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2民初556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帝景苑商务楼406。
法定代表人:杨美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艳,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玲,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艳、刘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4日双倍工资1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及3月4日前应发工资567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1150元,后变更为14667.66元;五、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未交纳社保费用的损失5000元;六、判令被告加付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4320元;七、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八、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入职,任职人事行政经理,后调整为综合办公室主任,2020年3月4日被告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15000元;二、被告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配合交接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5670元;三、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原告双休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4667.66元;五、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保费用,应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74元;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原告24320元;七、被告以诽谤、莫须有的方式刁难原告,以不道德手段抹黑原告,应向原告书面道歉。
被告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因不在鑫泰公司,原告入职后任职人事行政部经理,工作内容包括为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怠于履责,故鑫泰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二、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月、3月份工资应当按照德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发放。三、2020年2月底因受疫情影响,鑫泰公司一直未复工,***2020年3月4日主动申请离职,因此,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在***的入职offer中,双方已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单休,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加班事实。五、社会保险费征缴属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六、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鑫泰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鑫泰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附卷佐证。
经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鑫泰公司,任职人事行政经理,后调整为综合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包括为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原、被告在原告入职offer中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周日单休;2020年2月底,因疫情影响,鑫泰公司未复工,期间,原、被告协商降低工资待遇,原告未同意,并2020年3月4日提交离职申请,双方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鑫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发放2月至3月4日前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即任职被告单位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内容本身就包括代表单位与单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负责人事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不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怠于行使自己作为劳动者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亦怠于履行作为被告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故综合考量原告的岗位职务、入职时间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及3月4日前应发工资5670元,被告鑫泰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原告工资应当按照德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双方入职offer中所确定的月工资5000元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因疫情原因对停业期间员工工资所做出的临时调整,而选择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双休每周六加班工资14667.66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原告入职时已对工作时间“周日单休”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加班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加付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43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并未成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和逾期支付的前置条件,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未交纳社保费用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收案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及3月4日前应发工资567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以及3月4日前的工资共计56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德州齐鲁鑫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