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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47号。
被申请人:山西千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秀容西街北巷2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西千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晋0902财保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西千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0万元。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西千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