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鼎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涵博钢板桩租赁站、浙江某某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3329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涵博钢板桩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中段399号腾日大厦15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1MA2J4TCN36。
经营者:刘璟凌,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贵驷街道中河西路16号303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玮蓓,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李杏小区3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1HPRX1。
法定代表人:卢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良夫,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涵博钢板桩租赁站(以下简称涵博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园公司)、刘良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款41658元并支付利息(以41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浙0226民诉前调3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刘良夫银行存款4165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告**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良夫于2021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拉森桩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综合总价肆万壹仟陆佰伍拾捌元整,付款方负责人签名刘良夫”。2022年1月3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买方为浙江**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宁波市镇海区涵博钢板桩租赁站。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涵博钢板桩租赁站与被告刘良夫之间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刘良夫应按结算单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的租赁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良夫支付其租赁款41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元园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认定其与**元园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且认为被告刘良夫的租赁行为是公司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元园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结算单及原告与被告刘良夫的微信纪录中均没有约定,因此,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刘良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刘良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良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涵博钢板桩租赁站租金41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6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良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涵博钢板桩租赁站保全费437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涵博钢板桩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良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42,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刘良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涵博钢板桩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良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仇玉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妮娜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