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岱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何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波,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斌。
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张彦波、被上诉人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重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军受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委托,雇佣原告等四人为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建筑工地安装吊塔。安装吊塔需要汽车吊协助,被告海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没有联系到汽车吊,后被告***通过被告王军找到汽车吊,即被告张彦波驾驶汽车吊协助安装。在安装吊塔的过程中,被告张彦波驾驶的汽车吊带病作业,停靠间距不合理且操作不当,其吊臂不慎把我们正在安装的吊塔摆塌,致使塔吊上的原告等三人坠落地面,原告等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海诺建筑公司认为,汽车吊车带病作业,操作不当也有责任,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
原审被告海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安排施工,原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牡丹区建工局出具的文件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院的批复及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权利,涉案的吊塔是由被告王军安装,被告王军是本案的实际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是由被告张彦波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张彦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彦波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其损伤也不是其造成的,其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被告王军受被告海诺建筑公司的委托雇佣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张彦波的汽车吊车带病作业,其吊臂不慎把正在安装的塔吊摆塌,致使塔吊上的原告坠落地面,与事实不符。汽车吊是刚出厂的新车,各项性能合格。其具有菏泽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作业车辆资质,并未带病作业。在安装塔吊的施工过程中,塔吊的倒塌也不是我的吊车臂所摆塌的,而是塔基老化、年久失修,塔吊吊身失稳自行倒塌的。吊车的电脑记录仪及事故现场照片及牡丹区建工局的调查处理意见均可以证实上述说法。并认定海诺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以下过错:”一未委托监理,未办理安全报监。二未取得塔吊安拆资质。三对吊塔安拆队伍资质和安拆人员证件审查不严并组织被告王军、原告***等无塔吊安装工证件人员安装塔吊”。原告明知自己未受过塔吊安装专业培训,未取得上岗资格而上岗作业,且明知该作业存在巨大危险未采取有关安全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军辩称:1、被告王军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原告的雇主是海诺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菏泽健民制药厂,施工单位是海诺建筑公司。依据目前证据判断,塔吊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只能认为是海诺建筑公司。《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以本案应该由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海诺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王军只是向原告传递一个劳务用工信息,是熟人之间的一种做好事。王军不是塔吊所有人,与汽车吊司机不认识,没有任何过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与雇主之间,原告只能选择一个,而不能同时选择两个。4、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塔吊倒塌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所以,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5、要求追加涉案塔基的按拆单位菏泽市大汉塔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具体理由见建工局的调查笔录。6、申请对涉案塔基倒塌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理由是建工局制作文件时并未调查王军,涉案塔吊底安装时为了活动安装成了活座,是事故发生的根本隐患。
原审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海诺建筑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我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不属于违法发包或非法转包,我公司对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2、海诺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为完成施工工程,其安装塔吊吊装建筑材料,不但是其施工工程的一部分,而且是其必备的安全生产设施之一,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施工过程的生产责任义务,与我公司无关。3、牡丹区建工局文件中涉及到的菏泽健民制药厂这一建设单位实际是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2、本案事故原因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结合所致,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军和张彦波按责任比例承担。3、九级伤残评定结论依据的标准明显错误,应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菏泽市牡丹区建筑工程管理局(2013)第13号文件,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晚7时左右,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健民制药厂厂房工程,塔机加节时,发生一起塔机倾倒事故,受伤人员在人民医院和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该工程承建单位为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单位是牡丹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施工企业。事故发包工程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该工程未委托监理,未办理安全报监。王军未取得塔吊安拆资质而组织***、孙某某、贾卫国等无塔吊安装工证件人员安装塔吊,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塔吊安装作业与汽车操作配合不默契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施工单位对安拆人员证件审查不严是造成这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证据2、牡丹区建工局执法人员对***的调查笔录两份,***在笔录中陈诉:建设单位是山东建民药业公司,未办理监理手续,有二级建造师证,安全考核合格者,这个工程各项手续都没办理,我们就是包清工。我当时因生病在市二院打针,听说出事后,立马赶了过来,听在场的人说,事故发生在6月10日傍晚,当时正安装塔机,汽车吊吊塔机大臂时操作不当,把塔机拉倒,当时是往西倾倒的。塔机安装单位是菏泽市大汉塔机公司,凡是进菏的大汉塔机都是他们技术安装指导,当时看他们的安装资质了,未办理安装资质备案,塔机未检测。当时我们没有审查塔机安装人员、塔吊司机、汽车吊司机的人员操作证件。张彦波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是哪家单位塔机安装我不知道,我也没问,是一个叫王军的叫我去的,我当时以为他是塔吊吊主,现在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吊主,王军是通过我的一个朋友吴海江推荐我去的,今年的6月10日傍晚7时30分左右,当时他们是为了塔机加高5节,五节已经安装完毕,我当时就发现垂直角度已错位大约有半米了,活基础东北角已经离地面大约有一公分的距离了,我提醒他们不能再安装了,当时有一位安装工人告诉我说:这不是你该操心的事,我就继续操作了。吊前臂的过程中,塔机忽然向西倾倒了,有四名工人从塔机上吊了下来。我有操作证件,是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我认为塔机倾倒是基础不稳造成的。证据3、孙某某于2013年8月5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下午,***、孙某某、贾卫国、贾亚威给菏泽市海诺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工地安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因张彦波操作的汽车吊吊臂把塔吊摆塌,导致***被摔下致伤,特此证明,证明人孙某某2013年8月5日”。贾卫国于2013年8月5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6月10号,在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工地安装塔吊过程中,因汽车司机张彦波操作失误,致***、孙某某、贾卫国、贾亚威四人从高空坠落,***被摔伤”。证明人贾卫国2013年8月5日。证据4、该案的二审案卷笔录第86、87两页。证实***系海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5、原第一审案卷第153页。证实***与海诺建筑公司属于资质借用关系。
