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42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1号楼1901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平度市***道办事处人民路217号4楼4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被告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暖和***、被告金泰公司的两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城**的委托诉讼带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650199元,支付利息182488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到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城**在欠付被告金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10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新城**签订《翰林府邸项目总协议》,此后被告金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详见合同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详见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金泰公司本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时决算、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但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在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数年的情况下,被告长期不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绝大部分是工人维持生计生活的钱,对此,原告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多次找到被告金泰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拖欠至今。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工程承包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金城**在欠付被告金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如诉请。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权利义务内容,均为企业内部承包机制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司与职工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施工中,原告仅为我公司项目经理,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已经超支工程款,其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650199元没有根据。经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发包人新城**公司和我公司共同确认,该项目29#、30#、31#、32#楼、35#楼及地下车库原告担任项目经理施工的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62895177.35元。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9条,原告应当承担工程结算造价6%的管理费,经计算为3841053.7元。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二部分第2.10条,原告应当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税费,并由我公司代缴,经结算为3305383.19元。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第四部分第5.5条,本项目中标建造师不是原告,原告应当承担工程总造价1%的证件使用费,经计算为628951.77元。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一部分、第四部分第5.4(1)条、第15.3条、《翰林府邸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6项“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验收后3年留50%,验收5年后付清”,该工程2015年12月23日验收,质保金的50%即1572379.43元应当于2020年12月23日后付清。该费用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共计支取197笔工程款,合计57216556.26元。经计算,原告工程款结余为工程价款62895177.35元-管理费3841053.7元-税费3305383.19元-证件使用费628951.77元-质保金1572379.43元-已收工程款57216556.26元=-3669147元。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3669147元,其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650199元没有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利息没有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已经超支工程款3669147元,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已经超支工程款,其请求我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新城**辩称,原告与金泰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金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该公司的职工,原告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公司与职工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该项目施工中,原告仅为金泰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是金泰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返还超支工程款3669147元;2、判决***付给金泰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2924625.75元;3、判决***付给金泰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不达标违约金628951.77元;4、判决***返还给原告文明施工费1011524.19元;5、判决***付给金泰公司延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930000元;6、判决***付给金泰公司水电材料挪用违约金1011632元;7、判决***付给金泰公司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924625.75元;8、判决***付给金泰公司质量投诉违约金46500元。以上共计13147006.46元。9、反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是金泰公司职工,并担任项目经理职务。金泰公司承包的翰林府邸项目,将其中的29#、30#、31#、32#、35#楼和地下车库发包给***,***超支工程款3669147元,且履行承包合同中存在延期竣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不达标、超支文明施工费、多次质量投诉等诸多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与本诉合并审理。
原告***针对金泰公司的反诉辩称,1、***并未超支工程款。2、因原告与金泰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其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均无效,为此金泰公司以有效合同主张违约金不成立。3、无论合同效力如何,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超过时效,因在2015年12月13日竣工时,金泰公司就应该知道所谓的违约行为,也应该知道金泰公司应付***多少工程款,作为一个建筑专业企业,也具有相应的财务会计人员,没有任何理由不知道超付了工程款,也没有任何理由不知道不应该追究所谓的违约责任或者损失,一直到2020年7月才进行所谓反诉,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合同,以证明第一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新城**签订的合同施工和结算。
