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路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4800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汪学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李宁,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袁波,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杨兴荣,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朱月群,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刘光涛,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刘其武,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姜保国,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佀传杰,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康晴,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魏保全,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唐名睿,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袁伟,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魏洪,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夏永昌,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杨清伟,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魏元康,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张玉武,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钟文建,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钟文生,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诉讼代表人:***,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诉讼代表人:**,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23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卉,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费县路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胡阳镇山阳村。
法定代表人:刁志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昊,男,该公司销售专员。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18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该公司协调办公室科员。
原告***、**、汪学军、李宁、袁波、杨兴荣、朱月群、刘光涛、***、刘其武、姜保国、佀传杰、康晴、魏保全、唐名睿、袁伟、魏洪、夏永昌、杨清伟、魏元康、张玉武、钟文建、钟文生与被告***、费县路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路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公路桥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军、2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卉,被告***,被告费县路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昊,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学军、李宁、袁波、杨兴荣、朱月群、刘光涛、***、刘其武、姜保国、佀传杰、康晴、魏保全、唐名睿、袁伟、魏洪、夏永昌、杨清伟、魏元康、张玉武、钟文建、钟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725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支付**劳务费17325元,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包括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支付汪学军劳务费4500元;支付李宁劳务费7205元;支付袁波劳务费4000元;支付杨兴荣劳务费11850元;支付朱月群劳务费5325元;支付刘光涛劳务费3000元;支付***劳务费2800元;支付刘其武劳务费2800元;支付姜保国劳务费9050元;支付佀传杰劳务费4000元;支付康晴劳务费4000元;支付魏保全劳务费4000元;支付唐名睿劳务费4000元;支付袁伟劳务费12460元;支付魏洪劳务费1630元;支付夏永昌劳务费1875元;支付杨清伟劳务费3430元;支付魏元康劳务费3430元;支付张玉武劳务费3830元;支付钟文建劳务费2100元;支付钟文生劳务费23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25元;赔偿**经济损失4331.25元、待岗补偿费6900元;赔偿汪学军经济损失1125元、待岗补偿费7500元;赔偿李宁经济损失1801.25元;赔偿袁波经济损失1000元、待岗补偿费7200元;赔偿杨兴荣经济损失2962.50元;赔偿朱月群经济损失1331.25元;赔偿刘光涛经济损失750元;赔偿***经济损失700元;赔偿刘其武经济损失700元;赔偿姜保国经济损失2262.50元、待岗补偿费5300元;赔偿佀传杰经济损失1000元、待岗补偿费7400元;赔偿康晴经济损失1000元、待岗补偿费7500元;赔偿魏保全经济损失1000元、待岗补偿费7500元;赔偿唐名睿经济损失1000元、待岗补偿费7500元;赔偿袁伟经济损失3115元、待岗补偿费7500元;赔偿魏洪经济损失407.50元、待岗补偿费4300元;赔偿夏永昌经济损失468.75元、待岗补偿费4200元;赔偿杨清伟经济损失857.50元、待岗补偿费4700元;赔偿魏元康经济损失857.50元、待岗补偿费4700元;赔偿张玉武经济损失957.50元、待岗补偿费4500元;赔偿钟文建经济损失525元;赔偿钟文生经济损失59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5月份,先后到被告***承包的费县路瑶公司在公路桥梁公司承接的临淄至临沂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先后工作至2021年9月25日,***拖欠原告23人劳务费共计265060元。已支付79680元,尚欠183780元(计算有误,应为187480元),数额详见确认劳务费明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和费县路瑶公司已经签字确认。被告费县路瑶公司多次承诺若***不发放劳务费,费县路瑶公司也不会少原告一分钱。但***至今未给原告发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单独支付给***94000元,费县路瑶公司也向工人支付了工资。
被告费县路瑶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班组完成的计量,已经把工程计量款都结清了。
