKM3N。
法定代表人:刘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远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瑞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福建省远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本金315000元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按日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960元;货款本金25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1%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违约金为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的保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LDQ2017072300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进线柜等货物用于泉州市鑫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货物总额350000元;产品货款的支付与结算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5000元作为定金,余款315000元发货到工地40天内付清;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按迟付款部分每天0.3%的比例支付作为违约金;合同纠纷通过诉讼方式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的保费、公告费、查询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质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让现场员工李文曲接收,经李文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产品的质量、包装、数量等进行验收后在《销货单》、《货物签收单清单》上签字确认予以接收。根据合同约定,余款315000元发货到工地40天内付清即最后期限是2018年3月11日前,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关于向中瑞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货款315000元的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6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费等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瑞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争《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所在地是福州市仓山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同时从有利于查清案情角度考虑,更应该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进行管辖。综述,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原、被告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瑞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瑞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潘彩虹
书 记 员  林建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