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颖,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敦化路。
法定代表人:郭鲁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芹,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新城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贾丽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新城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丽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强、蔡琳颖,被上诉人金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王美芹,原审被告新城丽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下列错误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关于***与金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具有内部承包合同特征的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所签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的认定错误。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本诉已经合法撤回,不存在继续审理的基础,一审法院就本诉实体问题继续审理,属于程序严重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撤回本诉,不应当再将***列为原告继续审理。当***撤回本诉后,金泰公司的反诉就因本诉撤销后丧失抵消、吞并的对象,***在本案中的地位仅为“反诉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旧将***列为“原告”并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判,属于对其诉讼主体的确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诉实体问题,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对***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影响到***另行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处理。本诉部分上诉人全部撤诉,反诉部分请求也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二、上诉人撤回本诉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继续审理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新城丽景公司述称,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650199元,支付利息182488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到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新城丽景公司在欠付金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10600元由金泰公司、新城丽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泰公司是由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金泰公司与新城丽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翰林府邸居住小区二期(29-32#、35#楼及地库)。工程内容:本工程建筑面积为48801.5平方米,剪力墙结构,筏板基础,以11.14.15层住宅为主,底层为地库。工程工期:开竣工日期2014.1.15一2015.11.10。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总价(估价)91475830.7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790012.84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单价合同。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5%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调整;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5%以外时,其超过+15%部分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综合单价由发承包双方商定。施工中增加的新材料,价目表和投标价对没有的按照发承包双方确认的价格。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工程量按实结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是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为:月完成形象进度拨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如当月形象进度未按计划完成,则不予拨付,待下月形象进度同时完成时给予拨付,主体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80%,竣工前检查后拨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后,拨付至工程造价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该案所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耿剑。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与分包内容界定、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及计价依据等。
***作为乙方、金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依据翰林府邸居住小区二期(29-32#、35#楼及地库)工程甲方(金泰公司)与发包人(新城丽景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执行合同中项目经理的有关条款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本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工程名称:翰林府邸29-32#、35#楼及地库。2.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同甲方与发包方承包的合同内容,风险承包,即乙方包工包料,承担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责任。3.工程工期:开竣工日期2014.1.15一2015.11.10。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总价(估价)91475830.75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甲方提供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和开工前的施工资料、甲方对乙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用工、质量、安全等方面问题给予批评教育、监督整改,竣工工程的维修、保修的监督检查,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公用协议进行审查,监督乙方人工费发放及材料款的支付情况等;甲方按约定收取工程造价的6%管理费;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及时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与乙方进行割算,发包方要求的让利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乙方必须完成双方合同协议约定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工程目标;乙方严格执行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甲方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乙方负责施工资料、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和上报、存档、交付。对于质量创杯、创优和安全创示范工地资料的收集、编制、上报,保证及时齐全、真实有效。乙方制定和实施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项目管理人员行为并对其行为负全责。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自主选择人员参与工程管理或施工,乙方应与受雇佣人员签订服用合同。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协助出具有关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但该部分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与乙方系雇佣关系。如该部分人员因工资、保险、福利、工伤等待遇向公司主张后,应当由乙方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乙方追偿。等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双方的补充条款5.4(2)约定对项目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机具,由乙方自行采购或租赁,本项目的缺陷保修责任和时限按照甲方和发包人的约定执行。5.5本项目工程中标建造师非本人的,则按照公司有关文件规定承担相关费用(按程总造价的1%扣除证件使用费)。
合同签订后,***组织了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开工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竣工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
