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市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2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市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群***3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市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帆公司支付瓷砖胶款133,8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是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为***,买方为市帆公司,在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市帆公司承建的翰林**公装项目供应瓷砖胶,市帆公司向***支付货款,***给市帆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与***没有直接关系,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综上,市帆公司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一审判决书认为“***因施工需要向***采购瓷砖胶”及“***与***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系认定事实不清。市帆公司指定***为现场管理人员之一,此后***多次代表市帆公司参与翰林**装修项目的周例会会议纪要,且在监理例会中签到,对于购买货物都由市帆公司确认,购买到的货物也由市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系代表市帆公司对外采购瓷砖胶,而并非个人原因采购。***在代表市帆公司出具欠条后市帆公司拒绝**,后***在***以自杀威胁时又给予了10,000元的款项帮助***,但其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而并非承认欠条为个人行为。 ***辩称:维持原判。 市帆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市帆公司支付瓷砖胶款13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市帆公司从案外人武汉市新路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翰林**3#-5#楼、6#-15#、17#楼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并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的部分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因施工需要向***采购瓷砖胶。2021年9月1日,***与***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瓷砖胶款143,8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后,剩余133,800元未付,***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向***供应瓷砖胶属实,***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已完成对账,***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其应及时付清货款。故***要求***支付133,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与***,***与市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提出市帆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向***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33,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劳务人员欠薪统计表》一份,证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市帆公司,统计材料费应当由市帆公司支付。***质证认为,该表是统计材料款,并不代表市帆公司有支付义务。市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且对证明亦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市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的上诉,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因施工需要向***采购瓷砖胶,从***以个人名议出具的欠条以及***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与***之间虽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货款133,8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虽然***主张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市帆公司,但***并未提供市帆公司授权***代表市帆公司向***采购货物以及在***向***采购货物时,***向***明确告知该货物系由市帆公司采购的证据,故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浩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