证据二:两被告签订合同,以证明被告新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泰公司。
证据三: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证明其双方的约定的相关事项
证据四:涉案工程验收报告六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证据五:工程变更资料116份,共五本,以证明施工变更情况和工程造价变更情况。
证据六:工程量决算报告,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
证据七: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明细,以证明原告追索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法。
被告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供合同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而我方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22日。其他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7和13、19不一致,7、13项后未有,19后为无。证据三不全面,只有123是对的,其他的都缺页。证据四包括着竣工验收合格证、会签表、竣工验收报告,我方持有的竣工验收报告,因为原告提供证据无原件,我公司对该证据复印件回公司核实后提交法庭。证据五116份一共五本,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6份签证单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经核实,汇总表上三位人员的签字并不是我公司人员的签字。预算书也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是原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价款不认可。对证据七,系原告单方计算,且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
被告新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二、三、四、五,系复印件,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我方与金泰公司签订,今天无法核实,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六,原告自己制作,需回去核实。对证据七,回去核实。
被告金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咨询公司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度翰林府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2020年5月13日,经建设单位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和信字第2020-5-13号《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29#、30#、31#32#、35#、地下车库工程土建、电器、给排水工程价款为62895177.35元。
证据2:***施工项目支取工程款收据(197份)证据2:原告收被告金泰公司的工程款197笔,共计57216556.26元,说明一下,原告支取的该费用不包括发包人指定品牌厂家批价项目。因为该案件比较复杂,本次证据交换前已经提交了延期举证的申请,要求延期举证。
证据3: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证据4: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5: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翰林府邸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含合同会签表)
证据6: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登记材料
证据7:平度市翰林府邸居住小区二期《中标通知书》
证据8:**与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建造师资质证书》《安全证书》
证据9:2013年至2016年税票43张(《涉及翰林项目税票》目录)、《各税种税率及计税依据》、《项目经理执行计税标准》
证据10:《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9.30.31.32.35号、地下车库)6份
证据11:《平度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9.30.31.32.35号、地下车库)6份
证据12:《翰林府邸29#、30#、31#、32#、35#地车车库安装材料》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翰林电器高层及车库工程设备汇总表》10页、***水电工程材料收据17张
证据13:***与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记录
证据14:***施工的翰林府邸项目质量投诉记录。
证据15:在本诉中提交证据既包括本诉证据也包括反诉证据,补交一份证实了2013年11月27日该项目开工的事实,证据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字。
以下证据16至证据23,金泰公司与新城**公司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达成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具有约束力。
证据16:图纸(金泰公司的电子版图纸,包括《翰林府邸29#-35#及车库建筑做法总说明》)。证明:该图纸根据2020年7月28日开庭后现场再次勘验修改的,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提供的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相较于金泰公司的电子版图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经多计取了部分费用,未损害***的权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17: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7月28日开庭后现场再次勘验的施工现场实际情况;金泰公司的电子版图纸与现场照片相符;相较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虽有部分未施工,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经多计取了未施工部分的费用,未损害***的权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18:《翰林30#结算问题汇总》《翰林地下车库结算问题汇总》(***签字版。)证明:因结算资料均为复印件,新城**公司不认可,故结算定案前,金泰公司内部组织***等员工对案涉工程的现场实际施工情况逐一核对;***已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结算事项中的无异议部分、已落实部分和未落实部分,以其参与核实行为证明其自认结算资料需要进一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鉴定。
证据19:《翰林府邸29#-35#及车库楼土建工程界定范围》。证明:由新城**公司分包或指定分包的工程不在本次工程结算范围内。原告称对这份证据真实性不确认,因该份界定并未有原告参加,**与金泰本身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以此界定范围来确定原告的工程量情况。
证据20:《翰林问题落实情况》《翰林问题未落实部分》《工程付款审批单》。证明:***已签字同意《翰林问题落实情况》,该《落实情况》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作为复印件的结算资料不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称对翰林落实情况签字有异议,翰林未落实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审批单签字及那一句话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在不能确认是原告并申请鉴定。