***原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金泰公司提供***的资格证书。***对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他自己办的。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事项的认定。1.***的工程逾期时间。关于开工日期。***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2014年1月15日开工,金泰公司主张按照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时间2013年11月27日开工。金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载有***和项目经理耿剑的签字,且监理公司同意开工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故应当以该审批表所载的时间2013年11月27日作为开工时间。双方对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所载时间2015年12月23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比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5年11月10日逾期43天;***施工涉案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实际时间比合同约定总时间逾期92天。2.关于劳动合同***签字的鉴定。庭审中,金泰公司提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金泰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材《劳动合同》第8页上乙方(签字)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签名上指印不是***捺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签名的捺印并非***,但是该签名是***书写,不能由此否定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与金泰公司签订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关于金泰公司提交***签字资料的鉴定。庭审中,金泰公司提交《翰林问题落实情况》一份、《翰林30#结算问题汇总》一份、《翰林地下车库结算问题汇总》一份、《翰林府邸29#-32#、35#楼地下车库外侧基坑回填工程量》一份、《工程付款审批单》一份、《翰林府邸29-35#楼底下车库砼顶板排水方案》一份、《翰林问题未落实部分》一份,***称上述证据的签字及书写内容不是其书写,并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仅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9.11.9”,每页右下角均留有“同意***”字迹的《翰林问题落实情况》共2页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材《翰林问题落实情况》第一页右下角“同意***”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所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放弃了第二页上“同意***”字迹的笔迹鉴定。因***对金泰公司提供证据的签字均提出异议,但鉴定时***仅选择其中一项进行鉴定,故对于未鉴定部分视为***放弃了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选择鉴定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金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付款情况。***称在施工中垫付了大量款项,并提供了***向商砼供货商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金泰公司称,施工过程中,金泰公司按照拨款时间节点,向***拨款,***自己支付的商砼款是从金泰公司支取工程款后向商砼供货商支付的。付款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金泰公司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签字确认后,由金泰公司直接向供货商付款;一种是***从金泰公司支取款项后再向外支付各种款项。***向金泰公司出具的收款单据197份共计57003356.26元(57216556.26元-213200元),其中***自己从金泰公司支取的款项为10434844.7元(包括***本人支取7489579.7元、***之子代越阳支取2945265元)。关于商砼付款,金泰公司提供了***出具的发票、收据、***签订的付款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向供货商付款的资金来源是从金泰公司支取的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资金的来源系自有资金,***主张在施工中垫付大量资金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关于工程量造价鉴定事项。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月5日两次通过鉴定系统向一审法院发函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与金泰公司对对方提供的电子版图纸互不认可,***提交申请向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电子版图纸;一审法院调取电子版图纸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提供的鉴定资料有:工程签证单、图纸会审单记录、变更联系单等共计511页(按照其提供资料的先后顺序编码);金泰公司提供翰林府邸39-35#及车库落实情况、关于翰林府邸29-35#及车库结算答疑回复、翰林府邸高层及车库材料价格汇总及分项综合单价汇总、翰林府邸高层及车库给排水材料价格及电气材料价格、翰林府邸水电结算答疑回复、翰林府邸29-35#及地下车库资料落实情况汇总、翰林府邸29-35#楼及人防地库土建部分和共用部分***主张项目落实汇总表、翰林府邸32#楼***主张项目落实汇总表翰林府邸35#楼土建***主张项目落实汇总表、翰林府邸29-#楼及车库水电***主张项目落实汇总表;***对金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落实情况进行回复的资料。2021年3月10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专门来一审法院找双方洽谈。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将鉴定所需的主要资料电子版图纸通过邮箱发送给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发出了《函告》称,根据鉴定事项为五栋楼社按工程总造价、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等鉴定;经初步审阅委托书及相关技术资料,了解工程情况,确定司法鉴定费96万元,请法院通知申请人5日内缴纳。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交纳鉴定费用通知书》,通知***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鉴定机构指定的账户足额交纳鉴定费;未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间交纳鉴定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29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函告》称,2021年3月18日发函已请法院通知申请人5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至今申请人逾期未能交纳鉴定费,由于申请人原因,该案做退案处理。***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1)收到法院通知时间后是2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日只有3天。鉴定机构作出限5天交纳没有依据。(2)***是自然人,本案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但发包方至今没有与***结算,长期拖欠工程款,***在那么短的时间内无力交纳,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当事人有权申请缓交、减交,没有人告知***向哪里依据什么申请缓交。(3)鉴定机构收费没有依据,***多次与鉴定机构沟通协商,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答复,而是让***找法院技术室和办案法官。***已经向技术室和经办法官反映情况,把收费的文件提交了,但没有结果。(4)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要求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如果鉴定机构没有提交收费标准和鉴定人承诺书,法院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或者更换鉴定人员;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96万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收费标准,限定5天交纳鉴定费没有依据,因此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金泰公司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技术室向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函没有回复。技术室向***通报了上述情况。
金泰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关于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活动优化执业环境的意见》,以证明鉴定机构要求***5日内交纳鉴定费符合该规定。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建设项目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证明鉴定机构对鉴定费按照市场调节价收取。***提交的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制定的《济南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暂行办法》参考表所列“工程造价鉴定”的收费标准为200万元以下12‰、200万元至500万元10‰、500万元至2000万元8‰、2000万元至10000万元6‰。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义务在签订咨询合同前向委托方告知服务流程及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参考依据即计费方式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可由委托双方在收费参考表的基础上,自主定价,依据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协商或竞争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在收费参考表外扩大收费范围、大幅度提供或降低收费,进行价格欺诈和恶意竞争。”第八条规定,“《参考表》中的参考价格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上下浮动,具体收费金额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根据咨询服务工作的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深度、精度及质量要求等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讼标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万元,称诉讼标的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数额为准。***判决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诉讼中,金泰公司撤销对王美芹的委托,增加一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所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未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要求在本次诉讼中继续鉴定,是否准许。三、金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第一,***所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建筑施工领域的内部承包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一般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或职工进行施工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发包人为建筑企业,而内部承包人则是企业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或内部职工。二是建筑企业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负责实际管理和监督。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应当是建筑企业的内部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建筑企业对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提供支持。