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2民初1202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徐根富,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黑龙江省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立新街酒承华府4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翟惠军,该公司经理。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与被告***、徐根富、黑龙江省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徐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诺德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根福、诺德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根福、诺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4日至9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外墙保温的劳务工作,目前尚拖欠劳务费6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是通过郑海龙介绍来被告***处干活,活是计件的需要结算。原告***干活的面积不对,质量也不合格。被告***已经给过一部分工费,认为已经给付完毕。活是一挂一结算,由甲方监督被告***是否支付了工费。涉案的施工量并未结算,让原告***等维修也不维修,不应该再支付劳务费。
徐根福辩称,被告徐根福不认识原告***,9号楼外墙保温被告徐根福承包给了被告***,二人之间有合同。原告***是被告***找的人,被告徐根福与被告***之间是一挂一结算,两三天付被告***一次钱。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徐根福,被告徐根福也问过被告***,其说不欠工人劳务费。被告徐根福也监督被告***是否及时给工人开资,被告徐根福到现场也没有任何工人找其索要劳务费。被告***如果不及时给工人结清工资,被告徐根福也不会给其下一挂的钱。
诺德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图片4张,证明2021年8月,原告***及董国军去欣豪金玉府一期干的外墙保温的活,干了一个多月。根据工程量两人的劳务费一共应该是30,000元,被告***给过原告***一个5,000元、一个6,000元、一个7,000,原告***将这18,000元中的9,000元给了董国军。现在还欠原告***和董国军一人6,000元,同时证明工程量和结算方式一栏一结算。被告***质证认为,对大门口照片和给付劳务费的转账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朋友圈截图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一挂一结算,但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徐根福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徐根福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王金伟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维修需要一定费用,已经超过原告***所剩的劳务费。面积都是其自己测量的没有被告***的确认。被告徐根福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徐根福不知情。本院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郑海龙证言,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面积是其自行测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量面积的时候被告***在场,其对面积也认可,也没有说过质量问题。被告徐根福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徐根福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2: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已经找人维修,面积也是其自行测量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质量不合格、面积测量的不对。是被告***与被告徐根富之间面积测量的不对,原告***干的劳务,被告***也承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诺德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沙区欣豪金玉府项目转包给被告徐根富,被告徐根富将9号楼外墙保温承包给被告***。经人介绍,原告***及董国军(另案原告)为***提供劳务,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及董国军的劳务费共计18,000元(原告***将其中的9,000元给付了董国军),现被告***还欠原告***及董国军劳务费各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由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应予以支持。另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诺德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被告徐根富,被告徐根富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被告诺德工程有限公司、徐根富对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时即给付***6,000元;
二、黑龙江省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根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