证据21:《翰林府邸结算工作联系单》《关于翰林府邸29#-35#及车库结算答疑回复》《翰林府邸水电结算答疑回复》《翰林府邸高层及车库材料价格汇总》《分项综合单价汇总》《给排水材料价格汇总》《电气材料价格》。证明:经现场核查,根据《翰林问题落实情况》等,金泰公司与新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充分的沟通,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实际做法、结算项目、材料价格等,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权益的情形;该部分证据才是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要求原告庭后提交质证意见。
证据22:***参与现场结算核查的照片。原告称庭后提交质证意见。
证据23:***与金泰公司参与结算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实际一直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过程中争议问题的处理,不存在金泰公司和新城**公司恶意阻拦其参与结算并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以下证据24至证据30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24:《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翰林府邸项目高层钢材采购合同》《页岩多孔烧结砖购销合同》《配电箱买卖合同》。
证据25:《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楼梯踏步花岗岩板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空调室外机格栅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楼梯扶手、阳台及窗护栏制作安装分包合同》。
证据26:翰林府邸项目金泰公司支付费用汇总表及明细、垫资情况。证明:1、材料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均由金泰公司签订并实际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知情且认可;2、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人、材料及资金等绝大多数由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兑付,***并未垫资建设,其不是实际施工人;3、《翰林府邸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金泰公司项目总负责人***对该项目中公司支付费用进行签字审批。原告对证据二十四最后落款处、金泰公司买受人处***的签字、混凝土供货合同签字、明细单、钢筋计划用量明细表、配电箱买卖合同、29号楼配电费用明细及合同、***配电箱中***的签字无异议,内容及意见庭后提供。
证据27:支付明细。证明分类,证明都是由金泰公司投入的。原告称,庭后核实。
证据28:监理例会及签到单,证据28:金泰公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据29:行车记录。证明:金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等符合国家规定。***以金泰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监理例会、公司内部会议,不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30:***的《青岛市外墙外保温工程管理人员执业手册》,证据31:***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件。证明:***、***父子二人是金泰公司的内部员工,接受金泰公司管理,与金泰公司存在隶属关系。
证据32:物流园项目***办理工程资料的复印件证明:***的工作范围不仅限于案涉工程,本案不存在转包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1,报告评估过程无原告参加,不能保证公正性;该报告未将工程变更等相关事项评估在内,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不排除评估对原告不利的可能性;存在部分工程变更评估没有考虑、评估计算漏项、计算方法错误的情况。
对于证据2,原告称2015年1月19日收据号1590081,数额为2137176元,收据中数额尚未完全支付,实际用房子抵顶的,抵顶了这么写款项,房子是我卖的,但房子卖掉以后买房者就将213717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金泰公司,再由金泰公司支付款项给我,金泰公司尚有213200未支付。经被告金泰公司核实,原告该主张属实。
对证据3,因双方合同无效,约定违约金条款一律无效。金泰公司收取管理费,就应该提供相关证件,不能再收取原告的证件使用费用。
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与两被告约定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不一致,应按照原告与金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时间为准。
对证据5,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关于违约条款,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作为金泰公司职工,原告承包了金泰工程,金泰应该向原告提供相关施工证件,不应该再收取费用。对证据9,庭后核实与实际相符。对证据10、11,认可竣工时间。对证据12、超支是否属实需要庭后核对,即便存在超支,也不应该支持违约金,因为合同无效。对证据13,有异议。***不是被告金泰公司的职工,不是内部承包合同,是转包合同。对证据14,投诉是被告单方提供,也没有投诉的事实存在。
原告针对其他证据质证称,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6份签证单不予认可,因签证单的原件存放在施工方被告金泰公司处,可以实地勘验确定工程量。被告金泰公司提供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工资约定,原告不是担任队长,只是承包被告金泰公司工程,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金泰公司既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安排具体工作,也没有按月支付工资,即便是签了这份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具有劳动关系,这是为了规避工程不能发包给非企业员工而签订,其目的不合法,其内容也没有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条款,被告金泰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投保;被告金泰公司提供了工资表若干份,是被告金泰公司担心原告的工人工资不能按时、或者不发放工资,就让原告先从被告金泰公司处开收据支出款项,然后再制作所谓工资表来发放,工资表的工人不是被告金泰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以及工人与被告金泰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金泰公司在记账时,只是将原告按上述出具的支款收据进行记账。关于工程造价,原告已提出了若干质问意见,被告金泰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申请工程量鉴定,将以鉴定结果为准;根据建筑工程的有关法规,被告金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存有、保存工程变更相关资料,这是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义务,根据日常生活准则经验,也可以推定被告金泰公司持有相关材料,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原告也提交了变更资料的复印件,而被告金泰公司不认可,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主张的变更成立。因法院委托鉴定,必须对基础资料进行确认和核实,因变更情形也需要法院通过审理的方式进行确认,与图纸等相关资料作为工程量造价的基础资料,如果不确认变更的情形及情况就无法进入法院委托的工程量造价鉴定。
被告金泰公司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交的116份签证单,因是复印件,其主张原件在我公司,没有事实证据证实,我方对其复印件不予认可,符合证据规定,对原告申请现场勘查,即便原告已经提起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申请,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勘验;关于劳动合同关系,我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签字,提供的工资表均为本人签字,对于没有缴纳保险这个事实我们认可,但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并非必须缴纳劳动保险,原告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我方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应当属于原告举证**;原告主张被告金泰公司应当持有变更资料这种说法没有依据,主要是原告提交的变更资料的经办人均为原告本人,从其提供的复印件变更资料来看,如果是真实的,原件也应当在其手中,而不是在被告手中。
