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1民初12789号
原告:薛爱国,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真,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相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红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薛爱国与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红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薛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1008548.41元、利息151979元(以1008548.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8%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共计890天),以及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8548.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名称为《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协议,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名称为“2016年楼体亮化提升工程”的亮化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原告的所有施工项目均系合格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008548.41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此,薛爱国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自称系实际施工人,实际的业务均由其联系和办理,如果属实,则本案系一连环合同(有建设单位与被告的合同、有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有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该合同有前后履行顺序,但一切应当以源头的合同为准,不能超出这个合同约定。本案中,第三人大包了工程,被告扣税费后,无论审计多少均归第三人,被告不挣钱,从开工到完工后的审计结算均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只是配合盖章,因此被告在第三人要送审的结算报审材料上盖章仅是为了送审,审多、审少均与被告无关,而送审的决算书正在审计之中,数值未确定。涉案工程被告并不参与决算的送审过程,并且款项的支付也是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进行,被告也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另外,苏宁电器与供电公司二个地点,第三人没有亮化施工,只亮化了四十一研究所、达利广场、吉韩商厦、五征地产四个地点。《分包合同》约定了六座楼体的造价约267万元,而实际施工只有四座楼体,造价已减少至合同约定大约造价的4/6,但是原告竣工验收证明当中的造价为2570248.41元,明显是不确定值,应当以审定的决算值确定。二、本案原告既然选择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则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因原告系个人,没有资质。原告在本案中只能主张人工费、材料费,其作为个人不能主张其他各项取费,应当等建设单位对造价审计确定后,方能确定人工费、材料费,其他费用不应支持。三、被告已支付款项156.17万元,目前结算审计尚未作出结论,需要根据结算审计的最终数值以及甲方的付款情况进行支付。四、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系工程的总包单位,第三人系分包单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何关系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单独按照他们的合同约定诉讼解决,原告不能依据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合同之外的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与原告如果真存在合同关系,也应当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合同的制约。五、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所述,本案工程值建设单位正在审计,数额尚未确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且证据不足,主张完全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红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成立的,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工程分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第三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爱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45元,全部退给原告薛爱国;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