被告海诺建筑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除证明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涉案人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不存在借用我公司资质的事实,原审中我公司的意见错误。因为***曾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建设被告健民制药厂另外一个工程,所以该涉案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彦波、被告王军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也应当以自身过错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质证观点有异议。***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属实,但其承建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牡丹区建工局及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没有与我公司签订的任何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也未认可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有关。
被告张彦波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海诺建筑公司的意见外,该文件直接说明海诺建筑公司未办理安全报检,对安拆人员审查不严,并组织王军及原告无证安装,是导致塔吊倒塌的直接原因,倒塌系老化造成的,与被告张彦波没有关系。其中被告***的笔录部分与事实不符,且和证据2矛盾。
被告王军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牡丹区建工局没有对被告王军进行调查,就擅自作出结论,王军并未召集***等人,也未联系过张彦波,塔机的所有人和安装单位是菏泽市大汉公司,要求追加菏泽市大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单位是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海诺建筑公司,我不是雇主。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是海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是以海诺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所述证明的事实发生的过程及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诺建筑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健民药业公司属于责任主体,海诺建筑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健民药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牡丹区建工局的文件中显示的菏泽健民制药厂没有该单位,实际工程是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有错误,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针对原审法院总结的焦点2举证如下: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243.61元。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冯翠花、孙建操(2000年1月25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贾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身份证号:##。赵爱荣,身份证号码为××。二人为母子关系,望派出所给出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9月24号。上有该村委的印章及王浩屯派出所的印章,并有村委证明,情况属实字样;原告***之子孙福超(2012年2月18日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之子孙建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原告之妻冯翠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14日);冯翠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菏泽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外伤在该院入院治疗。3、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左足皮肤擦伤。从2013年6月10日到2013年7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在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左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左侧肋骨骨折,从2013年7月2日到2013年7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4、菏泽市立医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29741.5元;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中心卫生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4367.6元。5、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3日内为2人护理,117日内为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20日。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7、交通费单据8张计款8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海诺建筑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费用过高。
被告张彦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同意海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除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一点,交通费不合理,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海诺建筑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该案二审卷宗中第83页至85页,被告海诺建筑公司提交了3份证明,分别是牡丹区建工局行政调查笔录一份、2013年6月27日三方协议书一份、2013年8月5日孙某某、贾卫国证明两份。该证据的证明观点同二审质证观点。第86页至87页庭审笔录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笔录,证明目的同二审证明目的。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支付332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实际涉案施工人是被告***。
原告对被告海诺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海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牡丹区建工局公章,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特别是三方协议,不认可其真实性。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不是当事人,没有在现场,其笔录不符合事实。对***的证言与建工局的调查笔录有矛盾。其认可施工资质在海诺建筑公司。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的14000元。
被告张彦波对被告海诺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军对被告海诺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二审法院庭审笔录中王军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海诺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海诺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彦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照片6张,证实塔吊倒塌是塔机老化造成和塔机安装不规范,与被告张彦波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被告张彦波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张彦波有合格资质,对原告的损失其没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张彦波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彦波虽有合格证件,但不能证明其事发时没有操作不当。事故照片不能还原事故发生的过程。