被告新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泰公司。被告新城**对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金泰公司的反诉未提交证据。被告新城**未提交证据。
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报告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对报告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以签名的劳动合同就确认是有劳动关系,并且该合同的手印也不是原告捺印,他以前在三龙建筑公司工作,三龙建筑公司司投保,后来自己缴纳保险。原告对执业管理手册没有异议,但称自己不干外墙保温,是被告给办理的,工人是原告组织、发给工人工资,后期是制定所谓的工资表,同时开收据,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发放工资;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基本工资的确定,没有奖罚,为了工程施工方便,即使给原告职务也不能确定;所有施工的机械设备都是他自己出去租的或他自己的,一部分是租赁公司的,一部分是租赁其他人员的,公司的开收据,用多少租赁费就顶多少工程款;在组织施工中没有被告金泰公司的其他人员参加所填的工资表中没有一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他自己找的,每张工资表后边附有同时开具的同等数额的收据,说明公司害怕开的钱不给工人,公司要原始发工资的表;原告称***不是他的技术人员,是金泰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材料由甲方即被告金泰公司供材,他给金泰建筑公司开收据。商混、**还有辅材钉子等是他自己购买。被告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根据合同法32条,自双方签字或**时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16条,只要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签订,即使指印不是原告所捺,也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成立明确表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是金泰公司的员工,在单位上班,单位给他发放工资,单位管理,不仅在项目实施期间,从2009年开始直到2018年,原告及其儿子均是我单位员工,***在其他地方已经缴纳社会保险,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的证据13中证实了原告在我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以及工作记录。以及我们开庭提交的证据27、28、29、30、31、32均证实原告在我公司期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13中有工资表,上面有***签字,现金发放,都有签字;***在被告金泰公司任项目经理,***没有法定建造师的资格,但公司给他办理的是相应的证件,也是用于工程管理的证件,证据30***的工程管理人员执业手册;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工人都是农民工的身份,不是我们单位员工,所有工人工资都是由金泰公司发放给农民工本人,现场所有的材料由金泰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由金泰公司调配或租赁,款项由金泰公司直接支付;***是现场管理人员,与***同时进行管理的还包括我公司其他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被告金泰公司称其提供的签到表、监理例会,大约50次监理会议,上面的***是技术人员;混凝土、**都是公司购买的,辅材由项目经理操办购买符合实际情况,辅材是金泰公司购买。被告新城**:对鉴定无异议,意见同被告金泰公司。
原告对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落实意见中签字申请鉴定。实际鉴定时原告仅就其中一份进行鉴定,其他鉴定事项未缴纳鉴定费、未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被告金泰公司、被告新城**分别发表了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依然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原告没有书写鉴定字样。二、该鉴定材料仅仅指明了30号楼的相关情况,未涉及到其他楼的情况,不能代替其他承建楼的情况,而且,落实情况应该与施工以及工程量变更一致,目前是否一致尚在其他结论证实,还需要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申请时申请对多项文件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仅对其中一页纸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最终确认这页纸字迹不是复印等方法,是原告本人所写。名称为翰林落实情况的文件不存在篡改,是真实合法的,原告也签字予以认可,因此,该落实情况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依据该文件作出的结算审计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被告金泰公司通过伪造结算资料而侵害原告利益的相关情况。原告放弃了其他鉴定事项,或没有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31条规定,所以其他文件包括30号楼、地下车库结算问题汇总等文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全部文件在性质上属于结算过程中原告参与并确认的事实,是对结算有关争议问题形成的补充协议,是属于过程性的结算文件,因此,依据上述文件作出的结算审计报告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认可提供的30号楼的情况汇总代表其他楼座的情况,具有代表性。被告新城**的质证意见为:意见同被告金泰公司。
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关于工程量鉴定,原告、被告金泰公司、新城**分别发表了意见:
原告对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电子版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工程量鉴定的依据;在工程图纸以及变更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先行提起工程量鉴定;原告并非被告金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的法律意义项目经理,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是交付劳动保险,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即便出现了所谓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也仅是被告为了规避转包无效而制作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劳动报酬的约定,任何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是必要的合同条件和条款,原告承包被告金泰公司的工程参加被告的会议、签到是正常的,并不能因为签字就形成劳动关系,也不能因为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监控就形成劳动关系,即使被告金泰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进行奖罚也不能视为进行劳动管理;被告金泰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收取原告的证件费,如果是内部承包的话就不存在再收取原告的证件费,被告完全要从物力、财力、生产人员等全力辅助原告的建设工作,而本案中原告自己雇佣工人,自己发放工资,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金泰公司也与所谓的工人签订了所谓的劳动合同,其目的是规避无效。