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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6-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五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同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洪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鲁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伟林。
原审原告***。
上诉人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奎浩
审 判 员  杨海东
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