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元亨万利电力有限公司

青岛鸿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宏润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青岛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07736115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1-5#楼东侧南数第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33411045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岙东中路4号楼商业单元1层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2144747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元亨万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5585253K。 法定代表人:张旻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鸿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鲁实业公司)、青岛宏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润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源公司)、青岛元亨万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鲁实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润电气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1.宏润电气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该解释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应当限定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含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掌握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既可以避免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已经结算完毕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重新陷入纠纷、避免实际施工的人与承包人串通并对发包人进行恶意诉讼,也避免人民法院需追加所有中间环节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并查明其款项支付情况所造成的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鸿鲁实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元亨万利公司,元亨万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润江源公司,而润江源公司再行转包给宏润电气公司就属于多层转包关系。因此,宏润电气公司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承包人,依法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无权作为原告对鸿鲁实业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付款。2.鸿鲁实业公司与元亨万利公司尚未就工程款实际结算,故不能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鸿鲁实业公司与元亨万利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基于合同约定的“配电室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后”鸿鲁实业公司才应支付至工程量金额的80%,鸿鲁实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进度款4922219元,远远超过实际进度超额付款。而由于元亨万利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转为正式居民用电移交甲方后,乙方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完整的竣工资料起六个月内办妥结算后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完成相应合同义务,直至目前,元亨万利公司仍在协调有关部门以履行电力产权分户移交的义务问题,故双方当然尚未进行工程款总决算。一审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为由,认定发包方应对宏润电气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显然是无视发包方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强制性判决发包方提前履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义务,属于越权处理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在总承包人未完成合同履行并与鸿鲁实业公司进行总决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发包人超越发包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加重发包人负担,损害发包人权利,实际干涉鸿鲁实业公司与元亨万利公司的合同履行,违背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规则。3.一审判决鸿鲁实业公司与润江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包含违约金、利息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判例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将鸿鲁实业公司与润江源公司置于同等地位,判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元亨万利公司与润江源公司以及润江源公司与宏润电气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元亨万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润江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江源公司也作为实际施工人,后未按约定支付给宏润电气公司,是由于元亨万利公司未足额支付润江源公司工程款,根据润江源公司与元亨万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到支付节点,***万利公司仍欠付润江源公司工程款,导致润江源公司无法足额支付给宏润电气公司。 宏润电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润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195024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庭审中,其对违约金明确了计算规则: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每迟延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相关合同情况。鸿鲁实业公司系梦想望城晨园二期供电工程的发包人,2017年11月28***实业公司与青岛新宏百隆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晨园二期供电施工合同》一份,将梦想望城晨园二期供电工程发包给青岛新宏百隆电力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更名为元亨万利公司),约定:施工内容为晨园二期红线外高压设备安装调试以及晨园二期整体室内外供电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631707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晨园二期红外高压设备安装调试费168527元。先行施工晨园2.1期区域内实际工程量金额50%预付款,晨园2.1期配电室验收合格并正式供电后支付至晨园2.1期区域实际工程量金额80%,待莱西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转为正式居民用电移交甲方后,乙方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完整的竣工资料起六个月内办妥决算后,付至晨园2.1期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园2.1期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经物业主管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合同并未对2.1以后的各期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其后,元亨万利公司将晨园二期供电工程转包给润江源公司,润江源公司将晨园二期供电工程转包给宏润电气公司。2020年7月20日,润江源公司与宏润电气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载明:甲方:润江源公司。乙方:宏润电气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合同:一、工程名称:莱西市梦想望城晨园小区前期电气工程。二、工程地点: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梦想望城晨园小区。三、工程结算:二期一和二期二未结算工程安装费人民币176300元(详见附件,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前期2.1-2.2工程欠款***源公司接手,在梦想望城电力综合验收结束并支付节点工程款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1附有一页附件,附件载明了合同1约定的176300元的具体组成情况。根据合同1附件,2.1期施工内容包括高压管道施工、高压预埋管施工、低压预埋管施工,2.2期施工内容:2号楼、7号楼、12号楼、18号楼电缆施工。合同1实质是对2.1期和2.2期双方工程结算的确认文件,即对宏润电气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润江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确定,并无实质性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第二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载明:甲方:润江源公司。乙方:宏润电气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莱西市梦想望城晨园小区二期电气工程二、工程地点: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梦想望城晨园小区三、工程内容:安装SCB10-630KVA变压器两台,并更换经过供电公司电力试验不合格两台S**-630KVA变压器。四、工程造价:安装费人民币162376元。五、工程量的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非乙方因素造成。六、调整方式:按相关定额标准进行调整……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莱西市供电公司验收结束后梦想望城支付节点工程款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的总金额……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二、涉案工程建设情况。