被告以原告是内部承包、无权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显然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典型的无效合同,因为被告金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由原告包工包料,并不是由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划拨材料,且该合同中也有双方结算定案条款,所以原告有权请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其双方在结算中并未有原告参加,完全不排除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就需要法律来禁止和控制,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的可能性不予理睬,将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本案需要在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变更均确认的情况下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被告金泰公司称,本案不应当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是新城**和金泰之间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一个是金泰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现在原告向金泰公司主张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当中的背靠背条款为结算依据,而同时又主张金泰公司和新城**间的结算协议是无效的,这个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和新城**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所以不应当启动鉴定,即使启动鉴定,其鉴定的依据材料仍应是在结算过程中金泰公司与新城**达成的各种阶段性结算文件,不能依据***提供的签证文件,因为该签证文件在结算时没有作为结算依据,而是由新城**和金泰通过现场核对的方式,落实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如果启动工程鉴定,鉴定结论可能会比结算协议高或少一些,但这个结算鉴定结论偏差不能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而且将在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第三人破坏协议的效力,引起更多纠纷,所以本案的鉴定毫无意义;原告与被告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是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依据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之间其他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了五本结算资料,事后经核对,发现结算资料在都是复印件的情况下,被告金泰公司和新城**已经就大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计入工程造价,只有部分证据资料反应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可能是没有施工或施工时做法有差异,或者双方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而发生的改变,所以这一部分和原告主张不完全一致,但这种结算符合实际情况的,所以原告现在证明目的不应当只是工程在结算时的资料或者说达成的结算报告中存在差异,他的证明目的应当是两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来认定结算无效,另外,结算报告中,已经与实际情况还多计取一部分工程造价,体现工程造价结算是双方协商调整确认的过程,不能以某一个数值或分项的结算与否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施工所用的材料、人工均由被告金泰公司对外支付签订合同,原告方不是包工包料,并未垫资施工;本次诉讼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原告方参与了竣工结算,也认可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同时原告现在只是提出可能性的主张,而非提出具体可以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驳回其诉讼;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表及原告相关证件、例会记录等,均证实了原告是我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本质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这种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并没有排斥,司法解释一和二均没有列举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的不法性,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来证实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辅助施工人,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新城**质证称,被告新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泰公司后,一直与被告金泰公司往来,不知晓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对外签订合同均是被告金泰公司名义签订,由此可见,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结算时被告新城**与被告金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及往来文件、工作联系单等有效文件进行结算,并且在结算中出于友好协商原则,经现场落实,对于现场确认的已计入工程造价,因现场无法核实或者虚假记载的,并且被告金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资料证明,故不予认可,但在过程中,有些资料不齐,考虑到施工单位合作关系上给予结算,例如内外墙满挂等均已进行结算;原告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不同意,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竣工结算无效。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金泰公司是由平度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新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翰林府邸居住小区二期(29-32#、35#楼及地库)。工程内容:本工程建筑面积为48801.5平方米,剪力墙结构,筏板基础,以11.14.15层住宅为主,底层为地库。工程工期:开竣工日期2014.1.15—2015.11.10。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总价(估价)91475830.7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790012.84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单价合同。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5%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调整;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5%以外时,其超过+15%部分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综合单价由发承包双方商定。施工中增加的新材料,价目表和投标价对没有的按照发承包双方确认的价格。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工程量按实结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是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为:月完成形象进度拨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如当月形象进度未按计划完成,则不予拨付,待下月形象进度同时完成时给于拨付,主体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80%,竣前检查后拨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后,拨付至工程造价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该案所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与分包内容界定、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及计价依据等。
