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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汽车轮胎经销中心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兰山**汽车轮胎经销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兰山**汽车轮胎经销中心(以下简称**经销中心)、凯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经销中心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经销中心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属于违法票据贴现,该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及相应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认定**经销中心的违法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综上,即使上诉人承担票据本金,但**经销中心存在明显过错,应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经销中心负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凯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销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盛创房地产公司、凯诺公司连带支付**经销中心票面金额105000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8日,盛创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据号码为210545800012520220128162626346,收票人为凯诺公司,票据金额为105000元,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4日。凯诺公司于2022年4月7日背书转让给烟台市泳钜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给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5月6日,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6月11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兰山区勇盛轮胎服务中心;2022年8月4日,兰山区勇盛轮胎服务中心背书转让给**经销中心。票据到期后,**经销中心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经销中心发起线上追索,但至**经销中心起诉时,盛创房地产公司仍未向**经销中心支付票面金额。 关于汇票取得,**经销中心提供与前手兰山区勇盛轮胎服务中心签订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双方于2022年8月3日购销合同,次日,**经销中心以背书的方式取得票据,是通过正常交易流转票据并合法持有,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盛创房地产公司认为**经销中心没有提供发票,交易真实性存疑。 关于利息,**经销中心主张,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经销中心提供诉责险保单、保函及保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一份,主张为实现债权,花费诉责险保费300元、保全费1045元,应由盛创房地产公司、凯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销中心提供了与其前手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盛创房地产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经销中心主张的交易关系予以认定。**经销中心提供的票据,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销中心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无瑕疵,**经销中心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提示付款期为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4日,**经销中心作为票据的权利人于票据到期后的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请求权,但未获兑付,即依法享有要求承兑人向其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权利,并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经销中心要求盛创房地产公司、凯诺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经销中心主张,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销中心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责险,并非**经销中心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凯诺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凯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临沂兰山**汽车轮胎经销中心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45800012520220128162626346)票面金额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临沂兰山**汽车轮胎经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45元,均由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凯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上诉人盛创房地产公司应否负担票据责任及应否偿付票额利息。对此,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整,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系有效票据。被上诉人**经销中心作为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未予实现后,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背书人等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经销中心系违法票据贴现,存在明显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利息的偿付责任。就该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对应审理调查,**经销中心在一审中就其据真实交易从上手合法获得票据的主张,提供了与其票据记载前手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上诉人虽对交易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应依法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其异议主张事实依据不足而不成立。**经销中心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于本案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举、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并判令上诉人负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依约、依法履行涉案票据对应的承兑付款义务,给持票人**经销中心造成了逾期兑付损失即相应票额为基数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经销中心的合法利息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盛创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盛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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