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15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磊,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沙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庆,董事长。
被告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沙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郭鲁平,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兴,系二被告的办公室主任。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纪同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伟林。
委托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姜伟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兴、李新良,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山,被告姜伟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5时3时许,原告在平度市人民路“东莱大酒店”东侧的“金泰建筑工地”工作时,被从建筑物上坠落下来(高度约5至6米)的钢管(长度为80公分),将***左拇趾末节趾骨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结算。经鉴定:***受伤处致残程度为十级。经查,被告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该建筑物的建设单位,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是分包单位,被告姜伟林是小包工头。四被告对原告进行侵权,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元(不含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垫付的5907.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属于合法发包。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致伤原告的钢管所有人为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人事和劳动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想必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基于特殊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就不应承担侵权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伟林辩称,原告之伤系由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管理的建筑物上的物品即钢管从高空坠落致使原告受伤,所以本案的侵权关系很明确,并且事发后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积极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也接受了该公司医疗费的支付。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原告对被告姜伟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平度市人民路北、杭州路西侧位置开发青岛万通财富中心大楼,该工程由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承建,由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又将用电设施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姜伟林,被告姜伟林雇佣原告***(电工)为其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姜伟林发放。
2013年10月1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楼上的坠落物(直径为4公分,长度为80公分的钢管)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拇趾末节趾骨部分缺失、左第2趾中节骨骨折及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907.5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垫付)。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除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外,还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二项合计6407.57元(5907.5元+500元)。原告***自负医疗费65元。2014年1月27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骨折并软组织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720元。2014年8月1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天。花鉴定费600元。四被告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侵权人支付其交通费2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
另查明,被告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5年10月11日进行工商登记,经营期限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在1997年10月8日进行工商登记,经营期限自1997年10月8日至2111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28层以下,高度120米及以下的建筑物)。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在2008年7月7日进行工商登记,经营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2013年4月5日,被告金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本工程范围内的砌筑、砼、钢筋、模板、脚手架等劳务作业以及塔吊操作、内外墙抹灰及垃圾清理。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10.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凭证、用药明细、伤残及误工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被告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作证,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是施工单位,是建筑材料的具体使用人,也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伤害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被钢管致伤,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应承担此次伤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和被告姜伟林不是此次伤害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其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该费用的支出凭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1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其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其在此次伤害中无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合理费用明细如下:医疗费5972.5元(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7.5元+原告自负医疗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12元/日×10天);误工费11637.15元(110.83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462元(1573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20元(720元+600元),合计51511.65元。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7.5元和生活费500元,计6407.5元应从侵权人赔偿其款额51511.65元中兑除,兑除后的余额45104.15元由被告正大同建筑劳务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45104.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姜伟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1279元,由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钧涛
审 判 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