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江建设有限公司

联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966号
原告:联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凯旋大厦B塔614号。
法定代表人:夏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路欢乐小镇锦里院内3013室。
法定代表人:彭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江公司)与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苏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37012.65元及利息(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聊城万达欢乐小镇文化旅游项目(东、西地块),将其中的多项工程分多次发包给原告联江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就各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协议,现各项目已施工并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原告共计施工各项目应付工程价款总计48415047.44元,经催要至今已支付工程款27377951.4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原告主张数额中有的合同中没有扣除质保金,同时对于原告要求承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根据诉状也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依据,且不应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两项。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聊城万达欢乐小镇文化旅游项目—室外千岛、绿化、喷灌、铺装、市政配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万达广场、欢乐小镇室外千岛绿化、喷灌、室外铺装、市政配套雨水、污水工程施工、卫育紫荆公园外的千岛绿化。总工期为190天,2019年3月3日开始施工,2019年9月8日竣工。付款方式为:绿化苗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资料后,按审计结算价格付至结算价款的80%,剩余20%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铺装、喷灌、雨水、污水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资料后,按审计结算价格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工程竣工后,被告(甲方)在3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和工程量确认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如因被告(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拨付,则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结算完成。万达广场室外千岛绿化、喷灌,万达广场室外铺装,万达广场市政配套雨水、污水管道,万达广场景观照明,万达广场配套零活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西块地雨、污、电力管网,景观、铺装、绿化、喷灌、游乐设施基础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大理石铺装工程,雨污管道及检查井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2日,经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上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003335.56元。截止到庭审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714623.40元。
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万达广场零散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要求的相关工程施工工作,具体有万达广场北侧坡道挖掘机平整场地、广场东侧千岛土方倒运、广场南侧垃圾机械打堆、扬尘治理徒步铺设等,工程总价款为13019341.09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甲方)书面认可原告(乙方)全部施工工作并签署书面确认验收单后,付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0%。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并于2020年5月2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就工程付款方式补充约定为:被告(甲方)书面认可原告(乙方)全部施工工作并签署书面确认验收单后,付至审核总价的80%,待审计出具审核报告后付至审计审核价款的100%。2021年1月23日,经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金额7878409.98元。截止到庭审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
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聊城万达欢乐小镇文化旅游项目(东、西地块)—欢乐小镇建设项目室外管道及管网等零散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要求的相关工程施工工作,具体有西区塑料管更换钢带增强管、西区北侧基础增高垫层、化粪池破除与安装、新纺街管道与砼包封、砼浇筑及坡道加宽、临时道路破除及垃圾外运、新纺街两侧垃圾清运及土方回填等内容,工程总价款为5330401.8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甲方)书面认可原告(乙方)全部施工工作并签署书面确认验收单后,付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0%。后原、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1,并于2020年5月2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就工程付款方式补充约定为:被告(甲方)书面认可原告(乙方)全部施工工作并签署书面确认验收单后,付至审核总价的80%,待审计出具审核报告后付至审计审核价款的100%。2021年1月23日,经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金额5330401.8元。截止到庭审前被告已付工程款1623328元。
202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东块地)欢乐小镇金街管网铺设及小镇与万达交界处管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东块地)欢乐小镇金街管网铺设及小镇与万达交界处管廊工程。工期为31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付款方式为:待审计完成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如被告(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日向原告(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2020年1月14日,(东块地)欢乐小镇金街管网铺设及小镇与万达交界处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6日,经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上述工程总价款为7202900.1元。截止到庭审前被告已付工程款434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对账单及原、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各一份,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所有涉案工程审计价格48415047.44元、已支付款项27377951.40元、应扣质保金数额700083.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审核报告、对账单、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所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应扣除230400元的让利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涉案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均没有关于让利的约定,该付款协议是在原告依法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签订的,该付款协议约定的让利条款,实际上改变了中标文件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构成了对中标文件内容的实质性改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关于“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230400元让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结合本案中联江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时间,其中《聊城万达欢乐小镇文化旅游项目—室外千岛、绿化、喷灌、铺装、市政配套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行了分项验收,原告联江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从最后一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即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聊城万达欢乐小镇文化旅游项目—室外千岛、绿化、喷灌、铺装、市政配套施工合同》和《(东块地)欢乐小镇金街管网铺设及小镇与万达交界处管廊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支付未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关于《聊城万达欢乐小镇文化旅游项目—室外千岛、绿化、喷灌、铺装、市政配套施工合同》中2.5%的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合同未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337012.65元及利息(利息以2033701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江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145152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联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86元,减半收取717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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