合同签订后,宏润电气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开始施工,诉讼过程中,宏润电气公司称其于2020年12月15日完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应润江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价款为86348元的工程量。三、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合同1、合同2和增加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425024元,宏润电气公司和润江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润江源公司已支付宏润电气公司的工程款情况:2020年10月25日付款3万元、2020年11月25日付款5万元、2020年12月7日付款78000元、2020年12月10日付款22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5万元,共计230000元,尚欠195024元未支付。鸿鲁实业公司已支付元亨万利公司工程款4922246元(合同总价款为5631707元)。四、其他情况元亨万利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承包资质,润江源公司和宏润电气公司均不具备与涉案工程相匹配的施工资质。2020年10月28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出具的《供电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载明:鸿鲁实业公司,贵公司开发建设的莱西市梦想望城晨园一期、二期工程供电设施已达到供电要求并且已经送电。诉讼过程中,鸿鲁实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另查明,在(2021)鲁0285民初5836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元亨万利公司案涉梦想望城晨园二期供电工程全部发包给润江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元亨万利公司称其存在自行施工,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其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润江源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从元亨万利公司承包的电力工程全部交由宏润电气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晨园2.1期和2.2期电力工程实际由何人施工;2.发包人鸿鲁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合同1是对2.1期和2.2期双方工程结算的确认文件,即对宏润电气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润江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确定,润江源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在(2021)鲁0285民初5836号案件中,经依法调查,元亨万利公司案涉梦想望城晨园二期供电工程全部发包给润江源公司,润江源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从元亨万利公司承包的电力工程全部交由宏润电气公司施工,故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应为宏润电气公司,予以确认。元亨万利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存在其自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2。鸿鲁实业公司辩称,“鸿鲁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润江源公司均无施工合同关系,起诉鸿鲁公司主体不适格。电力工程分户移交尚未完成,根据我方与青岛新宏百隆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分户移交供电部门是承包方的合同义务,只有在完成了验收合格并移交供电部门后,我方才可以支付约定节点的工程价款,我方已超额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润江源公司和宏润电气公司均没有涉案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元亨万利公司承包工程后违反建筑法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润江源公司,应认定为违法转包,元亨万利公司与润江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润江源公司与宏润电气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宏润电气公司已完成2.1、2.2、2.3期电力工程施工,同时根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供电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梦想望城晨园一期、二期工程供电设施已达到供电要求并且已经送电,说明宏润电气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达到了相关标准、要求,且诉讼过程中,鸿鲁实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参照合同1和合同2的约定对其折价补偿。故宏润电气公司诉请偿付工程款19502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鸿鲁实业公司尚未支付元亨万利公司工程款远超于案涉195024元,宏润电气公司已完成2.1、2.2、2.3期电力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成果最终受益人为鸿鲁实业公司,宏润电气公司请求鸿鲁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并未不合理地增加其合同负担。故鸿鲁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上述未支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对***实业公司辩称未分户移交的问题,与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前提下主张工程款无必然关联,鸿鲁实业公司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相关义务人主***。润江源公司系转包人,宏润电气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润江源公司负有向宏润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要求元亨万利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1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在梦想望城电力综合验收结束并支付节点工程款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2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莱西市供电公司验收结束后梦想望城支付节点工程款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的总金额。上述两个约定条款中“支付节点工程款”属于含义不明确的用语,应认定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涉案工程已交付,根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实业公司出具的《供电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出具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表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由于润江源公司已经支付230000元,双方对该230000元用于清偿哪份合同的价款没有约定。由于合同1是对2020年7月20日之前的工程进行结算的确认文件,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230000***偿合同1的工程款176300元,剩余款项清偿合同2的工程款。合同2对逾期付款的约定为:每延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双方对付款时间不明确情况下,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2021年8月23日)为宜,即应以195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鸿鲁实业公司、润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润电气公司工程款195024元及违约金(以195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宏润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宏润电气公司预缴),***源公司、鸿鲁实业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言,自上游至下游,在鸿鲁实业公司、元亨万利公司、润江源公司、宏润电气公司之间两两分别存在合同关系。鸿鲁实业公司是发包人,元亨万利公司是总承包人,***万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润江源公司,润江源公司在转包给宏润电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模式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准***电气公司越过润江源公司、元亨万利公司判令鸿鲁实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是突破了两层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本案因存在非法转包,相关当事人施工资质亦欠缺,故宏润电气公司与润江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违约金的衡量,一审判令润江源公司向宏润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但是,因润江源公司确实欠付宏润电气公司工程款,而一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质上系依照利息损失为依据,当事人亦未对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产生异议并提起上诉,故,一审确认利息损失部分,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润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宏润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95024元及利息(以195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青岛宏润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润江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宏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