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依据翰林府邸居住小区二期(29-32#、35#楼及地库)工程甲方(金泰公司)与发包人(新城**)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执行合同中项目经理的有关条款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本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工程名称:翰林府邸29-32#、35#楼及地库。2、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同甲方与发包方承包的合同内容,风险承包,即乙方包工包料,承担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责任。3、工程工期:开竣工日期2014.1.15—2015.11.10。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总价(估价)91475830.75元。双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甲方提供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和开工前的施工资料、甲方对乙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用工、质量、安全等方面问题给予批评教育、监督整改,竣工工程的维修、保修的监督检查,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公用协议进行审查,监督乙方人工费发放及材料款的支付情况等;甲方按约定收取工程造价的6%管理费;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及时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与乙方进行割算,发包方要求的让利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乙方必须完成双方合同协议约定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工程目标;乙方严格执行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甲方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乙方负责施工资料、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和上报、存档、交付。对于质量创杯、创优和安全创示范工地资料的收集、编制、上报,保证及时齐全、真实有效。乙方制定和实施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项目管理人员行为并对其行为负全责。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自主选择人员参与工程管理或施工,乙方应与受雇佣人员签订服用合同。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协助出具有关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但该部分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与乙方系雇佣关系。如因该部分人员因工资、保险、福利、工伤等待遇向公司主张后,应当由乙方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乙方追偿。等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双方的补充条款5.4(2)约定对项目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机具,由乙方自行采购或租赁,本项目的缺陷保修责任和时限按照甲方和发包人的约定执行。5.5本项目工程中标建造师非本人的,则按照公司有关文件规定承担相关费用(按程总造价的1%扣除证件使用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开工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竣工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
原告***原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供***的资格证书为:***对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他自己办的。
本院对双方争议事项的认定:
1、原告工程逾期时间。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时间为天。为关于开工日期。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2014年1月15日开工,被告金泰公司主张按照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时间2013年11月27日开工。被告金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载有原告***和项目经理**的签字,且监理公司同意开工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故应当以该审批表所载的时间2013年11月27日作为开工时间。双方对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所载时间2015年12月23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比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5年11月10日逾期43天;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实际时间比合同约定总时间逾期92天。
2、关于劳动合同***签字的鉴定。庭审中,被告金泰公司提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金泰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材《劳动合同》第8页上乙方(签字)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签名上指印不是***捺印形成。本院认为虽然该签名的捺印并非***,但是该签名是***书写,不能由此否定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关于被告提交***签字资料的鉴定。庭审中,被告提交《翰林问题落实情况》一份、《翰林30#结算问题汇总》一份、《翰林地下车库结算问题汇总》一份、《翰林府邸29#-32#、35#楼地下车库外侧基坑回填工程量》一份、《工程付款审批单》一份、《翰林府邸29-35#楼底下车库砼顶板排水方案》一份、《翰林问题未落实部分》一份,原告***称上述证据的签字及书写内容不是其书写,并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仅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9.11.9”,每页右下角均留有“同意***”字迹的《翰林问题落实情况》共2页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材《翰林问题落实情况》第一页右下角“同意***”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所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放弃了第二页上“同意***”字迹的笔迹鉴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签字均提出异议,但鉴定时原告仅选择其中一项进行鉴定,故对于未鉴定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了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选择鉴定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关于付款情况。原告称在施工中垫付了大量款项,并提供了***向商砼供货商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被告金泰公司称,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泰公司按照拨款时间节点,向原告拨款,原告自己支付的商砼款是从金泰公司支取工程款后向商砼供货商支付的。付款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被告金泰公司与供货商签订合同原告***签字确认后,由金泰公司直接向供货商付款;一种是原告***向从被告金泰公司支取款项后再向外支付各种款项。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出具的收款单据197份共计57003356.26元(57216556.26元-213200元),其中原告自己从被告金泰公司支取的款项为10434844.7元(包括***本人支取7489579.7元、***之子代越阳支取2945265元)。关于商砼付款,金泰公司提供了***出具的发票、收据、***签订的付款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向供货商付款的资金来源是从金泰公司支取的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资金的来源系自有资金,原告主张在施工中垫付大量资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工程量造价鉴定事项。