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对被告张彦波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观点同原告质证观点。
被告王军对被告张彦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彦波提供的照片、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张彦波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彦波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
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原一审卷153页庭审笔录、57页授权委托书、135-143页海诺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海诺建筑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海诺建筑公司同时自认***挂靠海诺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健民药业为建设发包方。被告海诺建筑公司为施工方,被告***借用了海诺建筑公司的资质,上述3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对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原一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涉案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张彦波对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无异议。
被告王军对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明目的一致。
被告***对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已分两次向原告垫付33000元医疗费用。证明王军从事塔机安拆行业从新都会华夏工地收取塔机拆除费4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2014年12月16日的收到条系王军收取的新都会华夏塔机拆除费,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7月1日的收条无异议;对2013年6月12日的证明有异议。19000元收到了,收条中的14200元没有收到,该签名也不是我爱人冯翠花签的,被告若要求鉴定,我同意鉴定。如果经司法鉴定该签名是我爱人冯翠花签的,我就认可该笔收款,可以同其他两张证据签名相对比。
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彦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知情。
被告王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王军的收到条有异议,其他两张收到条与我方无关,无异议。1,上面是两种笔记书写,有篡改,2,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发生在塔机倒塌一年半之后,和本案无关。王军是代表联通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属职务行为,该塔机已报废,属拆除破烂,和塔机安装无关。
被告山东健民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受伤程度及对2013年6月12日原告爱人冯翠花签名的收到晁岱强14200元款的证明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7根)构成十级伤残。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日浩(2015)文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送检的《证明》上存疑”冯翠花”签名是冯翠花本人所写。上述两份鉴定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即支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支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冯翠花字迹鉴定费17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菏泽德衡鉴定所第二次鉴定对多发腰椎横突骨折伤残等级没有评定,应采信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人民医院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材料详实,应予采信。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5)文鉴字第173号司法意见书中的证明系我方重复书写,没有收回的证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菏泽市牡丹区建工局出具的《菏泽健民制药厂厂房工程6.10事故调查报告及情况处理意见》中的菏泽健民制药厂后变更为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份,被告***以被告海诺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被告***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均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2013年6月10日,被告***承建的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开始施工,被告***委托被告王军安装工程施工塔吊,被告王军为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安装塔吊。塔吊安装需汽车吊车协助,被告***又委托王军联系到被告张彦波的汽车吊车协助安装塔吊。原告***与被告王军、张彦波均没有安装塔吊的施工资质,也没有上岗职业证。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安装塔吊的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委托被告王军雇佣原告施工,造成伤害。被告王军作为吊塔安拆单位未取得安拆资质,而组织原告等人安装塔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塔吊安装作业与被告张彦波操作的汽车吊配合不当,汽车吊把塔机拉倒了,原告等人从安装的塔吊上摔下来,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有过错。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即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也未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9741.50元,在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367.6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3日内为2人护理,117日为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两次支付原告爱人冯翠花医疗费共计33200元,支付重新鉴定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文迹鉴定费17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2869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7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09.10元(29741.50元+4367.6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误工费10806元(3286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13.50元【(90.50元×3天×2人)+(90.05元×117天×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1.50元{【(6776元×4年+6776元÷12×7个月+6776元÷12÷30×15天)+(6776元×11年+6776元÷12×4个月+6776元÷12÷30×27天)÷2+(6776元×9年+6776元÷12×2个月+6776元÷12÷30×20天)÷5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原告共计损失8569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菏泽市牡丹区建工局出具的《菏泽健民制药厂厂房工程6.10事故调查报告及情况处理意见》中的菏泽健民制药厂后变更为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份,被告***以被告海诺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被告***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均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2013年6月10日,被告***承建的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开始施工,被告***委托被告王军安装工程施工塔吊,被告王军为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安装塔吊。塔吊安装需汽车吊车协助,被告***又委托王军联系到被告张彦波的汽车吊车协助安装塔吊。原告***与被告王军、张彦波均没有安装塔吊的施工资质,也没有上岗职业证。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安装塔吊的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委托被告王军雇佣原告施工,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的70%。被告***先前两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3200元及鉴定费2700元,应在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其也未雇佣原告施工,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没有安装塔吊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自身伤害,其有过错,应自负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83.50元【(85690.50元×70%)-(33200元+2700元)】。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原告***负担2077元,被告***负担628元,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
