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0186号
原告:詹必生,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团凤县。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相宝,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詹必生、***与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必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王艺瑛,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95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7时27分许,被告***驾驶鲁U×××××号重型货载专项作业车与詹亚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詹亚东当场死亡,二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詹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系詹亚东的法定继承人。鲁U×××××号重型货载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U×××××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和约定核定后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标计算,且事故中死者詹亚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并且在事故中承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现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计算,驾驶员已构成刑事犯罪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
被告***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市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公司诉前支付给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鲁U×××××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9日7时,***驾驶鲁U×××××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三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沙路与明富大道路口北侧左转弯掉头时,詹亚东驾驶无牌燃油二轮车行驶至此,躲让中二轮车失衡向左侧翻倒并向西南方向滑行,滑行过程中二轮车车体与***车后部水管发生接触,致詹亚东当场死亡,二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国标要求的转向作业车上道路行驶,违法在划有双实线的人行横道缺口处左转弯掉头,且未开转向灯,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詹亚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给两原告50000元。
詹亚东,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之父詹必生,之母***,詹亚东生前未婚。
两原告提供的詹亚东的居住证回执记载詹亚东于2017年10月12日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7777号。两原告的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证明、记账单显示原告在湖北爱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詹必生、***主张因其亲属詹亚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31851元(6个月×5308.5)、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20年)、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308.5元(3人×10天×63702元÷360天)、差旅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096679.5元,要求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按照80%比例负担,共计要求被告赔偿899543.6元,被告市政公司诉前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849543.6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丧葬费要求依法处理;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处理丧葬人员从事工作和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现主张标准过高,认可按照3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7天,即2100元(100元×3人×7天);3、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差旅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主张金额过高,不应支持;4、詹亚东驾驶的摩托车未定损,不予认可;5、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单位侵权主张10万元,由于驾驶员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6、死者詹亚东为农村户口,仅提供了工作证明、营业执照、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小口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凭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投保证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工作的真实性庭后落实。
被告***及市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交通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处理丧葬误工费应按照3人、5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缺少经办人签字;对死者詹亚东工作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市政公司的车辆与两原告之亲属詹亚东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詹亚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詹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因其亲属詹亚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两原告因其亲属詹亚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综合***和詹亚东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3(詹亚东)为宜。
两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按照青岛市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047元/年)计算,应确认为31523.50元(63047元/年÷2)。
2、两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回执、湖北爱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证明、记账单能够有效证明詹亚东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满一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确认为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
3、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确认为2590.97元(63047元/年÷365天×3人×5天)。
4、两原告主张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两原告居住地为湖北省,来黄岛区处理事故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两原告因其亲属詹亚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及詹亚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5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6634.4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5000元);余款926634.47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8644.13元(926634.47元×70%),因被告市政公司诉前支付给两原告50000元,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市政公司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98644.13元,并给付被告市政公司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必生、***因其亲属詹亚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必生、***因其亲属詹亚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8644.13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6元,减半收取6148元,由两原告负担4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00元。因两原告已预交61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两原告5700元(户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