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月5日两次通过鉴定系统向本院发函发函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原告与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电子版图纸互不认可,原告提交申请向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电子版图纸;本院调取电子版图纸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有:工程签证单、图纸会审单记录、变更联系单等共计511页(按照其提供资料的先后顺序编码);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翰林府邸39-35#及车库落实情况、关于翰林府邸29-35#及车库结算答疑回复、翰林府邸高层及车库材料价格汇总及分项综合单价汇总、翰林府邸高层及车库给排水材料价格及电气材料价格、翰林府邸水电结算答疑回复、翰林府邸29-35#及地下车库资料落实情况汇总、翰林府邸29-35#楼及人防地库土建部分和共用部分***主张项目落实汇总表、翰林府邸32#楼***主张项目落实汇总表翰林府邸35#楼土建***主张项目落实汇总表、翰林府邸29-#楼及车库水电***主张项目落实汇总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落实情况进行回复的资料。2021年3月10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专门来我院找双方洽谈。我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将鉴定所需的主要资料电子版图纸通过邮箱发送给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发出了《函告》称,根据鉴定事项为五栋楼社按工程总造价、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等鉴定;经初步审阅委托书及相关技术资料,了解工程情况,确定司法鉴定费96万元,请法院通知申请人5日内缴纳。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交纳鉴定费用通知书》,通知***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鉴机构指定的账户足额交纳鉴定费;未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间交纳鉴定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29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函告》称,2021年3月18日发函已请法院通知申请人5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至今申请人逾期未能交纳鉴定费,由于申请人原因,该案做退案处理。***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1)收到法院通知时间后是2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日只有3天。鉴定机构作出限5天交纳没有依据。(2)***是自然人,本案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但发包方至今没有与***结算,长期拖欠工程款,***在那么短的时间内无力交纳,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当事人有权申请缓交、减交,没有人告知***向哪里依据什么申请缓交。(3)鉴定机构收费没有依据,鉴定机构不嫩无依据的自行决定而***无条件接受。***多次与鉴定机构沟通协商,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答复,而是让***找法院技术室和办案法官。***已经向技术室和经办法官反映情况,把收费的文件提交了,但没有结果。(4)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要求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如果鉴定机构没有提交收费标准和鉴定人承诺书,法院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或者更换鉴定人员;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96万元未向本院提交收费标准,限定5天交纳鉴定费没有依据,因此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技术室向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函没有回复。技术室向原告通报了上述情况。
金泰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关于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活动优化执业环境的意见》,以证明鉴定机构要求原告5日内交纳鉴定费符合该规定。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建设项目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证明鉴定机构对鉴定费按照市场调节价收取。
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制定的《济南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暂行办法》参考表所列“工程造价鉴定”的收费标准为200万元以下12‰、200万元至500万元10‰、500万元至2000万元8‰、2000万元至10000万元6‰。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义务在签订咨询合同前向委托方告知服务流程及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参考依据即计费方式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可由委托双方在收费参考表的基础上,自主定价,依据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协商或竞争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在收费参考表外扩大收费范围、大幅度提供或降低收费,进行价格欺诈和恶意竞争。”第八条规定,“《参考表》中的参考价格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上下浮动,具体收费金额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根据咨询服务工作的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深度、精度及质量要求等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标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万元,称诉讼标的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数额为准。原告判决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中,被告金泰公司撤销对委托***的委托,增加一名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原告未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要求在本次诉讼中继续鉴定,是否准许。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第一,原告所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建筑施工领域的内部承包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一般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或职工进行施工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发包人为建筑企业,而内部承包人则是企业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或内部职工。二是建筑企业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负责实际管理和监督。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应当是建筑企业的内部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建筑企业对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提供支持。用于建设施工的主要资产应当属于建筑企业所有。四是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自负盈亏。