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德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恒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民初16740号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3020号东门百货广场大厦西座楼13楼89-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563。
被告:恒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8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恒德数字舞美科技有限公司(××)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张(1次使用),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底稿打印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作品登记证书、全景素材图片库、公证书、被告网站备案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工商变更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恒德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无侵害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原告的侵权诉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有限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四要件中的主观过错行性,若被告侵犯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建立在被告明知该图片有著作权人的基础上,但被告在其网站使用该图片时并不知晓该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更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该涉案图片被包含在《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于2015年6月1日出版,只是该作品的知名度与传播程度都不高,被告不知其权属也是可以理解的。况且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后,经查,涉案图片早已从网站上删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是不成立的),因此,被告无主观上侵权的故意,原告的侵权诉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各项支出共计1万元,该诉求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此原告应该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损失时,既没有举证出自己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出被告利用涉案照片所获得的非法所得,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再结合广东省深圳是关于该类纠纷的相关判决可证明,原告的要求实属过高。故被告即使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各项支出的诉求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为:北京园博园北京园5。
三、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
2016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原告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原告。***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参与利益分配。以***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等等。
四、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7年11月1日胡悠申请以时间戳文件的形式保全被告在××上使用涉案图片的网页。侵权网页显示其使用的图片与诉请保护的“北京园博园北京园5”图片一致。
在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中,可查询到网站名称“恒德数字舞美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主办单位为被告,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为景物的照片,虽然可以随意拍摄,但图片通过独特的视角,展现了景物,具有独特的个性和不同的神韵,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稿,并当庭播放。***通过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将涉案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显示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在网站××上刊登,该网站由被告开办。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认可了其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经比对,网站上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摄影作品构成相同。
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擅自将与原告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体身份、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恒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迳付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