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82民初208号
原告:荣成盛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99584,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
法定代表人:邱春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峰林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D36947G,住所地荣成市上庄镇西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岳梅,经理。
原告荣成盛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峰林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荣成盛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荣成盛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荣成盛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