内部承包人向建筑企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五是建筑企业对外承办建筑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庭审中,金泰公司提供的多份供货合同、安装合同、支付费用汇总及支付凭证、监理例会及签到单、金泰公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行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金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整个过程、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涉案工程资金及建筑设备租赁资金、劳务工资均由金泰公司提供资金,原告是在金泰公司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向金泰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金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且该涉案工程系金泰公司与发包人被告新城**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与金泰公司之间的该承包合同具有内部承包合同的基本特征。该案所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合同,不属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金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系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劳务人员的工资单独列支计入是从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中,***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内部承包合同在主体方面存在瑕疵。但是双方合同签订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条件等要件进行限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该合同中约定原告风险承包即包工包料承担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责任,该约定可以确定作为内部承包合同主体的原告具有较高独立性,且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双方应当按照所签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
第二,原告未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要求在本次诉讼中继续鉴定,是否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收费情况进行监督。”该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由本院技术室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所称关于缓交或免交鉴定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且在委托鉴定时原告并未主张。本院在收到鉴定机构通知交纳鉴定费的函后,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交费时间、交费数额向原告发出了交纳鉴定费用通知,要求原告按照鉴定机构指定的账户足额交纳鉴定费,并告知未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间交纳鉴定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按照上述规定,在本院委托鉴定后,造成鉴定机构退案的原因在于其自己,应按视为放弃申请处理。鉴定机构以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退案后,原告主张鉴定机构收费超过了标准,并提供《济南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暂行办法》予以证明,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义务在签订咨询合同前向委托方告知服务流程及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参考依据及计费方式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可由委托双方在收费参考表的基础上,自主定价,依据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协商或竞争确定。”根据该规定,鉴定机构可以依据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等自主定价,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员到本院了解原被告争议的工程、鉴定内容、鉴定资料、争议事项等相关事宜后确定收费数额向本院发函,不违反该规定。在鉴定机构退案后原告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本案在该鉴定程序中因证据的调取、质证等环节经过的时间较长,且被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
第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1、金泰公司要求***返还超支工程款3669147元。金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该报告原告未参与,属于单方委托作出的,故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纳。由于未进行鉴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未做出认定,因此被告反诉超支工程款无法确定,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金泰公司要求判决***给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924625.75元。金泰公司计算的竣工违约金是按照工程造价进行计算的,因涉案工程的造价未能确定,故其该项反诉请求的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金泰公司要求***给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不达标违约金628951.77元。金泰公司称原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不达标,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金泰公司要求***返还原告文明施工费1011524.19元,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金泰公司要求***给付延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930000元,根据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竣工资料延误移交每天需支付发包人违约金1万元。虽然竣工验收时间比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逾期,但是被告金泰公司未提交原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逾期提交竣工资料具体时间,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金泰公司要求***给付水电材料挪用违约金1011632元,因工程造价未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尚未确定,故原告是否挪用水电材料挪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7、金泰公司要求***给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924625.75元。该违约金的计算以工程造价为依据,在未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8、金泰公司要求***给付质量投诉违约金46500元,提交了投诉明细,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该投诉及维修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出维修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反诉请求被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交纳本次诉讼实际标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7814元予以退回;被告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反诉费50341元,由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