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6601号
原告:濮阳县顺通地下顶管工程处,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民生街。
投资人:李恩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德平凯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尔路1-2号303。
法定代表人:于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俊,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董相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顺通地下顶管工程处(以下简称濮阳顺通工程处)与被告青岛德平凯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平凯利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顺通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被告德平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俊、被告黄岛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顺通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1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德平凯利公司承包了黄岛市政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的市政工程。于雷系德平凯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于雷将市政施工工程的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过路顶管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德平凯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德平凯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因此被告没有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黄岛市政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黄岛市政公司是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因黄岛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德平凯利公司以及于雷的法律关系,被告黄岛市政公司不知情,更不知晓被告德平凯利公司是否拖欠及拖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等事实。在德平凯利公司诉黄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德平凯利公司承认该工程的施工人为自己,故原告所述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属实黄岛市政公司无法查实,原告因此起诉被告黄岛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濮阳顺通工程处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过路顶管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德平凯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德平凯利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地点和工程量,没有合同标的,是一个不完整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和施工日期是矛盾的,工程费用的结算方式是不明确的,这份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实际履行。
黄岛市政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原告与德平凯利公司之间签署,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否,即使合同为真实的,该施工合同没有载明施工地点、范围,因此原告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该工程是黄岛市政公司分包给德平凯利公司的施工工程。
2.市政公司出门证照片、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了合同。
德平凯利公司对出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体现不出与原告的关联性,于雷是被告德平凯利公司胶南工程的负责人,与本案无关。对施工照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地点。
黄岛市政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3.工程量导向记录四分,证明工程量。
德平凯利公司主张工程量导向记录是原告单方记录,与被告及本案无关。
黄岛市政公司对工程量导向记录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4.2016年2月11日原告员工李晓永、李继岭与被告德平凯利公司负责人于雷的谈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工程量在320米以上,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
德平凯利公司对录音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录音内容上听不到有明确的施工地点、工程量单价以及总价款,无法辨别录制的时间与地点;认可录音中于雷的声音。
黄岛市政公司对录音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录音对话人员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录音不能体现出黄岛市政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
5.录像两段,是2018年1月29日,原告回到施工现场对施工的地下顶管进行测量,得出的数据与原告提交的工程记录单一致,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及工程量。
德平凯利公司对录像的质证意见:录像不是本案2015年的施工现场,该录像不能证明该工程为原告所完成,录像与本案无关。
黄岛市政公司主张该录像是原告起诉后单方录制,并不能真实反映工程施工的客观概况,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德平凯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岛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鲁021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德平凯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事实经过,黄岛市政公司已支付德平凯利公司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濮阳顺通工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无法确认判决所涉合同就是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合同,无法确认在本案合同中黄岛市政公司是否有欠款。
被告德平凯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不适宜开挖路面的情况下,采用地下穿透顶管的形式输送线路。涉案工程为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西海岸路与车轮山路路口南北顶管施工、七墩山路与西海岸路路口南北顶管施工以及两个路口之间的西海岸路穿越顶管施工。
(2017)鲁021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德平凯利公司(承包人)与黄岛市政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平凯利公司承包黄岛市政公司发包的青岛新区智能交通项目,负责黄岛新区及周边国省道公路需顶管道路的顶管施工,工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约定D100管2根,单价270元/米,长度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工程施工过程中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以米数为单位,每500米结算一次工程款,每次结算工程扣除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依据发票一年内付清余款及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除了合同工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约定PE100管2根,需用岩石钻具施工,单价760元/米,按实结算外,其余内容均同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2015年12月份,德平凯利公司与黄岛市政公司为结算工程款开具发票,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由德平凯利公司承包黄岛新区智能交通项目,工程地点黄岛新区及周边国省道公路需顶管的道路,工程内容为顶管(普通钻、沿石钻),工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合同价款为3123923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除了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外,其他内容同上述两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
该判决还认定德平凯利公司于黄岛市政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黄岛市政公司向德平凯利公司支付欠付的保证金126529.9元。
德平凯利公司与黄岛市政公司均认可(2017)鲁021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黄岛市政公司不再欠德平凯利公司工程款。
另查明,濮阳顺通工程处(乙方)与德平凯利公司(甲方)签订《过路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空白,包工不包料施工费¥550元/米,施工内容只限过路顶管,其他均由甲方负责。本工程自15年6月10日开工至15年7月25日完工。德平凯利公司与濮阳顺通工程处在该合同盖章确认,于雷在甲方盖章处签字,李继岭在乙方盖章处签字
濮阳顺通工程处主张的工程内容为西海岸路与车轮山路路口南北顶管87米、七墩山路与西海岸路路口南北顶管102米以及两个路口之间的西海岸路穿越顶管153米,工程款数额为188100元(342米×550元/米)。德平凯利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原告并未给其施工,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黄岛市政公司主张其非合同相对人,不知情。
本院认为:德平凯利公司对其与濮阳顺通工程处签订《过路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德平凯利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履行该合同、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于雷系德平凯利公司工作人员,也是《过路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中德平凯利公司签字的人员,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认可欠付工程款,虽然在录音中并未明确工程的地点、工程量、单价等内容,但结合《过路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濮阳顺通工程处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德平凯利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德平凯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德平凯利公司仅主张与其无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88100元,予以采信。德平凯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数额以1881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黄岛市政公司在分包过程中有过错,德平凯利公司没有施工资质,黄岛市政公司应当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但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了黄岛市政公司与德平凯利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黄岛市政公司与德平凯利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黄岛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德平凯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濮阳县顺通地下顶管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88100元及利息(以188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濮阳县顺通地下顶管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青岛德平凯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