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农民工工资这部分是由被告***和费县路瑶公司来进行确认的,我公司只是与费县路瑶公司之间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且每一期的工程结算款项已经结算至10月31日。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跟我公司没有多大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公路桥梁公司与费县路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路桥梁公司将其总包的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标段K20+000-K33+000段中小桥小部结构及小构造物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费县路瑶公司,分包作业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签约合同含税价为4270281.01元。2021年4月1日,费县路瑶公司与***签订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中小桥下部结构及小结构物工程劳务计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费县路瑶公司将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中小桥下部结构及小结构物工程以列明工程量清单的形式交由***施工,具体量依计件人(***)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由***作为计件班组组长完成计件量,验收合格后费县路瑶公司将计件金额支付给***,再由***支付给施工的工人。***雇佣23名原告自2021年5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9月25日,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为:大工每日400元,小工每日250元,原告李宁、袁波、杨兴荣、刘光涛、***、刘其武、佀传杰、康晴、魏保全、唐名睿、袁伟、魏洪、夏永昌、杨清伟、魏元康、张玉武、钟文建、钟文生系大工,原告朱月群、**、姜保国、汪学军系小工,***作为技术员和工地的工头,同时辅助***负责工地杂物支出等事项,每月劳务费为15000元。
因原告未按时领取到全部劳务费,为维权向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2021年9月26日,***及费县路瑶公司负责项目现场管理的刘秀良在原告提交的附有考勤表的欠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记载:原告***、**、汪学军、李宁、袁波、杨兴荣、朱月群、刘光涛、***、刘其武、姜保国、佀传杰、康晴、魏保全、唐名睿、袁伟、魏洪、夏永昌、杨清伟、魏元康、张玉武、钟文建、钟文生劳务费分别为:***72500元、**17325元、汪学军7600元、李宁7205元、袁波29980元、杨兴荣11850元、朱月群5325元、刘光涛3000元、***2800元、刘其武2800元、姜保国9050元、佀传杰19180元、康晴14600元、魏保全16210元、唐名睿16610元、袁伟12460元、魏洪1630元、夏永昌1875元、杨清伟3430元、魏元康3430元、张玉武3830元、钟文建2100元、钟文生2370元。合计265060元。2021年9月29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刘秀良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称:“2021年初,我听说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中小桥下部结构及小结构物有工程,就联系了费县路瑶公司工程部部长张吉雨把工程接了过来,4月中旬,我找到***让他过来看了工程量,他就陆陆续续找了22个人过来干活。这些工人的工资都是我和***商量后决定的,当时我和他们说的一月一结。费县路瑶公司根据我完成的工程量先后分七次给我拨付了32万元劳务费,我前后支付给***94000元用于现场施工花销,另外的都用于支付了材料费、机械费等等。因为我和费县路瑶公司就工程结构物定价以及经常停工没有补助等方面有争议,导致***等23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65060元我一直没钱支付。”刘秀良称:“2021年4月份,我公司和***签订了劳务计件协议,他包工包料,我公司按照他的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协议他全部干完大约有80多万,工程干完之前我公司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我公司结算总金额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障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按照现在他完成的的工程计价为360136元,80%是288108元,我公司已经给他支付了32万元,已经超过了应该支付的数额。”
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陆续给***转款94000元用于工地日常花销。2021年9月30日,费县路瑶公司制作“证明及保证书”一份,该证据上方打印如下内容:费县路瑶公司在公路桥梁公司承接的临淄至临沂高速路工程第二标段K20+000-K33+000中小桥下部结构及小结构物项目,费县路瑶公司在劳务施工中,其中***(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系手写)为计件班组长的班组,班组上访人员同意并认可由***(姓名系手写)为班组长,班组所有人员同意并认可由***(姓名系手写)和费县路瑶公司签订的计件协议,保质保量的完成计件量,验收合格后完成计件金额由费县路瑶公司把计件金额打给***(姓名系手写),有***(姓名系手写)给每个工人发放计件工资,***(姓名系手写)班组所有人员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找任何单位及个人索要任何费用,此班组自进场施工至今共计完成所有计件金额282620元(金额为手写),费县路瑶公司已经支付给此班组金额320000元(金额为手写,且有改动),以下人员因计件工资不足发放索要工资上访到有关部门,费县路瑶公司为了不把事态严重化,决定先替***垫付以下人员工资(除以下金额外再无任何费用),此垫付的工资在***班组今后的计件款中扣除。***同意并认可。以下人员保证今后不会找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及个人索要任何费用(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姓名系手写)班组上访人员及超出计件款金额如下:下方列有表格一份,记载***、**、唐名睿、魏保全、袁波、康晴、佀传杰、汪学军八人姓名、银行账号、索要金额、联系方式、工种及签字确认等事项。该八人“索要金额”一栏分别填写为:***:“72500元和***未算账”,**:“13325元”,唐名睿:“12610元”,魏保全:“12210元”,袁波:“25980元”,康晴:“10600元”,佀传杰:“15180元”,汪学军:“3100元”。“签字确认”一栏有该八人签字捺印。***在庭审中陈述该份证据上方的手写内容是其在八名原告签字离开后填写的。原告***陈述其八人实际是于2021年10月2日签字,费县路瑶公司称如果不签字就不给钱,该保证书并未付清全部劳务费。2021年9月30日,***在“***向吕振借款并委托吕振名下山东鲁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以下人员代发工资”表格“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给费县路瑶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费县路瑶公司已经支付***班组32万元,***已经给***94000元。2021年10月3日,山东鲁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唐名睿、魏保全、袁波、康晴、佀传杰、汪学军转款12610元、12210元、25980元、10600元、15180元、3100元。
还查明,公路桥梁公司已经支付费县路瑶公司工程款6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考勤表、考勤打卡照片、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被告费县路瑶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计件协议,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款中期结算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经济损失、待岗补偿费是否成立;二是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3名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根据2021年9月26日有***和费县路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刘秀良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数额,在扣减了山东鲁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唐名睿、魏保全、袁波、康晴、佀传杰、汪学军六人的转款后剩余的金额,且有考勤表予以佐证;并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标准、施工天数,***均无异议,23名原告该项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支付的94000元并非全部用于工地花销,有部分是支付的劳务费。