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1181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度市郑州路131—9号。
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鲁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兴
第三人:王亚辉
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第三人王亚辉、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涛、徐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901.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王亚辉驾驶鲁BH17U1号车辆在平度市厦门路与广州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为:王亚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H17U1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459.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第三人王亚辉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2287元,并承担仲裁费1001元,合计为13288元。对此,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王亚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是青岛金泰发展有限公司(原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1月14日下午,***是驾驶该公司的的农用三轮车载同事万更海外出工作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关损失应由青岛金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并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我方追偿9901.6元超出了我方应当承担的金额,青仲裁案(2018)第447号裁决书裁决王亚辉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2287元,对于仲裁费1001元系法律文书载明的原告败诉应当承担的费用,不能列入原告追偿的范畴。王亚辉的损失9901.6元,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7901.6元,因***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5940.96元,合计为7940.96元。二、***驾驶的车辆系我方所有,我方的车辆损失总额为7250元,因王亚辉的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5250元,原告承担40%即2100元,合计4100元,我方提出反诉,请与本案合并审理,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王亚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没有什么要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及第三王亚辉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青岛金泰发展有限公司(原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1月14日下午,***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同事万更海外出工作,沿平度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厦门路与广州路口时,与王亚辉驾驶的鲁BH17U1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及万更海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亚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万更海无责任。2018年7月23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亚辉与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并于2018年9月12日裁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王亚辉各项损失共计12287元,仲裁费1001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王亚辉已预交,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亚辉),大地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王亚辉支付了上述款项。***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被告金泰公司所有,该车辆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6200元,花鉴定费35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其应承担的被告金泰公司的车辆损失直接扣除。王亚辉驾驶的鲁BH17U1车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青岛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王亚辉的合理损失为12287元,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打款回单,能够证实其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但追偿的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即12287元。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亚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王亚辉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范围外,应由***承担70%即7200.9元,合计9200.9元,因***系被告金泰公司的职工,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9200.9元应由被告金泰公司承担。对于金泰公司的各项损失7250元,应由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0%即1575元,合计3575元,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将该部分费用在本院中直接扣除,综上被告金泰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保险赔付款56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赔付金5625.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
审 判 员  王文强
人民陪审员  韩淑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张治忠
书记员欧燕妮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