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聂林,系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号帝景苑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杨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美秀。
上诉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第四项,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项目广告发布一年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以上费用为含税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画面制作费(限首次)和安装费、【1】次广告画面更换费、媒体发布会、电费、检查维护费、媒体租金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等费用、税金、利润等。除前述广告发布总价及本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之外,甲方不再就本合同向乙方或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总价10%款项,即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2)第一次画面制作展示完毕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户外广告发布总价40%款项,即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3)广告发布满六个月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户外广告发布总价40%款项,即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4)广告发布期满一年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款项,即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3、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4、如受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须拆除该广告位的,双方均不视为违约。双方应在广告位被拆之日起5日内,按甲方使用广告位的实际天数据实结算广告发布费用,多退少补。5、各种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甲方有权在当期付款金额中直接扣除。甲方未扣除该款项的,不视为甲方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该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第5条注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乙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广告发布总价30%的违约金。”二、22015年9月14日,被告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验收函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1、双方公司在5月初协商并定于5月31日提前终止,并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我公司于5月10日发告知函知会贵司,贵司认可此事,双方进行了多次商谈。后续时间为双方协商《合同终止解除协议》条款,不作为广告发布有效时间;2、双方认可合同提前终止,故我司未安排户外发布广告画面的更换事宜,事实上已经不再使用此处户外广告作为发布渠道;3、我司已于5月31日组织人员对贵司1处户外(东风东路与京福高速交汇立交桥西侧)广告牌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4、请贵司尽快与我司完成《合同终止解除协议》的签订,因合同洽谈问题影响付款,我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广告发布总价的10%款项及人民币2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剩余广告发布费18万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约定的广告发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费用,实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用,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5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本案被告以工作联系函欲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15年5月份终止了广告合同,但该函内容是对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过程及双方认可合同提前终止的事实进行的被告单方表述,原告对工作联系函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合意解除合同,故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80000元及违约金(基数为8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0.3‰计算违约金;基数为8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0.3‰计算违约金;基数为20000元,自2015年9月l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0.3‰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每月向我方提供发布广告的监测报告,但是对方没有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另外我方与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达成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约定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的广告宣传,服务费用贰拾万元整,包括画面制作费及安装费、广告画面更换费、媒体发布会、电费、检查维护费、媒体租金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等费用、税金、利润等,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广告发布款2万元。后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广告发布费18万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广告发布,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广告发布费2万元,剩余18万元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付。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称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监测报告,但是从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验收单来看,上面有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洋的签字,因此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方未提交监测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称双方已经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并提交一份解除协议,因为该解除协议没有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双方达成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合意,因此对于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已经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悦
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