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发包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海诺建筑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上诉人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且有原一审卷中153页庭审笔录、57页的授权委托书、135-143页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且与牡丹区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相印证。特别是该事实是被上诉人海诺建筑公司自认的事实,完全足以认定。虽然因为该事故的发生,双方没有来得及签订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被上诉人海诺建筑公司庭审中自认且有证据印证的事实,严重违反了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总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菏泽市牡丹区建工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6.10”事故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中明确指出:王军未取得塔吊安拆资质而组织***、孙某某、贾卫国等无塔吊安装工作证件人员安装塔吊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塔吊安装作业与汽车吊操作配合不默契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施工单位对安拆队伍资质和安拆人员证件审查不严是造成这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由以上可知,本案法律关系如下:上诉人与未取得塔吊安拆资质的王军之间属承揽关系,王军与汽车吊车主及操作人张彦波之间亦属承揽关系,王军与伤者***系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事故系由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接合所引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王军与张彦波依法也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军之间系委托关系,王军与张彦波之间也系委托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责任比例分配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彦波答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收劳务者是***,***与海诺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且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健民药业将涉案工程违法交于实际施工人***承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王军只是在他们中间传递了一个用工信息,***和***直接协商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王军没有组织塔吊安装,也没有联系汽车塔吊,其他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诺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塔吊安装作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安装塔吊,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法律规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菏泽市牡丹区建工局作出的《菏泽健民制药厂厂房工程6.10事故调查报告及情况处理意见》,是在事故发生后政府职权部门对事故作出的权威性结论,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结论存在不实之处,故《菏泽健民制药厂厂房工程6.10事故调查报告及情况处理意见》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事故调查报告及情况处理意见中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分析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菏泽健民制药厂厂房工程6.10事故调查报告及情况处理意见》载明,事故发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原菏泽健民制药厂,现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海诺建筑公司;事故发生原因为:王军未取得塔吊安拆资质而组织***、孙某某、贾卫国等无塔吊安装工作证件人员安装塔吊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塔吊安装作业与汽车吊操作配合不默契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施工单位对安拆队伍资质和安拆人员证件审查不严是造成这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经审查,海诺建筑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海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海诺建筑公司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对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切实履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责任,但该公司并未对塔吊安拆队伍资质和安拆人员作业资格进行审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作为事故厂房工程的具体施工承包人,也未切实履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责任,使用不具备资质的安拆队伍和安拆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王军未取得塔吊安拆资质而组织***、孙某某、贾卫国等无塔吊安装工作证件人员安装塔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在塔吊安装施工中,张彦波操作汽车吊与塔吊安装作业配合不默契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张彦波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当事人各方在本次塔机倾倒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海诺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彦波对事故后果应承担5%的责任,王军对事故后果应承担15%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和判决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重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945.25元【(85690.50元×50%)-(33200元+2700元)】,被上诉人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张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284.53元(85690.50元×5%);
四、被上诉人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853.58元(85690.50元×15%);
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650元,被上诉人张彦波负担45元,被上诉人王军负担195元,被上诉人***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负担322元,被上诉人张彦波负担20元,被上诉人王军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