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500号
原告聊城市**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嘉隆路东侧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路欢***锦里院内30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八公司)、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建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聊建八公司、民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533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533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聊建八公司、民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聊建八公司、民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聊建八公司因承建被告民安公司发包的聊城万达欢***文化旅游项目(西地块)工程主体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018年10月,混凝土总需用量约计正负0暂定约14075m3,正负0以上另行增加订货单,具体以双方核准的送料单送货,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向聊建八公司提供发票,合同还约定因聊建八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或结算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商砼总金额为7906715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395335.75元。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聊建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作为项目业主,与被告聊建八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被告在涉案纠纷中也仅只是承担委托付款义务,付款对象也只是针对聊建八公司的工程款,而非涉案纠纷的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即便存在损失数额也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乙方、销货方)与被告聊建八公司(甲方、购货方)、民安公司(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聊城万达欢***文化旅游项目(西地块)中部分工程主体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018年10月;C15单价410元、C20单价420元、C25单价430元、C30单价440元、C35单价455元、C40单价475元,混凝土总需用量约计正负0暂定约14075m3,正负0以上另行增加订货单,具体按甲乙双方核准的送料单送货;如遇商品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其他因素,聊城市场价格整体调整,双方应及时、积极协商商砼价格经审计部门核实后按核准价格进行调价,调价每月执行一次,对应调整当月供应量及单价,商砼价格涨跌在正负5%以内时不再调整,超过5%时按实际核准价格结算;现场供货量甲乙双方据实结算;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预算量结清全部商砼款,预算量与实际用量有偏差部分由甲方承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造成甲方不能办理付款手续,不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因购买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结算的,销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如因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乙方贷款,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聊建八公司陆续购买原告混凝土,货款总计7946585元,原告均向被告聊建八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4月12日被告聊建八公司最后一次收到发票,被告聊建八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95335.75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材料确认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聊建八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聊建八公司最后一次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被告聊建八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聊建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95335.75元以及自2019年4月13日起以39533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民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应予驳回。被告聊建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95335.75元;
二、限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95335.7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