用于建设施工的主要资产应当属于建筑企业所有。四是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自负盈亏。内部承包人向建筑企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五是建筑企业对外承办建筑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庭审中,金泰公司提供的多份供货合同、安装合同、支付费用汇总及支付凭证、监理例会及签到单、金泰公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行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金泰公司对***施工的整个过程、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涉案工程资金及建筑设备租赁资金、劳务工资均由金泰公司提供资金,***是在金泰公司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向金泰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金泰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且该涉案工程系金泰公司与发包人被告新城丽景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与金泰公司之间的该承包合同具有内部承包合同的基本特征。该案所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耿剑,***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金泰公司签订合同,不属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金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系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劳务人员的工资单独列支计入金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内部承包合同在主体方面存在瑕疵。但是双方合同签订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条件等要件进行限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该合同中约定***风险承包即包工包料承担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责任,该约定可以确定作为内部承包合同主体的***具有较高独立性,且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双方应当按照所签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
第二,***未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要求在本次诉讼中继续鉴定,是否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收费情况进行监督。”该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由一审法院技术室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符合相关规定,***所称关于缓交或免交鉴定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且在委托鉴定时***并未主张。一审法院在收到鉴定机构通知交纳鉴定费的函后,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交费时间、交费数额向***发出了交纳鉴定费用通知,要求***按照鉴定机构指定的账户足额交纳鉴定费,并告知未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间交纳鉴定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按照上述规定,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造成鉴定机构退案的原因在于其自己,应按视为放弃申请处理。鉴定机构以***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退案后,***主张鉴定机构收费超过了标准,并提供《济南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暂行办法》予以证明,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义务在签订咨询合同前向委托方告知服务流程及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参考依据及计费方式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可由委托双方在收费参考表的基础上,自主定价,依据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协商或竞争确定。”根据该规定,鉴定机构可以依据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等自主定价,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员到一审法院了解双方争议的工程、鉴定内容、鉴定资料、争议事项等相关事宜后确定收费数额向一审法院发函,不违反该规定。在鉴定机构退案后***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本案在该鉴定程序中因证据的调取、质证等环节经过的时间较长,且金泰公司不同意,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金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1.金泰公司要求***返还超支工程款3669147元。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未参与,属于单方委托作出的,故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不予采纳。由于未进行鉴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未作出认定,因此金泰公司反诉超支工程款无法确定,其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金泰公司要求判决***给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924625.75元。金泰公司计算的竣工违约金是按照工程造价进行计算的,因涉案工程的造价未能确定,故其该项反诉请求的标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金泰公司要求***给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不达标违约金628951.77元。金泰公司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不达标,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金泰公司要求***返还文明施工费1011524.19元,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金泰公司要求***给付延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930000元,根据金泰公司与新城丽景公司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竣工资料延误移交每天需支付发包人违约金1万元。虽然竣工验收时间比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逾期,但是金泰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的证据,不能证明***逾期提交竣工资料具体时间,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金泰公司要求***给付水电材料挪用违约金1011632元,因工程造价未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尚未确定,故***是否挪用水电材料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金泰公司要求***给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924625.75元。该违约金的计算以工程造价为依据,在未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金泰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金泰公司要求***给付质量投诉违约金46500元,提交了投诉明细,***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该投诉及维修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出维修费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反诉请求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交纳本次诉讼实际标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7814元予以退回;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反诉费50341元,由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账单明细、金泰公司翰林府邸***商砼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和新城丽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其陈述意见同一审意见。
二审另查明,***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283民初8427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审被告新城丽景公司在欠付金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金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超支的工程款等。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予以了驳回。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只是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要求予以纠正。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在***已经撤回本诉的情况下,一审对于其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合同关系的性质应否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合同关系性质的认定,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在上诉人***已经撤回本诉,且对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全部驳回的情况下,一审不宜在本案中对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现***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在此案件中对于合同关系、合同效力一并处理,有利于全面查清事实,综合作出认定,更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综上,上诉人***有关不宜在本案中对于合同关系性质进行认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梅
审 判 员 刘 琰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迟金铜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