但对***提交的该94000元的支出证据,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该94000元中用于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且其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该94000元均用于工地支出,并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已经付清原告李宁、朱月群、姜保国的全部劳务费,并提交案外人董亮亮的微信转账截图佐证。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的微信截图未提交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真实性存疑;且微信转账时间为6月16日,早于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费县路瑶公司提出已经向***全部付清计件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费县路瑶公司虽然提交了有***等八名原告签字的“证明及保证书”,且该份证据中有费县路瑶公司替***垫付工资后,“以下人员保证今后不会找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及个人索要任何费用”的表述,但从该证据的文字内容可知,该份保证书是费县路瑶公司为应对相关部门的监察、避免原告就劳务费继续信访而形成的,且签字人员仅为***等八人而非全部23名原告;况且,虽然***、**在该证据中签字捺印,费县路瑶公司也并未给其二人转款,也即其本身也并未按保证书履行,故被告费县路瑶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其与***及23名原告就劳务费达成的协议,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已经全部结清23名原告的劳务费,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因催要劳务费造成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7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23名原告主张按照各自诉请的劳务费的25%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是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后,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但该规定系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劳动关系。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自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费一月一结,而原告的劳务费至今尚未全额支付,由此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对以23名原告各自主张的劳务费为基数,原告唐名睿、魏保全、袁波、康晴、佀传杰、汪学军六人自2021年10月3日起,其余17名原告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对袁波、**、姜保国、佀传杰、汪学军、康晴、魏保全、唐名睿、袁伟、魏洪、夏永昌、杨清伟、魏元康、张玉武等14名原告主张的待岗补偿费,也就是停工期间的劳务费,是按照袁波待岗36天、**待岗34.5天、姜保国待岗26.5天、佀传杰待岗37天、汪学军待岗37.5天、康晴待岗37.5天、魏保全待岗37.5天、唐名睿待岗37.5天、袁伟待岗37.5天、魏洪待岗21.5天、夏永昌待岗21天、杨清伟待岗23.5天、魏元康待岗23.5天、张玉武待岗22.5天,每人每天劳务费200元计算。上述原告提交了***与***、刘秀良以及袁波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有***和刘秀良签字的工资确认表所附的考勤表予以佐证。在录音中,***、刘秀良陈述“老在这等着,相应的给你们一些补助”“一天给你们补一半”“公司这边给你们结点误工待工的费用”,也即被告***、费县路瑶公司对原告作出了一天给予约定劳务费50%的停工补偿的承诺,考勤表可证实原告的待岗天数,故原告主张待岗补偿,合法有据。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姜保国、汪学军系小工,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50元,故其待岗补偿应按每天125元计算,分别为**4312.50元(125元×34.5天),姜保国3312.50元(125元×26.5天),汪学军4687.50元(125元×37.5天),本院予以支持,该三名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袁波、佀传杰、康晴、魏保全、唐名睿、袁伟、魏洪、夏永昌、杨清伟、魏元康、张玉武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费县路瑶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计件协议”,并称***为“计件班组的班组长”,但***与费县路瑶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且根据双方的费用结算方式及***、刘秀良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系施工总承包人公路桥梁公司分包给费县路瑶公司后,费县路瑶公司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在费县路瑶公司与***之间形成了非法转包关系。23名原告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3名原告均系农民工,且多数系外地来淄务工人员,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全额支付劳务费,其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因延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费县路瑶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应当对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劳务费支付负直接责任,故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公路桥梁公司应对23名原告的劳务费、待岗补偿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据三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3名原告劳务费合计187480元(具体金额附表);
二、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3名原告待岗补偿费合计79312.50元(具体金额附表);
三、***赔偿23名原告经济损失,以23名原告各自的劳务费(见附表)为基数,原告唐名睿、魏保全、袁波、康晴、佀传杰、汪学军自2021年10月3日起,原告***、**、李宁、杨兴荣、朱月群、刘光涛、***、刘其武、姜保国、袁伟、魏洪、夏永昌、杨清伟、魏元康、张玉武、钟文建、钟文生自2021年9月26日起,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费县路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23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费县路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玲
审 判 员  刘晓彤
人民陪审员  孙启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相建逢
附表:
姓名
劳务费金额
(人民币元)
待岗补偿费金额(人民币元)
***
72500
/
**
17325
4312.50
汪学军
4500
4687.50
李宁
7205
/
袁波
4000
7200
杨兴荣
11850
/
朱月群
5325
/
刘光涛
3000
/
***
2800
/
刘其武
2800
/
姜保国
9050
3312.50
佀传杰
4000
7400
康晴
4000
7500
魏保全
4000
7500
唐名睿
4000
7500
袁伟
12460
7500
魏洪
1630
4300
夏永昌
1875
4200
杨清伟
3430
4700
魏元康
3430
4700
张玉武
3830
4500
钟文建
2100
/
钟文生
23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